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李成家
- 相對人
- 葉明裕
陳燕
楊金藏
吳鄒市
鄭素蓮
陳金順
陳金德
陳兩全
陳金鎰
陳金得
陳建川
陳英
陳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以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在相對人土地(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第19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不當得利部分,請求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3476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已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是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據之執行名義,因聲請人行使前揭權利而有消滅事由發生,且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70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如不予停止,一旦執行完畢,聲請人之財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等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前揭199-1 、199-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等,並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部分,請求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查,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後,業已對系爭確定判決連續2 次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中一件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又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51 號、106 年7 月1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7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255號卷第153 至169 頁、第175 至177 頁、第183 至189 頁),足見相對人於前揭抗告事件主張聲請人一再濫行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以阻撓執行程序,使其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語,並非無據。又聲請人於提起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70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同時,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准許停止執行,相對人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255號裁定廢棄前揭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告確定;聲請人旋即再以前揭106 年度補字第70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其所執理由除指摘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255號裁定不當外,並未釋明有何應停止執行之新事由,係就法院已裁定駁回確定之事件,未有新事由,而重複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