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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號

抗告人
王凱平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威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廷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新臺幣4,955,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略以:本件所蓋伊之印章係遭盜刻;又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催促要儘速送件,伊乃透過威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轉交多張文件,並轉述於鉛筆標記處簽名,伊簽名後,即將文件取回,而未給予伊全部有關借貸連保之文件審閱,且後續文件、相關規定、契約內容及對保金額均無說明,對保程序嚴重瑕疵,故伊主張連帶責任自始未成立,連帶還款責任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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