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92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至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謝全福之喪葬費用,應先以遺產返還之部分,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據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全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024,396元,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2人之應繼分合計為3分之2,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682,931元【計算式:4,024,396×2/3=2,682,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2,93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