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2號
- 原告
-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雅萍
- 訴訟代理人
- 陳維德
- 被告
-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香港商都樂中國
- 被告
-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家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誠律師
陳良彥律師
吳怡箴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1,600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嗣減縮利息請求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1,600元,及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9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5年7 月1 日簽立獨家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臺獨家經銷被告所供應之都樂鳳梨。惟自95年8 月起至96年1 月止,被告裝載鳳梨之貨櫃運抵高雄港後,有因檢疫問題遭海關沒入銷毀,或因檢疫不合格遭燻蒸處理而無法銷售,或因品質不良無法交付原告,被告即委任原告幫忙辦理處理上開鳳梨及後續棄置事宜,原告因而為被告代墊鳳梨冷藏費66萬元、代銷毀費用6 萬1,000 元、代丟棄費用6 萬元及進口配額費用21萬600 元,共計99萬1,600 元(下合稱系爭代墊款),嗣後被告並簽立原證4 、9 之書面承諾返還系爭代墊款。惟經催討後被告竟拒不履行,爰依原證4 、9 之承諾書及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對原告有利者為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1,600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僅為買賣關係,被告並無委任原告支付系爭代墊款。又被告皆否認原證4 、9 形式上之真正;且縱原告有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貿易處(下稱貿易處)、銘洋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洋公司)分別支付50萬元、73萬8,512 元,惟上開款項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不符,原告亦未能證明上開款項即為系爭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臺灣獨家經銷被告所供應之都樂鳳梨,為期2 年。
(二)原告於95年10月13日為鳳梨輸入關稅配額進口權利金,向貿易處支付50萬元。
(三)原告於95、96間向銘洋公司支付冷藏費用73萬8,512 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證4是否為真正?
(二)原證9是否為真正?
(三)原告是否已為被告支付系爭代墊款?
(四)如系爭原證4 、9 均非真正,被告是否曾委任原告支付系爭代墊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證4 得推定為真正,且被告未能舉證推翻其為真正之推定。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證4 上載明被告承諾負擔原告就運送鳳梨貨櫃所代墊之延滯、燻蒸、銷毀、罰款、進口配額、交際等費用,及不良鳳梨之冷藏、儲存、運輸、棄置、銷毀、及421.2 公噸進口配額費用(本院卷一第87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原證4 為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事件(下稱1154號事件)之上證3 (本院卷二第80頁);而證人王娓娓曾於1154號事件中證稱:上證3 第4 之4 頁,橘色螢光筆上的英文簽名及日期是我親簽等語(本院卷一第126 頁),因證人王娓娓於簽發原證4 時身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復證稱原證4 之簽名為其親自所簽,則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規定,原告既已於1154號事件傳喚證人王娓娓證稱原證4 為其親自簽名,應可推定原證4 為真正。此外,原證4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度上字第169 號(下稱169 號事件)判決理由中,採認證人王娓娓之證詞而認定為真正,有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0頁),益徵原4 形式上應為真正無疑。
3.被告雖提出被證7 即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5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4180 號鑑定書(下稱被證7 鑑定書)並抗辯稱:原告主張原證4 之原本係經證人王娓娓取走,並傳真影本即原證4 予原告留底,惟原證4 上並無任何傳真號碼,且證人王娓娓於96年11月15日至23日間係出境臺灣,依被證5 顯示之傳真日期為96年11月22日,證人王娓娓顯然無法製作及傳真原證4 予原告,是原證4 上之簽名應係是原告將王娓娓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剪貼於原證4 上後複印偽造而成云云。惟原證4 上之傳真號碼可能因複印時遭覆蓋,或因反覆影印導致模糊難辨其傳真號碼,況證人王娓娓已於另案到庭證稱原證4 為其親簽,本院自難以原證4無傳真號碼而推翻其形式上為真正之推定。又縱證人王娓娓於傳真原證4 時不在臺灣,其當可先行製作完畢後交由他人代為傳真,是單憑證人王娓娓之入出境時間,亦無從否定原證4 之真正。至被證7 之鑑定書雖有「…可能係由同一來源直接或間接複印而成」等文句,然此係其他文書之鑑定結果,與原證4 無涉,尚無從依此而逕認原證4 亦係原告複印製作而成。此外,被告就原證4 係原告剪貼證人王娓娓於其他文書上之簽名後複印偽造而成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謂有理由。
(二)原證9 得推定為真正,且被告未能舉證推翻其為真正之推定。
1.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又同法第363 條規定,本目書證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其他記號,表示吾人之意思或思想之物體。又所謂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係指文書以外之物件,雖無文字或記號之記載,但足以傳示吾人之意思或思想,如界標、照片等,與文書有相同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指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一造提出之文書係蓋有他造所保有印章之印文,而他造復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衡情自應由他造提出印章實物供法院送交鑑定機關比對。倘他造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使提出文書者因無其他方式證明文書為真正而蒙受敗訴之不利益,自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意旨不符,且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間。故應不得容認他造恣意否認文書之真正,而令提出文書之人負擔舉證上之不利益。則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於此情形下,他造保有之印章應得認定係文書以外之物件,且與文書有相同之效用,而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原證9 所使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原證19相似,而原證19係被告用印後於96年4 月24日呈交予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文書,且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44 號事件105 年3 月3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就原證19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8 頁),可知被告應保有原證19所蓋印之大小章可供提出鑑定比對,自應由被告協力配合本院調查證據,以鑑定原證9 之印文與原證19之印章是否相同,從而認定原證9 是否為真正。惟經本院發函並當庭諭知被告提出原證19之印章供本院送交鑑定,被告均拒絕而不願配合提出,亦未能敘明其無法提出印章送鑑定之理由,則本院雖無從以鑑定之方式判定原證9 之真正,然此係基於被告不願協力配合鑑定調查之故,已屬妨害證明之行為,自不能將證據調查未盡之不利益歸由原告承擔,而要求原告證明原證9 之真正。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之,而認定原證9 應為真正。此外,原告另主張原證9 所使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亦與原證18相似,而原證18經證人即王娓娓之秘書張海若於169 號事件證稱:反被證5 (即本件之原證18)的發票章及大小章都是我們公司的。內容有印象,但章不確定是否為總經理蓋的。內容有7 個貨櫃要請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代為處理,因為燻蒸壞掉或無法賣掉,反被證5 是王娓娓自己擬好等語,並經169 號事件於判決理由中採認其證詞(本院卷一第78頁),堪認原證18應為真正。而原證18與原證9 以目視重疊比對亦大致吻合,益徵原證9 應可推定為真正。
3.被告雖提出被證12即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3 日調科貳字第10103109010 號鑑定書(下稱被證12鑑定書)而抗辯原證9 並非真正云云。惟被證12鑑定書所鑑定之標的並非原證9 ,且其鑑定結論係「由於該等印文或因印色不勻、蓋印不清,或因蓋印位移,均致紋線特徵不明,歉難鑑析」等語(本院卷一第348 頁),僅表明受鑑定之文書無法鑑定,而非受鑑定之文書非真正,則本院自難以被證12鑑定書推翻原證9 為真正之推定。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三)原告確已為被告支付系爭代墊款。
1.原告於95年10月13日為鳳梨輸入關稅配額進口權利金,向貿易處支付50萬元,另於95、96間向銘洋公司支付冷藏費用73萬8,512 元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代銷毀費用6 萬1,000 元、代丟棄費用6 萬元,原告則稱係其估算予被告,經被告肯認後記載於原證9 (本院卷一第359 頁),而因原證4 、9 得推定為真正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依據原證4 、9 亦得推知原告應已為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即系爭代墊款無訛。
2.被告雖抗辯稱:上開款項與原告請求之冷藏費用及進口配額費用金額不同,且縱原告有支付上開費用,亦須證明上開費用即為本件請求之冷藏費用及進口配額費用云云。惟倘被告係自行支付系爭代墊款,其當有保存相關之單據或支付憑證,惟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文書以證明系爭代墊款係由其自行支付;又倘原告並未替被告支付系爭代墊款,被告自無須簽立原證4 、9 之文書予原告。而原告所請求之數額雖與其向貿易處、銘洋公司所支付之金額不同,然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原告已為被告代墊多筆款項且先後提數件起訴訟,則原告稱本件請求之金額係其向貿易處、銘洋公司所支付之一部分,應屬合理且與經驗法則無悖。是由原證4 、9 之記載,已足認定原告確有為被告支付系爭代墊款,則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證4 、9 既得認定為真正,且原告又已為被支付系爭代墊款,則原告依據原證4 、9 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即99萬1,600 元。又因被告於原證4 原係承諾於97年7 月15日前返還系爭代墊款,原告本得請求自97年7 月16日時起之利息,惟因時效之故而減縮請求自本件起訴時106 年8 月28日起回溯5 年內即自101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亦屬有據。至被告是否曾委任原告支付系爭代墊款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委任關係,因本院業已認定原證4 、9 為真正,則此項爭點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原證4 、9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1,6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