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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美蒼李立傑陳正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

上訴人
胡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訴人
胡振宇
上訴人
胡建勤
上訴人
胡玉娟
被上訴人
胡濟琛(原名胡建國)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之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如該表之分割方法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胡濟琛(原名胡建國)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胡建忠不服原判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當事人胡振宇、胡建勤及胡玉娟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又上訴人胡建勤、胡玉娟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胡江麗雲(下稱胡江麗雲)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由兩造共同繼承該等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胡江麗雲生前未曾借用上訴人胡建忠(下稱胡建忠,與胡振宇、胡建勤及胡玉娟3人合稱上訴人)名義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下稱臺中地區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雙方間無借名關係存在,胡江麗雲並未積欠胡建忠債務本息共計256萬7,567元,尚無遺留消極財產,自無將之列為遺產而併予分割之理。玆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二、上訴人則答辯:

(一)胡建忠部分:伊於87年8月間因購屋需要自備款,而求助於被繼承人胡江麗雲,胡江麗雲帶伊向臺中地區農會借款,該農會要求胡江麗雲原來之貸款150萬元須由伊承接,如此始願意多貸50萬元與伊,伊同意此要求,遂與胡江麗雲成立借名法律關係,由胡江麗雲借用伊名義為向臺中地區農會抵押借款150萬元之債務人(實際借款人為胡江麗雲),臺中地區農會並於87年8月25日放款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款)與伊,伊於同日將該150萬元用以清償胡江麗雲前於84年6月19日所借貸之150萬元(下稱6月19日借款),此後並由伊向臺中地區農會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本息,故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胡江麗雲償還伊所支出上開抵押貸款本金150萬元,及自87年8月25日起計算至103年4月30日胡江麗雲死亡借名關係消滅止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共106萬7,567元,二者合計256萬7,567元,是兩造之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死亡時,確遺有該256萬7,567元委任債務(下稱系爭委任債務)之消極遺產,且伊對胡江麗雲此項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4月30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玆因胡江麗雲死亡時除遺留積極遺產(即系爭遺產)外,另有遺留上開債務之消極遺產無誤,故依法自應將之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併為分割,始為合法,並符公平原則。

(二)胡振宇、胡建勤及胡玉娟部分:胡江麗雲死亡時所遺系爭遺產同意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且胡振宇亦同意就其為胡江麗雲支出之喪葬費不再主張應自系爭遺產扣減。

三、兩造之聲明:

(一)胡建忠之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胡江麗雲所遺留之遺產(包含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應予分割。

(二)胡振宇之聲明: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三)被上訴人之聲明:⑴駁回上訴,⑵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胡江麗雲於103年4月30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5分之1。

(二)胡江麗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遺產。

(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兩造同意系爭房地之價值以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03年4月30日之價值為759萬3,031元為計算標準。

(五)兩造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另編號3至7所示存款遺產則分歸上訴人胡振宇取得,胡振宇並同意捨棄不再主張系爭遺產應先扣抵屬遺產管理費用之喪葬費支出86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爰請求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該等遺產等情。惟胡建忠抗辯胡江麗雲除遺有系爭遺產外,另積欠伊系爭委任債務,依法自應將該消極遺產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併為分割云云。是本件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胡江麗雲是否對胡建忠負有系爭委任債務256萬7,567元,而應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⑵倘胡建忠對胡江麗雲確有前項債權,其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⑶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是否有據?經查:

(一)胡江麗雲是否對胡建忠負有系爭委任債務256萬7,567元,而應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

(1)查被繼承人胡江麗雲為胡振宇之配偶,並為被上訴人與胡建忠、胡建勤、胡玉娟等人之母,其於103年4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該等遺產依法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地區農會108年3月29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080000621號函附具之對帳單及大里區農會108年4月10日里農信字第1080003023號函附具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4-24、41、68-76頁,本院卷一166、167、170-178頁),堪信屬實。

(2)胡建忠雖辯稱:伊與胡江麗雲間就150萬元借款存有「借名」法律關係,胡江麗雲確負欠伊系爭委任債務256萬7,567元,故依法自亦應將之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胡振宇均否認其事。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復按,借名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即借名人與出名人)相互意示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自認下,自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查:

① 胡江麗雲生前曾於81年1月16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70萬元抵押權(下稱170萬元抵押權)予臺中地區農會,向該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50萬元,義務人兼債務人登記為胡江麗雲、連帶保證人則為胡振宇。經歷次換約結果,胡江麗雲於84年6月19日向臺中地區農會借款150萬元,其後該170萬元抵押權於87年8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將債務人變更為胡建忠,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則變更為胡江麗雲,胡建忠並於87年8月25日向臺中地區農會借款150萬元,用以清償胡江麗雲前於84年6月19日向臺中地區農會借貸之150萬元債務。胡江麗雲嗣於87年11月25日復再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下稱70萬元抵押權)予臺中地區農會,並登記債務人為胡建忠、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胡江麗雲,而胡建忠並於87年12月2日再向臺中地區農會借款50萬元等情,此有該農會104年10月15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040001863號函及其附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帳卡及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等抵押借款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77-101頁)。復參諸胡建忠於87年7月22日就系爭150萬元借款所填具之借款申請書,臺中地區農會之主辦人曾於審核意見欄填載:「申請名義變更,擬債務人為胡建忠,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胡江麗雲」;背面調查意見人欄復記載:「申請名義變更,經覆查本筆案件,不影響本會(即臺中地區農會)債權,擬變更債務人為胡建忠,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胡江麗雲」,而批示欄亦載明:「擬准予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胡建忠,保證人為胡江麗雲」等語。且胡江麗雲與胡建忠更於87年8月25日分別以「原債務人」及「現債務人」身分共同出具申請書,記載:「玆因辦理債務人變更申請,使得借據到期而無法換單,但我們每月都有按月繳納利息,因辦理期間有所延誤,願可否免罰滯納金」等情,亦有各該借款申請書及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81、82、89頁)。準此可知,有關胡江麗雲6月19日借款150萬元部分實際上並未清償,而是以債務人名義變更方式,改以胡建忠為借款人,並由胡江麗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形式上於87年8月25日向臺中地區農會借款15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胡江麗雲前於84年6月19日之150萬元借款。

② 胡建忠雖謂:伊係因購屋需要自備款,始同意胡江麗雲「借用」伊為借款人名義向臺中地區農會借貸系爭150萬元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胡江麗雲),俾可順利增貸50萬元,雙方間就該150萬元借款係成立借名委任關係云云。惟查,胡建忠以自己為借款人名義向臺中地區農會貸款系爭150萬元借款後,此筆借款自87年8月25日起每月所應攤還之本息即均由胡建忠負責繳納,已為胡建忠所是認,並有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6頁),且系爭150萬元借款嗣後亦已於100年5月19日由胡建忠全數清償完畢(非以向臺中地區農會借新還舊方式償還),此觀卷存胡建忠帳戶交易明細表甚明(見原審卷96-101頁)。果爾胡江麗雲就系爭150萬元借款僅係「借用」胡建忠為借款名義人,雙方成立「借名」法律關係,則在胡建忠單純僅出名為借款人名義,實際借款人仍為胡江麗雲,加以胡建忠本身又有購屋欠缺自備款之壓力,衡情自應由胡江麗雲繼續負責繳納借款本息,胡建忠應無可能願意擔負該筆借款本息之清償責任,而置令自身之經濟狀況處於更加不利之境地,甚且直至胡江麗雲於103年4月30日過世前,均未曾向胡江麗雲催討返還所代償之系爭150萬元借款本息,顯有悖於情理。是胡建忠指稱其與胡江麗雲就系爭150萬元借款係成立借名關係一節,是否屬實,即有可議。至胡建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曾陳稱:伊所以繳納系爭150萬元之借款本息,係因胡江麗雲無力清償,並表示伊若將貸款本息全數還清,系爭房地所有權將來即歸屬於伊等情(見原審卷64頁,本院卷三54頁),然由此不僅益足以推知胡建忠與胡江麗雲間就系爭150萬元借款並未存有胡建忠所指之借名關係,且若胡江麗雲確有與胡建忠成立代償系爭150萬元借款本息,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胡建忠之協議,何以胡建忠早於100年5月19日即已全數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卻迄至胡江麗雲103年4月30日死亡前,均未曾催告請求其母胡江麗雲速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顯然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胡建忠指稱伊與胡江麗雲就系爭150萬元借款成立借名關係,胡江麗雲對伊負有償還代償該筆借款本息之系爭委任債務256萬7,567元一情,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③ 綜合上情,胡建忠所以願意承擔胡江麗雲對臺中地區農會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或基於抵債,或基於贈與,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必雙方間一定存有借名關係,胡建忠就其抗辯:胡江麗雲「借用」伊為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名義,雙方存有借名法律關係,胡江麗雲對之負有系爭委任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說明,既尚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則胡建忠據此辯稱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死亡時,除遺有系爭遺產外,尚遺有消極遺產(即系爭委任債務),依法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併予分割云云,委難憑採。

(二)倘胡建忠對胡江麗雲確有前項債權,其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胡建忠抗辯被繼承人胡江麗雲對其負有系爭委任債務256萬7,567元一節,既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從而,兩造間關於系爭委任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之此項爭點,即無再為論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是否有據?

(1)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既遺有系爭遺產,且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玆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兩造就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所遺之系爭遺產均已表示同意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則基於尊重兩造當事人之意願,並衡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公平原則,堪認該分割方法應屬合理及適當,並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公平適當。原判決疏未探知胡江麗雲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項遺產,致誤未對其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遺產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則本件即使准上訴人裁判分割遺產之請求,然因遺產分割之訴係屬形成之訴,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江麗雲之遺產┌─┬──┬──────────────┬───────────┐│編│財產│ 遺產範圍 │ 分割方法 ││號│項目│ │ │├─┼──┼──────────────┼───────────┤│1 │土地│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395-26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號(面積:85㎡、權利範圍: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全部) │ │├─┼──┼──────────────┼───────────┤│2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建物門牌:臺中市南區仁義街│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186號、權利範圍:全部) │ │├─┼──┼──────────────┼───────────┤│3 │定期│60萬元(大里區農會) │分歸上訴人胡振宇取得 ││ │存款│ │ │├─┼──┼──────────────┼───────────┤│4 │存款│13萬7,047元(大里區農會帳戶 │同上 ││ │ │至103年4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 │├─┼──┼──────────────┼───────────┤│5 │國民│3,500元(於103年5月23日撥入 │同上 ││ │年金│大里區農會帳戶) │ │├─┼──┼──────────────┼───────────┤│6 │利息│43元(於103年6月23日撥入大里│同上 ││ │ │區農會帳戶) │ │├─┼──┼──────────────┼───────────┤│7 │存款│171元(臺中地區農會帳戶) │同上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號│當事人姓│訴訟費用分│
  │    │名      │擔比例    │
  ├──┼────┼─────┤
  │  1 │胡濟琛(│1/5       │
  │    │即胡建國│          │
  │    │)      │          │
  ├──┼────┼─────┤
  │  2 │胡振宇  │1/5       │
  ├──┼────┼─────┤
  │  3 │胡建勤  │1/5       │
  ├──┼────┼─────┤
  │  4 │胡建忠  │1/5       │
  ├──┼────┼─────┤
  │  5 │胡玉娟  │1/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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