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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抗告人
汪詠旭
抗告人
汪詠聆
兼上二人
陳怡蕾
法定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與反請求被告陳怡蓓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本院106 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 號之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抗字第80號裁定發回,裁判費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反請求被告陳怡蓓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89,711元,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6,500 元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83 條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之程式,又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如為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因該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抗字第80號裁定核定在案,本院僅命補繳裁判費,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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