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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上訴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被上訴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詩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語安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兩造合意適用我國法律,有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日簽訂之獨家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第15.1點之約定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合先敘明。次查,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8萬8,612元,及其中51萬4,552元自95年12月1日起、其中7萬2,660元自96年2月16日起、其中10萬1,400元自95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並聲明上開請求之利息部分均自96年2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154頁背面),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銷售菲律賓產DOLE鳳梨,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供應DOLE鳳梨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負責銷售事務。依兩造約定之鳳梨買賣交易,原應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購貨訂單所約定之條件,自行由高雄關辦理進口清關手續後,再將符合上訴人約定條件之鳳梨,經由內陸運輸北送至上訴人倉庫交付,惟因被上訴人無鳳梨進口配額,故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相關進口清關及運送事宜。嗣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於同年8月間開始辦理進口及銷售DOLE鳳梨,因被上訴人所供應之DOLE鳳梨,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驗出有蟲,有13個貨櫃需遭燻蒸檢疫處理,然經燻蒸檢疫處理之鳳梨,外觀呈現如腐爛之紅色,除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外,被上訴人亦於95年12月12日之原證3傳真函(下稱原證3傳真函)認定同意為無法銷售之產品,並於95年12月13日之原證4確認書(下稱原證4確認書)確認委任上訴人代墊未通過檢疫規定鳳梨櫃之各項相關及衍生費用(含通關費、內陸運輸費及進口配額費等)。上訴人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墊通關費、內陸運輸費及進口配額費共計68萬8,612元(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代墊款),迭經催討,被上訴人竟拒不償還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68萬8,61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8,612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約定適用國際貿易條款C&F之付款條件,亦即進口通關程序及所生費用均應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因此兩造間僅有買賣關係而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王娓娓信函及確認書並非真正,其上蓋用之大小章,均非被上訴人使用之大小章,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惟上訴人於MAEU0000000、MSAU0000000、MAEU0000000、MAEU0000000、PONU0000000、MWCU0000000號等6櫃檢疫合格放行後,未依約指示運送至北部倉庫,卻遭銷毀;另MWCU0000000、MWCU0000000、MWMU0000000、MAEU0000000、MSAU0000000號等5櫃延滯報關放棄鑑定及檢疫處理,遭評定檢疫不合格而銷毀。上訴人又將MWCU0000000、MAEU0000000、MWCU0000000、MWCU0000000、MWMU0000000、APMU0000000、CRLU0000000號等7櫃,指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運送至高雄小港隆興冷藏庫,未將該7櫃運送至指定北部倉庫,並拒絕給付價金,造成被上訴人相當於價金之損害,以上自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就上述18個貨櫃價金美金14萬2,296元折合新臺幣432萬0,106元損害賠償,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銷售菲律賓產DOLE鳳梨,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供應DOLE鳳梨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

㈡兩造另案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判決(下稱本院763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2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提起反訴之部分,即為本件主張抵銷之部分,士林地院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支出代墊款68萬8,612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18個貨櫃因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432萬0,106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支出代墊款68萬8,612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有無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支出通關費用51萬4,552元、內陸運費7萬2,660元、進口配額費10萬1,400元共計68萬8,612元等情,業據提出貨物通關稅費清表7紙、發票11紙及付款支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至6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0頁背面、第8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總經理王娓娓於95年7月13日致上訴人之原證1傳真函(下稱原證1傳真函(下稱原證1傳真函)、95年11月15日原證34傳真函(下稱原證34傳真函)為證。查上開原證1及原證34傳真函業經王娓娓證稱確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二第128頁、本院卷一第124頁),而觀諸原證1傳真函記載:「c.……。在產品交付至嘉芯公司倉庫前所發生之費用,皆應由都樂臺灣分公司負責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及原證34傳真函記載:「關於來自菲律賓之未通過檢疫鳳梨來貨,我們同意將之全部定義為不良品,而有關這些不良品的相關費用開銷等,都由都樂公司臺灣分公司負全責,但是,我們需要嘉芯公司代都樂公司臺灣分公司處理這些不良品。都樂公司臺灣分公司將100%返還任何與上述未通過檢疫鳳梨來貨相關聯之開銷費用至嘉芯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至80頁),並參以購貨定單指定送貨地點亦註明:於高雄卸貨後送至基隆,即在高雄辦理通關後北送至上訴人倉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1頁)觀之,足認兩造於簽約後另行約定運送貨物至上訴人倉庫前所生一切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適用國際貿易條款C&F之付款條件,亦即進口通關程序及所生費用均應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又辯稱:通關費其中燻蒸藥劑費、燻蒸作業費,及MWCU0000000、MWCU0000000號支出集中查驗費5,376元並非必要費用,不屬於通關費用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而徵諸證人林建甫證稱:所有瑞利公司出具的進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上所列的各項費用都為當時辦理本件系爭貨櫃通關時必要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3頁),證人余金裕亦證稱:「(辦理進口新鮮鳳梨通關時,通常會產生的費用有哪些?)報關費、檢驗費。」、「(如果要薰蒸的話,會產生費用嗎?)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足見上開燻蒸藥劑費、燻蒸作業費,及MWCU0000000、MWCU0000000支出集中查驗費5,376元為必要費用,而屬通關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觀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自明。查上開通關費用51萬4,552元、內陸運費7萬2,660元、進口配額費10萬1,400元共計68萬8,61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代墊支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為必要費用。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68萬8,61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代墊款,既有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即毋庸再審酌,併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18個貨櫃因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432萬0,106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關於11櫃鳳梨部分:

⒈6櫃鳳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MAEU0000000、MSAU0000000、MAEU0000000、MAEU0000000、PONU0000000、MWCU0000000號等6櫃檢疫合格放行後,上訴人未依約指示運送至北部倉庫,卻遭銷毀,自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不完全給付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6櫃銷毀之事實,固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年11月29日高普緝字第10010239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2、233頁),惟依系爭銷售契約7.1點約定貨物交付:「臺灣都樂交付產品之責任應在將產品交付至嘉芯公司所指定之指定送貨地點時全部完成。」(見原審卷二第25頁)、原證1傳真函亦明載:「b.……但是都樂臺灣分公司保有法定之貨物所有權,佔有權及控制權,直到將貨物交付至指定送貨地點為止。」「c.都樂臺灣分公司,應與嘉芯公司充分協調安排將貨物運送至業經嘉芯公司購貨定單指明之指定送貨地點交付。」(見原審卷一第20頁),而依購貨定單定單號碼DT060712POM、DT061110POM記載,指定送貨地點:在高雄辦理通關合格後向北運送至嘉芯公司倉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1頁),足見依約應由被上訴人將6櫃運送至上訴人北部倉庫。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指示運送至北部倉庫,並未舉證證明之,且與上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又依系爭銷售契約7.2點所有權及風險損失之移轉約定:全部產品來貨之所有權應在嘉芯公司所指定之指定送貨地點移轉予嘉芯公司,在這移轉之前,所有產品之合法所有權及持有、控制權皆仍屬於臺灣都樂,產品在交付至嘉芯公司所指定之指定送貨地點後,有關產品損壞或損失之風險皆屬嘉芯公司之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知上開6個貨櫃毀壞或損失之風險,俱屬被上訴人之責任,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6櫃,上訴人未依約指示運送至北部倉庫,卻遭銷毀,自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不完全給付云云,尚不足採。

⒉5櫃鳳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MWCU0000000、MWCU0000000、MWMU0000000、MAEU0000000、MSAU0000000等5櫃延滯報關放棄鑑定及檢疫處理,遭評定檢疫不合格而銷毀,係上訴人延滯報關行為造成,自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就買賣之產品約定被上訴人之交貨地點為上訴人指定之在臺北部倉庫,在貨物交付至上訴人指定送貨地點之前,被上訴人仍保有貨物之所有權、占有權及處分權,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委託辦理通關事宜之瑞利報關行員工林建甫於另案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證述:進口的鳳梨檢疫不合格須決定是否燻蒸,如果決定不燻蒸,依照農委會之規定只有退運或銷燬,而當時上訴人係因有鳳梨配額,代理被上訴人進口,實際上之貨主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進口貨櫃的鳳梨是否要蒸燻須聽被上訴人決定,延滯費是因為等待決定是否燻蒸而產生;上訴人委託瑞利公司進行鳳梨貨櫃報關期間,並無未交予報關文件或積欠船務公司延滯費致無法提貨之紀錄,延滯費之產生係因上訴人等待被上訴人為是否提領之決定而生等語,有本院第763號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3至69頁、卷四第52頁)。足見本件進口鳳梨於臨場檢疫發現染蟲時,均須待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決定進行燻蒸,抑或放棄燻蒸而辦理退運或銷燬。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上開5櫃有延滯報關放棄鑑定及檢疫處理之情事。另由上證3最終協議書第D.b點記載上開MWCU0000000、MWCU0000000、MWMU0000000、MAEU0000000、MSAU0000000等5櫃未通過檢疫規定不計貨價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二第52頁),倘上開5櫃檢疫不合格而銷毀,係因上訴人延滯關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焉有不計貨價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關於7櫃鳳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MWCU0000000、MAEU0000000、MWCU0000000、MWCU0000000、MWMU0000000、APMU0000000、CRLU0000000等7櫃,依快桅公司回函,係上訴人指示將該7櫃鳳梨運送至高雄小港隆興冷藏庫,上訴人未將7櫃鳳梨運送至指定北部倉庫,據以主張未受領給給付,拒絕給付價金,造成被上訴人相當於價金之損害,自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云云,亦為上訴人否認,經查,快桅公司103年9月5日雖回函稱:本公司於95年至96年間依照上訴人之指示託運該7個貨櫃至指定地點,資料附件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253頁),惟嗣又函復:因時間久遠,無法查證是否以上7個貨櫃是東亞運輸公司提供到府服務於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144頁),而據快桅公司承辦人郭叡來函稱:本人於103年9月5日為公司回覆士林地院函詢的7個貨櫃,完全是本於公司電腦系統找出來的資料,顯示這7櫃貨物的客人是嘉芯公司,所以當時回覆士林地院如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顯見快桅公司係因7櫃鳳梨受貨人為上訴人而函復依上訴人之指示,是尚難憑快桅公司103年9月5日之函文而遽認上訴人指示將該7櫃鳳梨運送至高雄小港隆興冷藏庫。次查被上訴人為此7櫃鳳梨之託運人(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背面),則系爭7櫃鳳梨應送往何處,自應依託運人之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本院第7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確定裁定亦認為: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就MWCU0000000、MAEU0000000、MWCU0000000、MWCU0000000、MWMU0000000以「高雄小港隆興公司冷藏庫」、「高雄大寮」為指定之送貨地點,難認已依約交貨;而APMU0000000、CRLU0000000,僅提出載明「代租冷凍板」之發票,亦無法證明已交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2頁、本院卷二第100頁)。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係上訴人指示將該7櫃鳳梨運送至高雄小港隆興冷藏庫。再由上證3最終協議書第D.c點記載:「整櫃為不良品,都樂臺灣分公司無法交貨鳳梨櫃號如下:……0000000、MAEU0000000……MWCU0000000、MWCU0000000、……MWMU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可知上開5櫃鳳梨係因整櫃為不良品,都樂公司無法交付;而APMU0000000、CRLU0000000貨櫃係被上訴人寄存於上訴人五股倉庫,因不堪用而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丟棄處理,此亦經本院第763號判決認定:APMU0000000、CRLU0000000部分,則提出都樂公司96年2月6日委請嘉芯公司代為丟棄處理此部分貨櫃之信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2頁),並有該信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衡情倘上開7櫃鳳梨係上訴人指示運送至高雄小港隆興冷藏庫,被上訴人豈有稱為不良品無法交付,或委由上訴人代為丟棄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亦無可採。

㈢上開18櫃鳳梨並無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以該18櫃鳳梨價金美金14萬2,296元折合新臺幣432萬0,106元之損害賠償,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8,612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上訴人代墊日期、項目及金額      │
│編號│ 櫃      號 │ 處理方式 ├──────┬──────┬──────┤
│    │            │          │   通關費   │  內陸運費  │ 進口配額費 │
├──┼──────┼─────┼──────┼──────┼──────┤
│ 一 │MWCU0000000 │燻蒸/丟棄│95年9 月30日│96年2 月15日│95年7 月31日│
│    │MWCU0000000 │          │85,156元    │8,925元     │15,600元    │
├──┼──────┼─────┼──────┼──────┼──────┤
│ 二 │MWCU0000000 │同上      │95年11月30日│96年2 月15日│95年7 月31日│
│    │MWCU0000000 │          │77,318元    │12,600元    │15,600元    │
├──┼──────┼─────┼──────┼──────┼──────┤
│ 三 │PONU0000000 │同上      │95年11月30日│96年2 月15日│95年7 月31日│
│    │MHHU0000000 │          │74,271元    │10,710元    │15,600元    │
├──┼──────┼─────┼──────┼──────┼──────┤
│ 四 │MWCU0000000 │同上      │95年11月30日│96年2 月15日│95年7 月31日│
│    │MAEU0000000 │          │73,656元    │9,450元     │15,600元    │
├──┼──────┼─────┼──────┼──────┼──────┤
│ 五 │MWCU0000000 │同上      │95年11月30日│96年2 月15日│95年7 月31日│
│    │CRLU0000000 │          │73,951元    │11,550元    │15,600元    │
├──┼──────┼─────┼──────┼──────┼──────┤
│ 六 │PONU0000000 │同上      │95年11月30日│96年2 月15日│95年7 月31日│
│    │            │          │46,112元    │6,825元     │7,800元     │
├──┼──────┼─────┼──────┼──────┼──────┤
│ 七 │MWCU0000000 │同上      │95年11月30日│96年2 月15日│95年7 月31日│
│    │CRLU0000000 │          │84,088元    │12,600元    │15,600元    │
├──┴──────┴─────┼──────┼──────┼──────┤
│                              │514,552元   │72,660元    │ 101,400元  │
│                              │            │            │            │
├───────────────┼──────┴──────┴──────┤
│                              │                                        │
│                              │總計:688,612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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