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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6號

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林金吾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66號

再抗告人
謝啟中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啟宇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10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銷其准伊對存置相對人謝啟宇所有建物內之伊父謝鴻軒生前收藏字畫楹聯上千件(下稱系爭字畫),予以勘驗、錄影及拍照之證據保全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又法院對於訴訟中聲明證據,應否先為准駁之裁定,如已裁定得否自行撤銷或變更,法雖無明文,但為避免訴訟延滯,聲明證據不必要調查者,僅於終局判決說明其不為調查之意見即可,其應為調查者,亦無庸先為准許之裁定,故證據裁定具有指揮訴訟之性質,用以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之流暢。而比較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85條第1 項之規定,可見訴訟前聲請保全證據不失為聲明證據之一種,則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即難謂非指揮訴訟之裁定,依同法第238 條但書之規定,法院應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經查,系爭字畫因本身物質特性脆弱,且數量可觀,須由專業人員在適宜環境下始能開啟及清點,有國立故宮博物院民國106年11月26日台博書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該院書畫處研究人員何炎泉之證述可稽,系爭字畫顯不適合重複開啟檢視。又再抗告人已於107年3月15日提起分割謝鴻軒遺產之本案訴訟,系爭字畫亦屬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再抗告人自得於本案繫屬法院依一般調查證據程序調查系爭字畫,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以免重複開啟,減損系爭字畫之文物價值。本件臺北地院既未就系爭字畫實際開箱勘驗,並無證據保全裁定已實現而無從撤銷之情形。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依職權撤銷證據保全裁定及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謂:證據保全程序有其特定目的而獨立於本案訴訟程序而存在,其類型與救濟程序與指揮訴訟程序非相同,原裁定逕認係指揮訴訟而撤銷證據保全裁定,尚有違誤云云。顯然未明證據保全制度係為本案訴訟證據調查之正確性所由設,保全證據旨在提前調查證據,以免將來現狀變更,法院對於應證事實難為正確之判斷,自係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又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95條所明定。則保全證據裁定既經第一審法院撤銷,併同撤銷該保全證據依職權所為之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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