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
- 再抗告人
- 陳怡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蓓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對本院於105年9月30日所為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4、51-52頁),依照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