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
- 抗告人
- 胡建忠
胡振宇
胡建勤
胡玉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濟琛即胡建國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胡建忠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胡振宇、胡建勤、胡玉娟,爰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胡江麗雲之遺產(如該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判決附表一所示),經該院判決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兩造就胡江麗雲所留遺產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乙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二第16頁反面)。原裁定以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扣除相對人主張胡江麗雲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後,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5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4,758元。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兩造均為胡江麗雲之繼承人,相對人所主張胡江麗雲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833萬3,792元,相對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即應依833萬3,792元,按相對人應繼分5分之1計算。至胡江麗雲之喪葬費用,係於胡建忠上訴二審後,相對人及胡振宇始主張係由胡振宇支付(見原法院卷一第162、194、213頁),然為胡建忠所否認(見原法院卷一第199頁),則系爭喪葬費用得否自胡江麗雲之遺產中扣除?即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原裁定逕予扣除系爭喪葬費用,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末按得為抗告之裁定,宜記載主文及理由,俾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至主文與理由是否分欄記載,法無明文規定,如將裁定主文併入理由內表示之,固不影響其裁定主文之效力,惟仍以得區別主文及理由為宜。原裁定於主文欄僅記載命補繳裁判費數額及期限,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僅於理由中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易造成當事人對抗告標的之誤解,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