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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分鐘讀完全文 2,1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
林阿語
相對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則無所附麗。又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717號、105 年度抗字第142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伊與卓威丞即丞翔汽車商行、陳宜鍹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7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訴訟在案,若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願供擔保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而對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查核無訛,然查,尚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向本院或其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而經聲請人亦稱其尚未曾收到任何強制執行等資料等語,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室查詢及聲請人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尚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執行程序可資停止,且依前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執行法院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無庸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仍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臺幣) │ │ │├─┼───────────┼───────────┼───────────┼───────────┤│1 │106年5月15日 │900,000元 │106年7月17日 │106年7月17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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