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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92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筠

原告
乙○○
原告
丙○○
被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至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謝全福之喪葬費用,應先以遺產返還之部分,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據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全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024,396元,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2人之應繼分合計為3分之2,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682,931元【計算式:4,024,396×2/3=2,682,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2,93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9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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