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02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絮雲蔡和憲黃麟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02號

抗告人
謝啟中
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啟宇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謝鴻軒之長子,謝鴻軒於民國101年7月7日死亡,其生前收藏字畫楹聯上千件(下稱系爭字畫),存放於另名繼承人即相對人謝啟宇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伊至今無從得知系爭字畫之數量及內容,又無法擅自進入相對人之系爭建物,其他繼承人復不願製作系爭字畫之完整清冊,該批字畫有遭侵吞而隱匿、滅失之虞,伊為訴請分割遺產,有確定系爭字畫現狀之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准許伊預納攝錄影費用,對於存置於系爭建物內蓋有謝鴻軒印章之系爭字畫予以勘驗、錄影及拍照。經原法院106年8月9日106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保全裁定),嗣伊依該裁定意旨,於105年9月1日偕同公證人及專業古物勘驗拍照人員至系爭建物,發現竟自門內反鎖而無法進入。另於106年10月24日,由承辦法官至系爭建物進行勘驗,僅對現場及存放系爭字畫之木箱外觀拍照勘驗,未開啟任何木箱勘驗其內字畫即結束勘驗,並於107年7月17日以原裁定撤銷系爭保全裁定。惟證據保全程序係獨立於本案訴訟程序,並非訴訟過程中之中間程序或訴訟指揮行為,法院應不得自行撤銷原已准許之證據保全裁定。且原法院就系爭保全裁定既於106年10月24日進行初步勘驗,亦無從再予撤銷。又伊至今仍無法查看及清點任一幅謝鴻軒所遺字畫,確定系爭字畫現狀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伊雖已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該案承辦法官於開庭時表明無意調查處理系爭字畫,嗣更以伊未具體表明謝鴻軒遺產中系爭字畫之項目、名稱及價值,而於107年8月28日裁定駁回其訴,則伊更有確定該批字畫現狀之必要。而原法院於系爭保全裁定後,未就任何一幅字畫進行勘驗拍照,即以已無必要為由撤銷系爭保全裁定,亦有違誠信原則,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對於訴訟中聲明證據,應否先為准駁之裁定,如已裁定得否自行撤銷或變更,法雖無明文,但為避免訴訟延滯,聲明證據不必要調查者,僅於終局判決說明其不為調查之意見即可,其應為調查者,亦無庸先為准許之裁定,故證據裁定具有指揮訴訟之性質,用以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之流暢。而比較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85條第1項之規定,可見訴訟前聲請保全證據不失為聲明證據之一種,則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即難謂非指揮訴訟之裁定,依同法第238條但書之規定,法院應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證據保全,經系爭保全裁定准許「就謝鴻軒所遺存放在相對人謝啟宇名下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內之字畫楹聯,准由聲請人謝啟中以書面通知各繼承人、墊付相關費用、並偕同公證人及具有保存字畫楹聯之專業人士後,予以勘驗、錄影及拍照。相對人謝啟宇及謝啟剛、謝啟萬、謝啟大、謝啟生、謝啟國、謝啟祥、謝啟禎、周泓等利害關係人亦得自行支付相關費用,委託律師為代理人、偕同公證人及具有保存字畫楹聯之專業人士在場會同勘驗、錄影及拍照。」(見原法院家聲更一卷一第128頁至130頁),嗣原法院於106年10月24日至系爭房屋勘驗,僅確認現場保存字畫楹聯之大、中及小型木箱共有78箱,並未實際開箱勘驗系爭字畫,有106年10月24日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見原法院家聲更一卷二第35頁至45頁)。又國立故宮博物院曾就系爭字畫之開合與保存方法,函覆原法院略以:「經初步瞭解該批楹聯屬脆弱紙質書法作品,其開合確需以書畫專業持拿方式謹慎處理,保存環境亦需特定溫、濕度及防蟲害等控制」等語,有該院106年11月26日台博書字第1060012535號函在卷(見原法院家聲更一卷二第43頁)。又國立故宮博物院書畫處研究人員何炎泉亦於原法院證稱:「古代的字畫如果很久沒有接觸空氣,突然接觸到空氣的話,可能畫心跟托底的紙會分離,還有一些可能會打不開的情況,就是因為糨糊沾粘,為了怕破壞文物,所以不建議打開。而對聯如只是開啟及收合一幅大約要5分鐘,而且需要大桌及絨布保護書畫。最好在有空調的地方開展比較好。如果可以維持濕度在五十五到六十之間是比較安全的」等語(見原法院家聲更一卷二第222頁訊問筆錄),可見系爭字畫因其本身物質特性脆弱,且數量可觀,必須由專業人員在適宜之場所、濕度條件下,始能開啟及清點,顯不適合重複開啟檢視。

四、次查,抗告人嗣已於107年3月15日提起請求分割謝鴻軒遺產之本案訴訟,系爭字畫亦屬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見同上卷第289頁)。雖原法院曾於107年8月28日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惟該裁定業經本院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家抗字第11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處理(見本院卷第95頁至99頁),即其本案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則抗告人就系爭字畫,自得依一般調查證據程序,聲請終局使用該證據之本案繫屬法院調查之,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受訴法院不為調查,亦未說明理由者,得據以對於受訴法院之裁判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以為救濟。則抗告人僅以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曾表明不會調查系爭字畫之內容,主張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即非可採。又證據保全裁定如於事後認為已無必要,並非不得為撤銷或變更,已如前述。且原法院亦未就系爭字畫實際開箱勘驗,即難謂系爭保全裁定內容已實現而無從撤銷。則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既已繫屬,系爭字畫應由本案訴訟繫屬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一併為勘驗、鑑價,以避免重複開啟,減損文物價值,無另為證據保全之必要,而撤銷系爭保全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0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