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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0號

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0號

再抗告人
Jusung Engineering Co., Ltd.(即韓商周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一0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准許保全證據,就相對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美商業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業凱公司)購買放置於相對人台中分公司內之電漿強化化學氣相沈積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加以勘驗、拍照及錄影,嗣因相對人表示異議,台中地院乃以准許保全證據裁定為指揮訴訟之裁定,自行將上開裁定撤銷,並駁回再抗告人之保全證據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院對於訴訟中聲明證據,應否先為准駁之裁定,如已裁定得否自行撤銷或變更,法雖無明文,但為避免訴訟延滯,聲明證據不必要調查者,僅於終局判決說明其不為調查之意見即可,其應為調查者,亦無庸先為准許之裁定,故證據裁定具有指揮訴訟之性質,用以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之流暢。而比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見訴訟前聲請保全證據不失為聲明證據之一種,則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即難謂非指揮訴訟之裁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但書之規定,法院應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經查相對人僅係執有疑為侵害再抗告人專利權之系爭設備之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台中地院在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前,即裁定准予勘驗該設備,於法已有未合。

又相對人買受系爭設備,既為生產比市場現有液晶電視用面板更大之面板,於九十五年第三季推出與同年外國同業上市之產品競爭,則在利用系爭設備製造之產品上市前,該設備對相對人而言,自屬重要之營業秘密。而再抗告人聲請准予勘驗、拍照及錄影系爭設備,此項證據蒐集權之保障,與相對人上開營業秘密之保護顯有衝突。爰審酌再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係為對美商業凱公司起訴請求預作準備,除有非對系爭設備聲請保全證據,即別無其他途徑可取得對美商業凱公司起訴時所需證據外,實無強令相對人就與其無關之紛爭,暴露營業秘密,致其可能受無法回復損害之理等情,足認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受保障之程度,應高於再抗告人蒐集其與美商業凱公司間之紛爭證據需求。綜上所述,再抗告人聲請准就系爭設備勘驗、拍照及錄影,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依職權撤銷准予保全證據裁定及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末查台中地院裁定准就系爭設備保全證據後,僅對該設備已否組裝完成,命相對人提出照片供再抗告人閱覽,且禁止再抗告人以拍照、影印或其他方式重製相對人所提之照片,而再抗告人閱覽後,以系爭設備尚未完成組裝,聲請到該設備放置處所執行證據保全未獲准許,旋經台中地院依職權撤銷准予保全證據之裁定並發還照片予相對人,由是以觀,該地院所為准予保全證據之裁定尚未執行,自不生裁定內容實現後不得撤銷之問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