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70號
- 原告
- A01
- 被告
- A002
A03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應先自遺產扣還部分,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據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4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A002、子女即原告A01、被告A03,應繼分各為3分之1,甲○○之現存遺產如附表所示,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2,308,943元,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應繼分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9,648元(計算式:2,308,943元×1/3=769,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0分之12) 307,706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 2 林園三庄郵局存款 2,001,237元 依原告提出郵局存摺所載114年8月29日結餘金額認列 合計 2,308,9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