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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80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金吾蔡和憲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80號

抗告人
汪詠旭
抗告人
汪詠聆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怡蕾
代理人
首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汪曦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怡蓓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補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於相對人陳怡蓓在原法院所提起 之104年度家訴字第67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主張被繼承人陳湘渝之遺產共值新臺幣(下同)2,844萬8,848元,且繼承人除抗告人陳怡蕾、相對人及同案被告蕭如蘭外,尚包含抗告人汪詠旭、汪詠聆,應繼分各1/5,提起反請求, 經原法院核定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6萬9,309元, 限抗告人於5日內應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6萬2,21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告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此項分割共有物涉訟包括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訴訟,在公同共有物分割訴訟通常以原告就公同共有物所占權利之比例計算其價值,在遺產分割訴訟,即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其價額。再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主體相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本訴與反訴,自應各按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包含客觀訴之合併與主觀訴之合併,是在主觀訴之合併,其價額亦應合併計算。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湘渝之遺產,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裁定認遺產總值為1,060萬9,885元, 其應繼分為1/3,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3萬6,628元, 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6-78頁)。 抗告人於本院主張陳湘渝之遺產,除相對人所主張者外,另尚有:北京市朝陽區將台鄉駝房營將府家園北里121樓,持分全部, 價值1,388萬3,184元、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100年5月31日之存款195萬3,214元、同年6月2日現金120萬4,700元、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款4萬元、美國E*Trade International基金117萬2,500元、 上開北京房產租金83萬8,035元及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 租金44萬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依此計算,陳湘渝之遺產總值應為3,014萬9,518元(計算式:10,609,885+13,883,184+1,953,214+ 1,204,700+40,000+1,172,500+838,035+448,000=30,149,518),以抗告人主張陳湘渝之繼承人為抗告人、相對人及蕭如蘭共5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為1/5計算, 抗告人為3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89,711元(計算式30,149,518X3/5=18,089,7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抗告人雖以:汪詠旭、汪詠聆為反請求原告及參加人,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另反訴及本訴訟標的相同,無需繳交裁判費云云。 惟汪詠旭、汪詠聆之法定代理人陳怡蕾到院陳明其二人確係以反請求原告身分提起本件反請求之訴(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自非僅係參加人而已,該二人並非本訴之被告,與本訴被告陳怡蕾合併提起反請求,因權利主體不同,訴訟標的即異,應以其等為訴訟當事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陳怡蕾雖為本訴之被告,其反請求主張之訴訟標的客體雖與本訴有部分相同,惟此為計算其應徵收之裁判費時,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適用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另上開訴訟標的價額,雖較原法院核定之1,706萬9,309元高,形式上不利於抗告人,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 則不論是否有利於抗告人,本院應本於調查後所認定之數額,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於抗告人所主張陳湘渝之遺產範圍是否有據,乃本案訴訟審理之範圍,非本件訴訟標的核定所應審究,併予敘明。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主張陳湘渝尚有上開遺產之情,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8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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