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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告
阮富枝吳陳鐶顧立雄林志剛翁昭蓉林拔群熊志強學
原告
妍伶劉亭柏黃筵銘楊台清陳月雯解怡蕙劉又菁鍾素
原告
鳳管靜怡陳彥希林振煌劉宗欣陳美彤吳秋瑩陳芃宇
原告
薛維平廖紋妤賴錦華張書華李宜娟李麗玲潘進柳黑
原告
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原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n
原告
袁靜如
原告
謝諒獲
被告
尚揚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楊岱樺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兼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被告
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李前筠
被告
現任管理員

      前年輕管理員

      前誤收陳安正寄給原告袁靜如之存證信函之人

      周雅文

      郭人瑋

      楊景雄

      陳憲銘

      林鈴玉

      徐明鈺

      葉藍鸚

      薛中興

      張宇霞

      賴淑美

      熊志強

      陳鄭垚

      趙淑均

      陳安正

      楊汶汶

      蕭清清

      劉又菁

      管靜怡

      翁昭蓉

      蕭清清

      蕭艿菁

      王永春

      林純如

      李媛媛

      蕭艿菁

      林麗玲

      黃豐澤

      楊絮雲

      藍文祥

      阮富枝

      吳麗惠

      王仁貴

      林金吾

      詹文馨

      鄭傑夫

      簡清忠

      黃莉雲

      吳惠郁

      袁靜文

      葉勝利

      邱瑞祥

      盧彥如

      陳玉完

      黃義豐

      陳重瑜

      彭昭芬

      周祖民

      黃雯惠

      吳謙仁

      蘇瑞華

      吳光釗

      陳麗玲

      陶亞琴

      賴錦華

      王怡雯

      王聖惠

      傅中樂

      呂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固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故於解釋所謂「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時,宜限縮其範圍,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既已明定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件應分別由如附表所示法院管轄(理由詳附表說明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與原告所訴事實關係最密切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訴  之  聲  明               │訴訟標的      │管轄法院  │說                 明 │
├──┼────────────────┼───────┼─────┼───────────┤
│1   │1.抵銷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侵權行為、債務│臺灣臺北地│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
│    │  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國98年│不履行        │方法院    │    妨害自由、名譽及信│
│    │  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用、侵占等侵權行為│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並應為金錢賠償,│
│    │2.被告等未經原告事先允許,不得單│              │          │    原告並得主張抵銷,│
│    │  獨或與任何人進入              │              │          │    其就主張之共同侵權│
│    │  (1)臺北市○○路0段00號00樓。  │              │          │    行為地臺北市○○路│
│    │  (2)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  │              │          │    0段00號00樓、臺北 │
│    │  (3)被告等已對原告等其人員錄、 │              │          │    市○○路0段000號0 │
│    │    攝影、音者,應將錄、攝影、音│              │          │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
│    │    正本其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              │          │    15條規定,應由侵權│
│    │    式者交付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              │          │    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
│    │    保留。                      │              │          │    方法院管轄。      │
│    │  (4)被告等應永遠迴避原告等之全 │              │          │二、原告就臺北市○○路│
│    │     部案件。                   │              │          │    0段000號0樓房屋主 │
│    │                                │              │          │    張被告違約、不完全│
│    │                                │              │          │    給付部分,雙方業已│
│    │                                │              │          │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管轄,有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    │                                │              │          │    字第724號判決影本 │
│    │                                │              │          │    在卷可參,自應由兩│
│    │                                │              │          │    造合意所定之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院管轄。  │
│    │                                │              │          │三、原告就臺北市○○路│
│    │                                │              │          │    0段00號00樓房屋主 │
│    │                                │              │          │    張被告違約、不完全│
│    │                                │              │          │    給付部分,依民事訴│
│    │                                │              │          │    訟法第12條規定,應│
│    │                                │              │          │    由契約履行地之臺灣│
│    │                                │              │          │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
│2   │1.原告即聲請人已供擔保68萬3,385 │對系爭執行案件│臺灣臺北地│一、對系爭執行案件提出│
│    │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提起停止執行、│方法院    │    債務人異議之訴、第│
│    │  年存字第1103號),100 年度司執│債務人異議之訴│          │    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    │  字第91517 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及第三人異議之│          │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    │  )返還房屋等與其他任何法院、任│訴            │          │    第1 、2 項、第15條│
│    │  何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          │    之規定及前揭說明,│
│    │  程序,關於(1)臺北市○○路0段00│              │          │    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
│    │  號00樓,與(2)原告之金錢給付及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
│    │  其他部分,在本件與其他繫屬法院│              │          │    。系爭執行案件是否│
│    │  之過去、現在未來案件,判決確定│              │          │    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
│    │  前應暫予停止、撤銷、並回復原狀│              │          │    ,自應由本案之管轄│
│    │  。                            │              │          │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    │2.確認原告等(除袁靜如外)非臺灣│              │          │    法院予以審究。    │
│    │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              │          │二、至原告聲明其他任何│
│    │  決效力所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法院、任何案號之強│
│    │  100 年度司執字第91517 號及其他│              │          │    制執行,關於系爭房│
│    │  案件之執行效力所及,不得被執行│              │          │    屋及原告之部分應予│
│    │  。                            │              │          │    先停止,次撤銷云云│
│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              │          │    ,因原告並未特定欲│
│    │  第91517 號及其他任何案號之強制│              │          │    就「何法院」、「何│
│    │  執行事件,關於臺北市○○路0段 │              │          │    案號」之強制執行事│
│    │  00號00樓及原告之部分已查封者應│              │          │    件聲請停止執行、或│
│    │  予撤封,並將置於臺北市○○路0 │              │          │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  段00號00樓之文物返還給原告。  │              │          │    或第三人異議之訴,│
│    │                                │              │          │    此部分尚難謂有一合│
│    │                                │              │          │    法之訴繫屬於本院,│
│    │                                │              │          │    而無准駁之必要,附│
│    │                                │              │          │    此敘明。          │
├──┼────────────────┼───────┼─────┼───────────┤
│3   │第三人以原告袁靜如名義向臺灣臺北│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
│    │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68萬3,385 元│              │方法院    │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年存│              │          │3 款規定,原告提存之法│
│    │字第1103號)應予返還。被告等應連│              │          │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帶給付原告68萬3,385 元即自101 年│              │          │,自應由原法院審酌返還│
│    │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              │          │提存物之聲請是否有據,│
│    │計算之利息。或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              │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    │院101 年存字第1103號應將提存人列│              │          │。                    │
│    │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下稱新│              │          │                      │
│    │加坡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下│              │          │                      │
│    │稱金獅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              │          │                      │
│    │務所、袁靜如、謝諒獲。          │              │          │                      │
├──┼────────────────┼───────┼─────┼───────────┤
│4   │倘最高法院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依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
│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則請    │              │方法院    │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
│    │1.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          │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    │  第45號各該判決及裁定,並駁回被│              │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告陳鄭垚、陳安正第一審之訴及假│              │          │                      │
│    │  執行之聲請。                  │              │          │                      │
│    │2.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                      │
│    │  。                            │              │          │                      │
│    │3.請回復原告袁靜如、代理人謝諒獲│              │          │                      │
│    │  之上訴、抗告、再審、及其他不變│              │          │                      │
│    │  期間,並准補正委任狀。        │              │          │                      │
├──┼────────────────┼───────┼─────┼───────────┤
│5   │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8 萬4,515 元,│侵權行為、債務│臺灣臺北地│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
│    │  及自100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不履行        │方法院    │    妨害自由、名譽及信│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含被│              │          │    用、侵占等侵權行為│
│    │  告陳鄭垚、趙淑均、陳安正、楊汶│              │          │    ,並應為金錢賠償,│
│    │  汶(下稱被告陳鄭垚等四人)應與│              │          │    其就主張之共同侵權│
│    │  原告會算,並連帶繳納其故意逃稅│              │          │    行為地臺北市○○路│
│    │  之之租金所得稅、其他應繳之稅、│              │          │    0段00號00樓,依民 │
│    │  罰款、律師費及其應負其他一切責│              │          │    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    │  任。                          │              │          │    ,應由侵權行為地之│
│    │2.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    │(1)原告之損害。                 │              │          │    轄。              │
│    │(2)被告等對原告進行之犯罪、侵權 │              │          │二、原告就臺北市○○路│
│    │   行為。                       │              │          │    0段00號00樓房屋主 │
│    │(3)縱被告陳鄭垚等四人得請求,其 │              │          │    張被告違約、不完全│
│    │   合理租金係多寡。             │              │          │    給付部分,依民事訴│
│    │3.計算上揭1及2.後,如雙方確認原 │              │          │    訟法第12條規定,應│
│    │  告袁靜如積欠被告陳鄭垚等4 人之│              │          │    由契約履行地之臺灣│
│    │  金額達2 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              │          │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    │  之金額時,被告陳鄭垚等4 人方得│              │          │                      │
│    │  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相當│              │          │                      │
│    │  及合理定期催告後,到臺北市○○│              │          │                      │
│    │  路0段000號0樓領取差額,經法院 │              │          │                      │
│    │  認定告原告袁靜如確已積欠被告金│              │          │                      │
│    │  額達2個月,且原告等1人或2人無 │              │          │                      │
│    │  不法情事,方得終止契約。      │              │          │                      │
├──┼────────────────┼───────┼─────┼───────────┤
│6   │ 自稱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 │侵權行為      │臺灣臺北地│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權│
│    │ 前筠、現任管理員、前年輕管理員 │              │方法院    │行為,其所主張之共同侵│
│    │ 、前誤收存證信函之人,應將其誤 │              │          │權行為地為被告仰德大樓│
│    │ 收即已退回被告陳鄭垚、陳安正之 │              │          │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所所在│
│    │ 存證信函據實告知本件承審法院、 │              │          │地之臺北市○○路0段00 │
│    │ 檢察署、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    │ 、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並應 │              │          │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之│
│    │ 賠償原告所有損害。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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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