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4號
- 原告
- 張瑋津
- 訴訟代理人
- 鍾凱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冠文律師
- 被告
- 趙光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呂淑娟有新臺幣(下同)214 萬4,000 元之本票債權,為呂淑娟之債權人。又原告前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6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後,發現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受分配次序1 執行費4 萬6,800 元、次序4 普通債權585 萬元之金額(共計589 萬6,800 元,下稱系爭金額)不當,被告對呂淑娟實無585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金額均應予剔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詎經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系爭金額均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呂淑娟並無其主張之本票債權存在,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工作多年累積相當之房產及積蓄,自有資力可借款予呂淑娟,且被告實際上亦有借款585 萬元予呂淑娟,故被告對呂淑娟確有585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01、10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在程序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系爭分配表中就被告部分係列系爭金額。
⒊關於原告與呂淑娟間之債權紛爭,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下稱另件判決),就214萬4,000 元本票債權部分原告勝訴,643 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呂淑娟勝訴,雙方目前分別上訴中。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是否對呂淑娟擁有214 萬4,000 元本票債權並取得對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資格?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被告對呂淑娟是否有585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⒊原告訴請將被告受分配之系爭金額剔除,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其一方有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可因該訴之提起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其訴為有理由者,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故判決須表明被告應剔除之分配額及原告應增加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則因並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故不得對分配表異議;⑵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倘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不備該項要件,法院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指他債權人之債權額縱有錯誤,惟聲明異議者倘無從於更正或重新製作後之分配表中增加分配額,即無因更正或重新製作分配表而形成對其有利之分配,自應認聲明異議者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查本件兩造均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願停止訴訟程序等待另件判決確定之結果而請求即日辯論終結,並同意本院僅依現有卷證資料為裁判(見本院卷㈡第102 、103 頁)。又依現有卷證資料,原告雖主張:伊對呂淑娟有214 萬4,000 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自有對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資格,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50、103 頁),然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系爭金額均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見本院卷㈠第8 頁、卷㈡第100 頁),並未訴求其於勝訴後因更正或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若干,此已有可議。再者,縱認原告主張其對呂淑娟有214 萬4,000 元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然觀諸系爭分配表中原告受分配之金額計達448 萬64元(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顯已高於該214 萬4,000 元之本票債權金額,則即令系爭金額全數均遭剔除,原告實亦無從因此增加自己之分配額而形成對其有利之分配,亦即本件原告雖對被告受分配之系爭金額聲明異議,然其並無因更正或重新製作分配表而可取得之利益存在,是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屬不備權利保護要件,其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㈢茲因本院已認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有關被告對呂淑娟是否有585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及是否應將被告受分配之系爭金額剔除等爭點,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爰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如上開一、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