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13號
- 抗告人
- 謝啟中
- 代理人
- 余泰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泓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告逾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次按家事事件法第71條規定當事人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其立法意旨在助於釐清繼承人為何人及待分割之遺產為何,以為當事人起訴是否合法及訴訟審判範圍之判斷,促使當事人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以使法院及當事人得以掌握案情全貌,進而整理爭點,於期日前為充分準備之效果(該條立法說明參照),該規定顯無以提出上開文件為起訴程式或訴訟要件之意。如當事人起訴未附上開文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7 日內補正附表編號3 所示兩造被繼承人謝鴻軒遺產之坐落地號、權利範圍、起訴時價值、計算方式,附表編號19、20所示遺產之起訴時價值、計算方式及附表編號21所示遺產之遺產項目、名稱、起訴時價值、計算方式等事項,違反家事事件法第71條規定,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3 、19、20、21所示遺產之具體數量或價值非伊所知,伊已請求原審協助調查等語。惟查,編號21所示遺產業經原法院106 年度家聲更㈠字第1號保全證據事件進行勘驗,相對人謝啟剛並於該案陳稱可提出清冊,並無不能確定之情事;而編號3 所示不動產既經抗告人陳明由相對人謝啟國持有所有權狀,非不能經由調查證據程序,命當事人提出相關資料以查明是否謝鴻軒遺產;至訴訟標的價額即各遺產之價值,尚非不得經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確認,原審認抗告人未盡訴訟協力義務即有疑義。依上開說明,遑論尚難認抗告人提起訴訟有何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可言。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又原審命抗告人補正各事項,事涉本件訴訟之遺產範圍實體認定,爰發回由原法院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