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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顏淑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73號

原告
胡濟琛即胡建國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被告
胡振宇
被告
胡建勤
被告
胡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告
胡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胡振宇、胡建勤、胡玉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生前與其配偶即被告胡振宇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原告、被告胡建勤、胡建忠、胡玉娟,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江麗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對被告胡建忠答辯之陳述:

1.被告胡建忠係於100年11月12日向臺中地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而非87年間所借,且被告胡建忠因無力償還該借款,由原告代為清償,並承受債權,前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前揭民事判決理由記載:「查系爭176萬0015元借款債權,係被告邀同胡江麗雲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1月12日向臺中地區農會借貸20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額借據一紙,約定到期日為120年11月22日,利息按年息2.434%計付」「前揭200萬元借款,業經臺中地區農會核貸並撥入被告所有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6111-1263-4號帳戶內,且同日被告即自前揭帳戶內提領200萬0060元,隨即轉匯至其所有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2411009958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陸續提領花用等情」「足徵系爭176萬0015元借款債權之借款人為被告」等語,明確認定該筆借款200萬元之債務人為被告胡建忠。該筆貸款為被告胡建忠所借,與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根本無關,被告胡建忠主張被繼承人胡江麗雲尚有積欠臺中地區農會本金及利息債務云云,完全不實。

2.又縱如被告胡建忠主張,伊因代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清償,而承受臺中地區農會之債權(原告否認之),惟該等債權發生時間既係87年8月25日,迄被繼承人胡江麗雲103年4月30日死亡時,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況被告胡建忠先主張由其代為清償被繼承人胡江麗雲之貸款150萬元,嗣改主張就臺中地區農會之貸款150萬元,與被繼承人胡江麗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均未舉證證明。

3.被繼承人胡江麗雲固曾向臺中地區農會貸款,惟該筆貸款既已清償完畢,自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胡江麗雲過世前尚有債務存在。況被告胡建忠雖主張借名關係,但被繼承人胡江麗雲原已向臺中地區農會申請貸款150萬元,經核貸撥付在案,則被繼承人胡江麗雲何需再借用被告胡建忠名義辦理貸款?被告胡建忠所為主張完全違背常理,顯不足採。至被告胡建忠主張被繼承人胡江麗雲尚有256萬7567元之債務,應一併分割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胡振宇、胡建勤、胡玉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胡建忠則稱:

1.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係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所遺留之積極遺產,惟前開不動產於81年1月16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70萬元與臺中市農會,「債務人」欄記載「同義務人」,而「義務人」是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故被繼承人胡江麗雲亦有遺留抵押負擔之消極遺產(債務)。臺中地區農會104年10月15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040001863號函文所檢附81年1月1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義務人即債務人:胡江麗雲」、「連帶保證人:胡振宇」,以及該函所檢附「胡江麗雲」之放款帳卡明細資料(於81年1月20日放款150萬元,於81年5月15日清償150萬元;於81年5月15日放款130萬元,於81年7月24日放款20萬元,於84年6月19日清償130萬元,於83年9月15日清償20萬元,於83年9月15日放款20萬元,84年6月19日清償20萬元;於84年6月19日放款150萬元);因此,前開81年1月16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70萬元與臺中市農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借款人為被繼承人胡江麗雲,確無疑義。

2.於87年8月間,被告胡建忠因購買房屋需要自備款,求助於被繼承人胡江麗雲,胡江麗雲帶被告胡建忠向臺中市農會借款,臺中市農會表示胡江麗雲所貸款之150萬元,必須由被告胡建忠予以承接,如此方願意再多貸50萬元與被告胡建忠,被告胡建忠因需購屋自備款,而同意臺中市農會之要求,此為臺中地區農會104年10月15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040001863號函文所檢附87年8月4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義務人兼債務人:胡江麗雲」、「連帶保證人:胡振宇」變更登記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胡江麗雲」、「債務人:胡建忠」之緣由。臺中市農會於87年8月25日放款150萬元與被告胡建忠,該150萬元於同日(87年8月25日)清償胡江麗雲於84年6月19日所借貸之150萬元,另臺中市農會於87年12月2日放款50萬元與被告胡建忠,此有臺中地區農會104年10月15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040001863號函文所檢附「胡江麗雲」之放款帳卡明細資料、「胡建忠」之放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因此,臺中市農會於87年8月25日放款與被告胡建忠之150萬元,實際上,該150萬元係被繼承人胡江麗雲原向臺中市農會借貸之金錢。故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有遺留本金150萬元及87年8月25日起之貸款利息之消極遺產(債務),要無疑義。

3.被繼承人胡江麗雲就其借貸之150萬元,無力清償,而對被告胡建忠表示如被告胡建忠代為清償該150萬元之債務,則該不動產所有權將來歸屬於被告胡建忠所有,被告胡建忠因此代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清償150萬元之貸款本息,被告胡建忠並以向其他銀行借貸之金錢,於100年5月19日清償於87年8月25日向臺中市農會所借貸之150萬元貸款本息。然而,被繼承人胡江麗雲在被告胡建忠清償實際上為其所借貸之150萬元貸款本息後,並無兌現其先前口頭上所為之表示(即被告代為清償150萬元之貸款本息後,該不動產歸屬被告胡建忠所有),及因被告胡建忠需要資金清償向其他銀行借貸之貸款本息,遂於100年11月22日再向臺中市農會借貸200萬元(其中之150萬元屬於被繼承人胡江麗雲之原貸款債務,被繼承人胡江麗雲從未提出150萬元之金錢清償其原貸款之債務),用以清償被告胡建忠向其他銀行借貸之貸款本息及該貸款本息。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於103年4月30日死亡之後,被告胡建忠要求其他繼承人要處理被繼承人胡江麗雲原所借貸之150萬元債務,惟其他繼承人不予處理。其後,原告以前開借款之名義人為被告胡建忠,其代為清償被告胡建忠名義之借款債務,其以承受臺中地區農會對被告胡建忠之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向被告胡建忠訴請給付176萬0015元及法定利息,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263號為被告胡建忠敗訴之判決,判決理由記載「且縱然87年8月25日被告(胡建忠)所貸款項150萬元用以清償胡江麗雲原有84年6月19日之借貸債務等情屬實,然此為被告與其母胡江麗雲生前所為之約定,其約定之效力當僅及於約定之當事人」,有判決書可稽。

4.被繼承人胡江麗雲自87年8月25日起,未自行清償該150萬元之抵押貸款本息,該150萬元之抵押債務,迄至104年5月28日,由原告要其子胡宥寅前往臺中地區農會全數清償完竣,故被繼承人胡江麗雲遺留之本金債務為150萬元,遺留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債務為106萬7567元,前開債務應列入被繼承人胡江麗雲之遺產予以分配。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胡江麗雲之遺產,未將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所遺留之前開消極遺產(債務)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於法顯然不合。

5.而承前所述,胡江麗雲與被告胡建忠間應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即胡江麗雲借用被告胡建忠之名義為15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實際借款150萬元之人為胡江麗雲),臺中市農會於87年8月25日放款與被告胡建忠之150萬元,該款項之實際借款人為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故胡江麗雲與被告胡建忠間就該150萬元之借款債務,有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死亡,其與被告胡建忠間所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依法消滅,有關前開法律關係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該委任之法律關係由被繼承人胡江麗雲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故被告胡建忠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之規定,得對被繼承人胡江麗雲之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被告胡建忠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亦即被告胡建忠基於與被繼承人胡江麗雲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得向被繼承人胡江麗雲之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所負擔之150萬元債務及所支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共106萬7567元,故被告胡建忠得向被繼承人胡江麗雲之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256萬7567元(1,500,000+1,067,567=2,567,567)。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胡江麗雲之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包括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所遺留之積極遺產(財產、債權)及消極遺產(物權負擔、債務),原告未將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所遺留之債務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於法顯然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江麗雲於103年4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生前與其配偶即被告胡振宇有4名子女,分別為原告、被告胡建勤、胡建忠、胡玉娟,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江麗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胡建忠到庭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胡建忠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土地、建物謄本、臺中地區農會104年10月15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040001863號函文檢附相關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借款之相關資料、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等為證,惟查:

1.經本院調取前開104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案卷,前開民事判決已於105年4月26日確定,並認定被繼承人胡江麗雲非臺中地區農會之貸款債務之借款人,而係被告胡建忠個人所借貸,被告胡建忠上開所辯,已屬有疑。而被告胡建忠邀同胡江麗雲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1月22日向臺中地區農會借貸200萬元,自104年1月22日未按期繳納所餘之借款債務乙情,有臺中地區農會104年9月23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040001704號函附借據影本附於前開104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案卷可證,且有臺中地區農會106年2月17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060000380號函檢送代償證明申請書、代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觀諸該代償證明書所載:「查借款人胡建忠邀同胡江麗雲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1月22日向本會借款200萬元整…」等語,亦明確表示借款人為被告胡建忠,則被告胡建忠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2.被告胡建忠復辯稱伊與被繼承人胡江麗雲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所否認,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即為需用金錢之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債務人非貸款之實際需用人則為變態事實,被告胡建忠自應就屬於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胡建忠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胡建忠之認定。

3.況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則被告胡建忠前揭所辯之債權或借款,縱認屬實,亦屬被繼承人對被告胡建忠所負之債務,係屬消極遺產(債務),依前揭所述,應由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疇。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胡江麗雲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將兩造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爰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採取分別共有分割被繼承人胡江麗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准許。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 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江麗雲之遺產┌─┬──┬──────────────┬───────────┐│編│財產│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號│項目│ │ │├─┼──┼──────────────┼───────────┤│1 │土地│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395-26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號(面積:85㎡、權利範圍: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全部) │ │├─┼──┼──────────────┼───────────┤│2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建物門牌:臺中市南區仁義街│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186號、權利範圍:全部)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1 │胡濟琛即│1/5       │
  │    │胡建國  │          │
  ├──┼────┼─────┤
  │  2 │胡振宇  │1/5       │
  ├──┼────┼─────┤
  │  3 │胡建勤  │1/5       │
  ├──┼────┼─────┤
  │  4 │胡建忠  │1/5       │
  ├──┼────┼─────┤
  │  5 │胡玉娟  │1/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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