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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律丞
訴訟代理人
徐智怡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告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各編號「餘欠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蔡慶年依序變更為董瑞斌、丁○○,有變更登記表、原告董事會函等件可稽,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7-162 頁、卷三第16、20-2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8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分別亦有明定。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是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數訴訟標的為合意管轄者,且全數訴訟標的均無專屬管轄,則原告自得就全部訴訟標的,合併向其中一合意管轄法院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係分別依與被告所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書、保證書(下分稱系爭授信書、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等約定對被告請求連帶返還借款及原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金融總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衍生性金融商品提前平倉款,顯均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又兩造就系爭授信書、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所負借款債務,均已以文書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6、18、20、22、23頁),而於系爭金融總約定書所負提前平倉款債務另行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對被告就借款所涉系爭授信書法律關係有合意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得對被告合併就提前平倉款所涉系爭金融總約定書法律關係為起訴,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㈠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乙○○合稱被告,分稱統佳公司、姓名)前於民國99年11月26日,邀同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保證書,保證統佳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1 億5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其後,統佳公司又於104 年5 月25日,邀同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系爭授信書,授信總額度為1 億4000萬元,並約定在該額度範圍內,得向伊申請新臺幣放款借款及開發國內外信用狀。另乙○○前於95年6 月22日,統佳公司、丙○○則於104 年5 月22日分別與伊簽立系爭約定書(分稱系爭某人約定書),約定係指被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而統佳公司先後於104 年4 月30日起陸續向伊借款6 筆(借款金額、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借款起迄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分稱系爭編號某號借款),計1 億0670萬元。惟被告依約給付本息至105 年6 月底時,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迄尚欠本金1 億04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伊自得依系爭借款關係及系爭保證書所定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丙○○曾分別於95年8 月14日、104 年6 月12日代表統佳公司與伊簽立系爭金融總約定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約定由伊為統佳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交易,丙○○、乙○○並以系爭保證書繼續為連帶保證。其後,統佳公司陸續於104 年3 月20日、4 月24日、7 月15日、8 月13日,與伊訂立匯率選擇權交易契約(下合稱系爭選擇權交易,分稱系爭某月日交易),約定伊各以美金6 萬5000元、1 萬元、6 萬5000元、7 萬5000元、25萬5000元之權利金向統佳公司購入美金對南非幣、美金對人民幣等之匯率選擇權,且約定於各交易比價日,按各交易約定之比價匯率與比價日市場匯率進行比價,決定伊與統佳公司間之賺賠關係。若匯率有利統佳公司,則伊將不行使選擇權,所給付之權利金歸統佳公司終局取得;然若匯率有利於伊,伊則可依約定比價匯率與市場匯率差額進行各幣別之結算行使選擇權,請求統佳公司給付差額。且於比價日前,伊得就系爭選擇權交易部位為市場價值評估,以估計統佳公司就系爭選擇權交易之未實現損益,若其損益曝險金額總計大於美金60萬元時,伊得要求統佳公司補提擔保品,以繼續系爭選擇權交易,若統佳公司不補提時,伊得依系爭金融總約定書⒈規定,提前終止系爭選擇權交易,並進行提前平倉結算。又或者,統佳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與他人締訂之合約所應付之款項時,亦同。系爭選擇權交易於104 年8 月,經伊依約評估其未實現損失已逾美金60萬元,達應補徵擔保品之標準,且統佳公司當時在其他銀行已有衍生性金融商品虧損,可能無法履行契約,伊乃於104 年10月15日通知統佳公司補足擔保品。詎統佳公司並未補足,且被告已受3 家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能支付與他人合約締訂應付款項之情形,違反系爭金融總契約書⒈之約定。是伊於104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6 日乃依系爭金融總契約書⒉規定,將系爭選擇權交易提前終止,而為提前平倉結算。經提前平倉後,統佳公司實際損失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經伊扣除備償專戶抵充其中部分交易平倉款後,總計統佳公司尚欠美金116 萬2839.06 元,是伊自得依系爭金融總約定書第⒉、⒊之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提前平倉款,並加計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04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6 萬2839.0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以:兩造間於系爭選擇權交易前所為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交易,從來未有原告所謂曝險金額所據之市場價格評估預測模組之約定,原告訂約時並未揭露,自不得以統佳公司所為系爭選擇權交易曝險金額超過約定上限未補足擔保品而就系爭選擇權交易提前終止平倉。且原告亦從未說明提前終止平倉如何進行結算、如何計算系爭選擇權交易平倉買回之價格,自亦不得單方以其所謂市場評估價格或以原告所謂上手銀行報價,由原告單方決定平倉之價格。又伊等發函召開債權銀行會議係於原告違法提前平倉前,且其他銀行假扣押之相對人僅丙○○一人,原告不得認統佳公司因此無履行債務能力而逕為提前平倉。且原告銷售系爭選擇權交易予統佳公司之承作過程,未於選擇權契約中提及「提前終止結算(即提前平倉)」之風險,及「平倉損失數額之計算方式」,未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 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對統佳公司構成侵權行為,應對統佳公司就系爭選擇權交易提前平倉損失負賠償責任,伊等得以之對原告請求為抵銷。另原告於系爭選擇權交易前,明知應為而不為,顯見其意在獲取高額銷售佣金,藉由統佳公司信賴,及原告資訊優勢,致統佳公司陷於錯誤,屬於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統佳公司得撤銷系爭選擇權交易之意思表示,使之無效,而拒絕對原告請求為給付。且原告向統佳公司為系爭選擇權交易時,均以新交易應支付予統佳公司之選擇權權利金,扣抵統佳公司之前交易損失,屬於使客戶統佳公司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損失,違反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頒佈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5條、第19條之規定及誠信原則,亦屬侵權行為,造成統佳公司受有提前平倉損失,伊等亦得為抵銷。再者,系爭保證書由丙○○、乙○○簽立時,並未填載保證最高限額,此係原告事後所填載,不構成最高限額保證,應回歸一般連帶保證從屬性規定。且99年丙○○、乙○○簽立系爭保證書時,統佳公司既僅與原告間成立普通借款融資契約,甚而104 年丙○○、乙○○又在因統佳公司另為系爭借款而簽立系爭授信書、系爭乙○○約定書時,相關內容更僅限於對於統佳公司融資或與原告信用有關往來交易為連帶保證,保證範圍自始均未曾包括統佳公司所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尤以乙○○更未曾參與系爭金融總約定書之簽立,更不應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統佳公司於99年11月26日,邀同其負責人丙○○、董事乙○○簽立系爭保證書如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系爭保證書對保日期記載為99年11月26日。其原因係因原告初始先提供相關書面交由統佳公司會計人員攜回審閱,並約好於同年月23日進行對保,俟後兩造無法於該日對保,將對保日期延至同年月26日,落款日始會載明99年11月26日。相關:

⒈系爭保證書約定由丙○○、乙○○擔任統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統佳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為保證。另系爭保證書並記載保證人在保證金額範圍於本金1 億5000萬元為限額,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如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

⒉丙○○、乙○○簽立系爭保證書之99年當時,原告與統佳公司已簽立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且統佳公司於95年8 月31日起即有與原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中有關選擇權交易中掛勾美金兌新臺幣、美金兌日幣、澳幣兌美金,匯率之交易往來,且至簽立系爭保證書前後,均持續有選擇權交易進行中,但同一時間幣別種類可能不同。另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方開始有如本案掛勾美金兌南非幣、美金兌人民幣匯率選擇權交易,及其他非本案幣別之美金兌瑞士法郎、紐幣兌美金、英鎊兌美金、歐元兌美金之匯率選擇權交易。本案有關幣別之選擇權交易包括美金兌紐幣、歐元兌美金、美金兌南非幣、美金兌人民幣。

㈡統佳公司於104 年5 月25日,亦邀同丙○○、乙○○簽立系爭授信書如本院卷一第15-16 頁所示。而系爭授信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金額為1 億4000萬元,約定在綜合契約額度範圍內,統佳公司得向原告申請新臺幣放款借款及開發國內外信用狀。

㈢另乙○○於95年6 月22日,統佳公司、丙○○於104 年5 月22日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17-18 (乙○○)、19-20 (統佳公司)、21-22 頁(丙○○)所示。且系爭約定書第1 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

㈣統佳公司前曾於原告開設備償帳戶。其內截至104 年12月31日(即各筆系爭借款到期日時)時,尚有68萬5215元,於105 年6 月21日依約進行一次計息,利息為273 元,如本院卷一第183 頁。原告帳務處理係由下述就系爭借款展期後按月自備償帳戶扣息處理,抵沖利息。統佳公司於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備償專戶內「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如本院卷二第163-175 頁所示。相關:

⒈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曾製作「客戶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如本院卷一第170 頁被證2 所示。其上記載:統佳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於備償帳戶內仍有68萬5215元。

⒉系爭授信書第6 條規定:「借款人同意貴行為借款人另行設立「備償借款帳戶」,以收受付款人繳付或貴行提示國內信用狀上規定文件之款項,並願遵守下列特別約定:㈠借款人授權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內領取款項,以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契約為授權之證明。㈡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等語。

⒊原告與統佳公司曾於103 年2 月7 日簽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213 頁所示。其中第二點約定:「前述一切債務,係指立書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立書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等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

㈤統佳公司先後於104 年4 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為系爭借款,計6 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如附表一各編號「借款金額欄」金額所示,合計1 億0670萬元。相關:

⒈104 年4 月30日簽立系爭編號1 借款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104 年12月22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24-26頁所示。

⒉104 年7 月13日簽立系爭編號2 借款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105 年1 月13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27-29頁所示。

⒊104 年7 月15日簽立系爭編號3 借款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105 年1 月15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30-32頁所示。

⒋104 年7 月20日簽立系爭編號4 借款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105 年1 月20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33-35頁所示。

⒌104 年7 月21日簽立系爭編號5 借款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105 年1 月21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36-38頁所示。

⒍104 年7 月29日簽立系爭編號6 借款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105 年1 月29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39-41頁所示。

⒎依上⒈至⒍借款憑證第2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6 個月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分別加計年率0.21%、0.3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系爭借款期間之原告新臺幣存款利率表如本院卷一第43-54 頁所示。是系爭借款約定利率如附表一利息欄內之年利率欄所示。

⒏統佳公司就系爭借款於104 年12月13日起,除由備償帳戶扣繳外,並未再以其他方式繳交利息(即開始未實際繳交利息)。且系爭編號1-6 借款原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10月30日(編號1 )、105 年1 月13日(編號2 )、105 年1 月15日(編號3 )、105 年1 月20日(編號4 )、105 年1 月21日(編號5)、105 年1 月29日(編號6 )。然於屆期前(約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曾由統佳公司向原告辦理展期至105 年7 月以後屆期。即若以原約定到期日為準,再依系爭授信書約定,系爭借款得於104 年12月13日當日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並未將之視為104 年12月13日全部到期處理。原因為:其曾於斯時與統佳公司約定以備償專戶沖償被告所積欠自104 年12月13日起之系爭借款各筆六個月利息,而辦理展期。另原告於展期當時,曾有向統佳公司表示因備償專戶內金額尚足夠扣抵利息,因此可同意就系爭借款展期,被告亦無意見。

⒐原告曾於104 年12月間或105 年1 月間(即系爭編號3 借款展期前)與統佳公司約定,以備償專戶餘額68萬5215元,沖償被告積欠系爭借款自104 年12月13日起之各筆六個月利息,即沖償至如附表一「利息欄」利息起算日前一日為止,利息金額計60萬4276元。系爭編號1-6 借款該期間利息金額分別為25萬3038元、22萬7497元、2447元、1 萬5269元、4 萬5783元、6 萬0242元。原告內電腦系統之系爭借款各筆攤還及收息查詢單如本院卷一第175 至180 頁所示。

⒑統佳公司曾為與原告借款往來而提供不動產擔保。提供之擔保不動產,於為設定擔保前,統佳公司分別於103 年6 月26日及102 年6 月29日即有自行於富邦產險投保,其中新北市淡水區擔保物保單如本院卷二第223-225 頁原證23-1所示;臺北市大安區擔保物保單如本院卷二第226-229 頁原證23-2所示。此為統佳公司於借款前就自行投保,原告並無參與,保費係由統佳公司繳納。嗣保險期限屆滿後,統佳公司於105 年6 月起無法正常繳息,適逢上開2 筆富邦產險保單到期,原告曾有要求統佳公司提供新一年度之保險單,統佳公司遲未提出,原告因恐擔保物價值低落,為保債權,遂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 點之約定,於105 年7 月11日代統佳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投保,而其中統佳公司所有臺北市大同區部分房產,於統佳公司借貸時,表示該不動產並無保險,同意由原告代向明台產物公司訂立商業火災保險,保費係由統佳公司自行繳納,保單如本院卷二第230-234 頁原證23-3所示。上開三房產續保時保險單如本院卷一第214-216 頁所示,三筆保險費發生日期分別為105 年7 月11日、106 年7 月4 日、106 年4 月12日。並因此產生保險費金額分別為3491元、2994元、1235元,以上合計為7720元。依約此金額亦得由系爭備償帳戶金額予以扣抵。

⒒本院曾函明台產物公司調取上開火災保險之「保險契約書」及相關繳費資料,經該公司具覆如本院卷二第41頁所示,並檢送相關火災保險單如本院卷二第42-47 頁所示。

⒓統佳公司與丙○○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時,亦於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擔保物應由債務人、抵押物提供人,按照市價,以抵押權人名義(或以抵押權人為優先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適當火險或(及)抵押權人認為必要之其他保險,並聲請保險公司在保險單加註抵押權特約條款,一切費用概歸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連帶負責。如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怠於辦理續保、加保手續時,抵押權人得代為辦理及墊付費用,抵押權人所墊付保險費用應由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立即償還,否則應自墊付日起按墊付日抵押權人牌告基準利率加年率4.5 %計息。惟抵押權人並無代為投保或墊付保險費之義務」,契約書如本院卷二第61-73 頁原證16-1至原證16-3所示。

⒔上開費用經依約沖償後,備償帳戶餘額計7 萬3492元。被告並於訴訟中撤回主張此筆金額,應抵沖系爭借款本金之抗辯,原告同意之。

⒕目前系爭借款各筆本金餘額均如附表一「積欠本金欄」所示,即尚欠本金1 億0450萬元。系爭借款之約定到期日均約落在105 年7 月30日以前。

⒖又系爭借款目前統佳公司至少均依其積欠本金,另積欠如附表一「利息起迄日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㈥丙○○代表統佳公司與原告於95年8 月14日(原告主張)或95年間某時(被告抗辯)簽立系爭金融總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55-62 頁。但簽立時,乙○○並未參與簽署。相關:

⒈統佳公司於同日並簽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如本院卷一第63頁所示;授權書如本院卷一第64頁所示(指定陳慶圓、盧佳欣代表統佳公司以書面、口頭指示方式提出交易請求、完成交易等);其中本院卷一第64頁授權書為丙○○親簽,盧佳欣部分有爭執。金融交易進/ 扣帳授權書如本院卷一第65頁;統佳公司董事會授權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66頁所示。

⒉如本院卷一第16頁之104 年5 月25日之系爭授信書(只有綜合授信事項)上,乙○○有署名,但於95年之系爭金融總約定書中,乙○○並未署名。系爭授信書簽立時,係由原告大同分行人員經手辦理。95年系爭金融總約定書是原告總行TMU 部門與統佳公司接洽並委由原告大同分行人員與統佳公司實際經手辦理(如本院卷二第289 頁說法)。

⒊本件就保證範圍部分,除乙○○部分有爭執外,丙○○確實有針對統佳公司借款為保證,並無爭執。兩造交易期間原告確實與統佳公司間有換簽本票之情形。期間則有爭議。統佳公司最近一次換簽本票日期為104 年5 月22日,本票如本院卷三第25頁原證25所示。

⒋丙○○曾代表統佳公司另於104 年6 月12日(原告主張)或之前之104 年某時(被告抗辯)簽立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如本院卷一第67頁所示。此份書面並非與系爭金融總約定書同時簽立,該總約定書簽立時,有簽立其他幣別之風險預告書,如本院卷一第63頁所示。

⒌系爭金融總約定書規定:「(損益評估、擔保品補徵及交易停損)⒈貴行將依市價對立約人所持有之交易部位,於每一營業日評估其未實現損益。⒉立約人交易部位之評估損失如達貴行應補徵擔保品之規定時,經貴行向立約人於本約定書所載之電話、傳真或地址通知,要求立約人補徵擔保品,不論是否送達立約人,倘立約人未於三個營業日內補足擔保品,貴行有權『逕行結清』立約人於本約定書項下部分或全部交易契約」等語,如本院卷一第58頁所示。此條款市價未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中規範如何加以決定。又系爭金融總約定書規定:「…除本約定書另有約定外,約定書與交易契約所用之名詞,適用國內相關法令、國際交換暨衍生性商品協會(ISDA)之最新版本定義,或現行市場慣例。本約定書未約定之部分,以個別交易之確認函、條件說明書、或市場慣例為準」等語。另系爭金融總約定書⒉規定:「結算:平倉所產生之交易損益,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立約人同意平倉之交易損益由貴行計算。交易未被平倉的部份仍繼續有效,對雙方都具約束力」等語。金融交易中,原告至少按月提供一次某基準日即當月份最後營業日之兩造交易商品之市價評估表予統佳公司。

⒍所謂「平倉」係指銀行將客戶之交易提前結束並結算損益。

⒎系爭金融總約定書⒊規定:「遲延利息:如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所定期限付款,立約人應隨時依貴行之要求,依貴行於遲延給付期間就『取得該款項之成本』加碼百分之二之利率,計付自到期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貴行。貴行取得該資金之方式及其來源由貴行全權決定。遲延六個月內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如本院卷一第59頁所示。

⒏又若本件平倉結算合法,且有實現之損失,依系爭金融總約定書⒊之規定,加計之利息、違約金應如附表二所示。亦即原告得以平倉時之LIBOR 利率(英國倫敦銀行間同業拆款利率)為基數並加計2 %作為利率。104 年10月21日、11月6 日英國倫敦銀行間同業拆款利率表如本院卷二第74頁原證17所示。附表二第4 筆至第7 筆款項則以「LIBOR 利率高價」計算。

⒐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及104 年5 月12日曾就統佳公司申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業務項目之額度對統佳公司製發「額度核定通知書」如本院卷一第227-228 頁所示。其上記載統佳公司得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為美金200 萬元。「承作條件」欄第1 點記載:「實際曝險值逾美金600 仟元部分,應就超過部分補徵足額擔保品或執行停損(軋平部位)」。

⒑系爭金融總約定書⒈規定:「違約事由:①違約事由之定義: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均屬本約定書所稱之違約事由(下稱「違約事由」):⑴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約定如期付款、提供保證金或擔保品,或未如期支付與貴行其他應付之款項;⑵本約定書義務之履行對立約人或貴行變為不合法、給付不能或給付有顯著困難:⑶貴行獲悉立約人或其代表人所提交貴行之財務報表與交易有關之合約、文件內容不實或有足以引起誤解之處;⑷立約人依公司法、破產法或其他法令就其本身債務清算、重整或減免債務之情形,或就其重要資產尋求指定受託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重整人、管理人、保管人或其他類似職務之人之程序。⑸立約人未能按期支付與他人締訂之合約所應付之款項,或立約人(不論係以主債務人或保證人身份)之金錢債務已發生加速到期或准允加速到期之情況,而經貴行提出書面聲明者:⑹有其他情事發生,貴行依合理判斷立約人有無法履行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之虞。⑺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任一債務,無法於債務到期時辦理給付;⑻立約人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⑼立約人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⑽立約人依本約定書所作之聲明或保證經證明於作成時已有虛偽或有誤導之情形。

⒒丙○○曾於104 年9 月10日至14日發函給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往來銀行,信函如本院卷三第P82-84頁原證28所示。函內丙○○表示欲代統佳公司邀集各往來銀行召開往來銀行出席之會議。當時,被告方於原告銀行尚無任何交割違約情事,但是原告銀行已認為應徵補擔保品,其他銀行部分有無違約交割情事,兩造說法稍有出入(被告稱當時無違約交割,原告主張當時有無違約交割不清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曾於104年10月16日、11月3 日、11月9 日向原告發出假扣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原告之信託債權,執行命令如本院卷三第76 -81頁原證27所示。

⒓系爭金融總約定書⒉違約之結果:如有任一違約事由發生,立約人即無權再與貴行為任何交易,貴行並有權隨時為下列任一行為:⑴通知立約人就本約定書、交易契約及任何交易有關而應付貴行之款項立即全部到期。⑵取消交易請求及/ 或依「市價」結清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立約人不得僅就立約人有利之部位主張權利。⑶逕行處分保證金或擔保品,並將所得款項抵充立約人應付貴行之各種款項。但貴行並無義務於對立約人有利之時間或方式行使上述權利。

㈦統佳公司陸續於104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7 月15日(共2 筆,一為複雜型、一為簡單型)、同年8 月13日與原告承作系爭選擇權交易(分則稱系爭某月日交易,就7 月15日部分,另以複雜型、簡單型區分)。相關:

⒈所謂「選擇權」,是指一種通常可交易之衍生金融工具,根據某項資產(如股權、股票指數或期貨)在未來某一時間段之價格,確定選擇權交易中買家之權利和賣家之義務。

⒉選擇權之買方取得於約定日期可按約定價格買入或賣出之權利,可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此一權利;如若買方決定行使此一權利,渠所獲利或損失之範圍即以履約價格及決價價格去計算;如若買方決定不行使此一權利,則其最大損失為簽約時繳付之權利金;選擇權之賣方則有義務,於買方要求行使權利時,必須依契約內容執行。

⒊為符合金融主管機關對於資本適足率、控管承擔之風險不能超過胃納量等規範,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多訂有內部風險管理限額、機制與規範。尤其在金融機構與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為避免與客戶有直接對價情形(即「客戶虧損」等於「銀行賺錢」之直觀概念)之道德風險,金融機構會將此交易直接於金融市場上拋補,拋補之方式可選擇「整包背對背(Back-to-Back)」或採「自行分拆部位」等作法。

⒋實務上締約報價時,銀行為了降低自身承受之風險,對於計算較複雜、非線性公式可快速取得價格之商品,客戶向銀行詢價時,銀行會即時向上手銀行詢價、加計作業成本後再回報給客戶。

⒌以「背對背拋補(Back-to-Back) 」方式舉例:A 銀行與B 客戶交易後,同時於銀行間金融市場承作「反向交易(即向B 客戶買進交易部位後,再反手賣出給C 銀行)」,故最終A 銀行與B 客戶持有之交易部位之損益立場會一致,故當B 客戶獲益時,A 銀行Back-to-Back之部位亦獲益;反之,但當B 客戶賠錢時,A 銀行Back-to-Back之部位亦蒙損失。

⒍衍生性金融商品「市價評估(Mark-to-market)」係將市場因素導入數學評價模型(原則上係將契約預期之未來現金流量,依據當時之市場因素,折算為現值加總得之,而市場因素則包括現貨價格、利率、波動率、天數及原先履約價格等)計算,或參考其他價格資訊來源(如第三人報價或其他交易平台上之價格資訊)計算得出該契約當時之「理論市場價值」。當客戶欲執行平倉或提前終止時,平倉價格係由銀行依據「當時金融市場上可成交之價格」決定之。

⒎而決定平倉價格之因素,除參考當時「市價評估(Mark-to-market)」外,尚須考量「買賣價差」及「市場流動性」等因素;一般而言,買賣價差係指市場參與者所報之買價與賣價之差距(如銀行買入或賣出美金之價差);市場流動性則常受交易時點(例如聖誕節、中國十一長假)或特定事件(例如大陸股市熔斷機制發生、英國脫歐)等影響,市場流動性不佳,常反映在短期內價格變動劇烈及市場間買賣供需不均衡,故平倉價格與市價評估(Mark-to-market)差距可能擴大。

⒏統佳公司於104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3日分別簽認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如本院卷二第151-152 (系爭3 月20日交易)、153-154 (系爭4 月24日交易)、155-156 (系爭7 月15日簡單型)、157-162 (系爭7 月15日交易複雜型)、149-150 頁(系爭8 月13日交易)所示,因而與原告間成立系爭選擇權交易。另系爭各筆交易除系爭7月15日複雜型交易外,其他均為簡單型選擇權交易。各筆交易均先由被告方窗口先與原告承辦人員口頭確認交易條件後,再由原告製發各該確認書交由被告用印後交還原告。各該確認書其內所記載各幣別之系爭選擇權交易架構,兩造間於其前之95年起,已有相同架構簡單型交易多次,自101 年起亦開始有相同架構之複雜型交易。其中與本次同幣別即人民幣之複雜型交易於系爭選擇權交易前,最後一次交易日為104 年6 月12日。統佳公司於承作系爭7 月15日複雜型交易商品時,其法定代理人即丙○○於104年7月16日曾以手寫方式於如本院卷二第162頁系爭確認書上書寫「本人(代表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充分暸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字樣。

⒐本件系爭選擇權交易其中部分締約時,主管機關金管會頒佈之系爭注意事項,如本院卷三第142-148 頁原證30所示(原告提出104 年6 月4 日廢止當時最新版本)所示。系爭注意事項於104 年6 月4 日公告廢止。相關:

①系爭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規定:「銀行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得訂定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前項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銀行公會曾訂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如本院卷三第244-255頁原證32所示。其中第7 條第6 點規定:「交易條件如有提前到期約定,應載明提前到期之條件或說明銀行得提前到期之權利、結算應付款數額之金額或計算方式」等語。

②原告於為系爭選擇權交易前,原告交易員與丙○○口頭上曾就交易內容確認之錄音檔案光碟如本院卷二第119 頁原證29-1(外放證物袋)所示;譯文如本院卷三第120-141 頁原證29-2所示(下稱系爭對話)。系爭對話中並無提及提前平倉之結算方式,以及期前曝險金額之評價方式。但本院卷三第133 頁中交易員確實有提及客戶應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提供擔保品之義務,當市價不利客戶交易時,產生市場評估損失,客戶要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若客戶應提供擔保品數額大於預期時,可能產生資金調度流動性風險,不履行致提前終止交易,客戶會承受鉅額損失。

③系爭注意事項第15條規定:「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發弊端」。

④「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於107 年7 月8 日頒佈(下稱系爭自律規範)為銀行公會所訂頒,並經金管會備查後施行,作為銀行間互相自律之規則。系爭自律規範第8 條第4 項規定:為避免銀行承受過高信用風險,防止交易糾紛發生,銀行應依下述原則訂定相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程序規範相關交易:…客戶因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發生評價損失,於交易到期或提前終止時承作新交易,並以新交易取得之期初款項沖抵原到期或終止交易應支付之款項(paymentnetting)時,銀行應依其內部規範執行評核程序,並應於交易文件上載明沖抵之情形,避免產生協助客戶遞延或隱藏交易損失以有粉飾或操蹤財務報表之虞。

⑤系爭注意事項廢止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頒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如本院卷三第176-185 頁所示(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其中第16條規定與系爭注意事項第15條規定相同(即上③)。另其中第21條則與原系爭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相同(即上①)。

⒑以系爭3 月20日交易之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為例(本院卷二第151-152 頁),確認書中交易日期即為訂立契約日。買方為原告,賣方為統佳公司。選擇權型式為:歐式觸及生效選擇權(EURO BARRIER UP IN)。其他欄位相關:

①「買權幣別及金額USD150萬」欄,為美金之買權,金額為150萬元美金。「賣權幣別及金額ZAR2100 萬」為南非幣賣權,金額為2100萬元南非幣。以此二欄位幣別計算匯率即為「履約價格」欄中所載「14」(美金對南非幣之匯率),此為雙方約定之美金兌南非幣匯率價格,最後以「到期日」之市場美金兌南非幣即期匯率對比此履約價格之匯率以決定選擇權是否被履約。

②買、賣權幣別之金額為雙方約定,金額越大,權利金越高,原告作為買方,等於是付權利金向賣方買一個到期日時,可對之購買美金之權利。

③「到期日MAR 22,2016 」、「到期時間及地點15:00:00-TOKYO」為以當日2016年3 月22日東京時間下午3 點之路透社系統美金兌南非幣之市場即期匯率作為決價匯率。

④「履約交割日MAR 24,2016 」為依照契約條件決定收支相關金錢之日期。

⑤「權利金USD-6 萬5000」,為原告向被告購買買權之價格。本質上其實是買方對此交易條件之評價,亦即買方願意用多少錢買下未來買權,通常是以履約價、即期匯率、承作期間長短、本金大小(買賣權幣別金額)、此幣別波動度、兩幣別間之市場拆借利率等,構成一複雜財務模型計算而出。雖各銀行對於此財務模型會依據不同學派有差異,但基礎是相同的,此模型在銀行界是一公信力而公開之模型,可在GOOGLE查詢,與他家銀行在市場條件採取上可能有差異,原告會以與上手銀行所報權利金價格,再參酌原告所建置之評估財務模型得出之評價向賣方報價,賣方同意就可以成立選擇權契約。上手銀行報價在此交易有可能是高於6 萬5000元(例如6 萬6000元,但不代表本案實際上手差額),原告就是賺此差價。所以在報價前,原告會先與賣方議定交易條件,包含幣別,如美金兌南非幣等,及承作期間,即做一年期、半年期或一個月,及履約價格。實際上因為是電腦作業,將此些條件輸入後,很快就能跑出參考價格,原告就可馬上對客戶報價。

⑥「權利金收付日MAR24,2015」,為買方要支付給賣方權利金之金額及日期,通常為契約成立後2 日,但本件遇假日,故順延至24日。

⑦若僅以以上條件成立選擇權,即為陽春型選擇權交易。到期日後,對於買方原告而言,若市場匯率在履約價格14以上,代表以市場匯率購買美金較貴,以約定履約價格購買較便宜,買方就會希望執行買權。此時,就賣方而言,賣方等於是損失狀態,因為要用較低價格賣給買方美金,卻要用較高市場價格來買美金執行合約。

⑧賣方收受權利金,一旦買方要執行此合約之買權,賣方就要履約,履約方式有兩種,一為全額交割,一為差額交割。

⑨「全額交割」即賣方以契約約定買權幣別金額150 萬元美金交割給買方。買方以契約約定賣權幣別金額2100萬元南非幣交割給賣方以相互履約。此方式較常用於美金兌新臺幣之選擇權交易。

⑩「差額交割」則為以市場匯率(例如14.2)減履約價格(如本交易14),再乘以買權幣別金額即稱為名目本金150 萬元美金,計算而出之差額即為南非幣30萬元,賣方可直接支付南非幣30萬元。但實務上通常為美金收付,故會再除以匯率14.2,即以決價時點之市場匯率換算成美金於約定交割日執行交割,如本例30萬元南非幣除以14.2,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後,賣方需支付2 萬1126.76 元美金予買方原告。

⑪反之,若到期日市場匯率低於履約價格,買方將不會選擇執行買權,雙方不會互付金額。兩種情形下,權利金都由賣方獲得,亦即買方不選擇執行買權,賣方就等於賺取權利金,所以賣方立場是不希望市場狀況變動最後導致被買方決定行使買權,所以會希望市場匯率最後越低越好,在本例中,就算高於14,但是因為權利金有6 萬5000元,就算本例中14.2,賣方依約支付買方美金2 萬1126.76 元後,還是有賺錢,即匯率只要不到以美金6 萬5000元計算之損益平衡點以上,賣方都會賺錢。

⑫又「觸發點上方UP IN'15 '」欄意義為:到期日市場匯率需到達「15」之觸發點,買權才可被執行,即買方於此條件下才可執行買權,超過「14」未達「15」,本契約不發生執行問題,權利金由賣方終局全得,但觸及「15」,履約價格仍以14計算。加上此條件後,相較於上述陽春型交易,約定權利金會較低一些,等於賣方以損失少拿一些權利金以換取觸發點保護。又加上此追加條件後,仍為簡單型選擇權交易(較陽春型交易再增加條件,但尚未達複雜型交易)。

⑬「障礙日期MAR 22,2016 15:00:00 TOKYO」即為觸發日期,亦即觸發點到達與否係以該日期為判斷之意思。「權利金帳戶000-00-000000 」即為本交易買方支付之被告設於原告之權利金帳戶之帳號。

⑭「原交易編號516529DB(註)本筆權利金之收入主要係為抵充原交易編號(516529DB)到期或買回之損失,客戶仍須承擔未交割部位匯率變動之風險」等語之記載意義為:此筆交易係因被告前有另筆所記載編號之選擇權交易,決價後有所損失,故以此筆交易成立收取權利金加以沖抵該損失之意思。

⑮於系爭3 月20日交易條件下即所謂簡單型選擇權交易之交易確認書如本院卷二第152 頁第⒊⑷b 、e 及⒋⑶點約定之期前曝險金額即屬依系爭金融總約定書第7 條之依市價所為損益評估,亦即在評估曝險金額時點,基於同一選擇權交易條件下,購買相同買權之價格,概念上與締約時依市場供需決定買賣雙方合意買權權利金概念一致,但不同時點市場評估價值即會依照現時匯率市場走向評價而有不同。依本交易應適用之評價方法兩造有爭執。實際上原告就簡單型選擇權交易,其內部有建置市價評估模型,並以電腦程式設計而成為一價格系統,其內所建置輸入參數包含連結標的、選擇權交易型式如為歐式觸及、買權賣權、買權金額、履約價、到期日、原始權利金、交割方式、客戶名稱等,至於現市場價格之參數電腦會自動抓取,再由程式加以運算,最後得出市場評估價值即可計算為曝險金額。

⑯系爭金融總約定書第⒉點規定:「結算:平倉所產生之交易損益,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立約人同意平倉之交易損益由貴行計算。交易未被平倉的部份仍繼續有效,對雙方都具約束力」。

⑰於系爭3 月20日交易條件下,提前平倉之概念就是提前在選擇權交易契約到期日前,將選擇權交易契約終止解消。原告交易相對人可隨時任意提前平倉,但原告需於契約約定條件下方可提前終止。提前平倉時,選擇權賣方需支付平倉費用,平倉費用即為該選擇權交易於平倉終止時之市場評估價值,概念與上述曝險金額一致。但系爭選擇權交易平倉時市場評估價值應適用之評價方法兩造有爭執。實際上原告單方操作之平倉價格決定方法,係向上手銀行詢價以為參考,除非認為上手銀行報價不合理,才會向其他銀行詢價以為決定,原則上並不會用原告內部建置之平倉系統決定其價格。系爭3 月20日交易係以上手銀行平倉時報價,作為平倉價格(具體為上手銀行就該契約為評價,即當時以該契約條件,上手所報買權價格,平倉時,原告即原約賣方要以該價格向上手銀行買回,上手銀行報此交易條件平倉時價格是美金6 萬5000元以上,本件實際最後平倉價格原告報價美金6 萬4762.5元,如本院卷一第283 頁附表編號7 )。

⒒系爭4 月24日交易確認書(如本院卷二第153-154 頁)中各項記載意義均同上述⒑所載。買方仍為原告,賣方為統佳公司。買權是歐元,賣權是美金,權利金美金1 萬元。選擇權型式為SINGLE BARRIER KNOCK OUT(即美式觸及失效選擇權,且通常未特別註明者為美式,歐式是通常比一個點之匯率,美式是一段期間中任一時點之匯率)。另「觸發點下方:OUT 1.07」意義為如於確認書中「障礙日期」所定期間內,本件為104 年4月24日至105 年4 月26日之間市場匯率有觸及1.07時(訂約時均高於此),本交易提前到期終止,此時,買方無任何買權行使,賣方亦無任何給付義務,賣方並得終局獲得權利金1 萬元,若未觸及,則至到期日,則依上述⒑方式進行差額或全額交割。本交易於本件提前平倉時,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按與上手銀行交易對被告所報結算價格為美金2 萬0758元(如本院卷一第283 頁附表編號6 )。

⒓以系爭7 月15日簡單型交易確認書(如本院卷二第155-156 頁)中各項記載意義均同上述⒑,交易標的為美金對紐幣之匯率,權利金為美金6 萬5000元。買方為原告,賣方為統佳公司。選擇權型式為EUROPEAN(即歐式陽春型,並無觸發點)。「賣權幣別及金額:NZD66 萬6666.67 」為紐幣。本交易於提前平倉時,原告按與上手銀行交易對被告所報結算價格分別為美金4 萬5628.13 元(104 年10月21日)及美金1 萬7084.38 元(104 年11月6 日),共計6 萬2712.51 元(如本院卷一第283頁附表編號1 、5 )。會分成兩筆平倉,是原告當時第一階段僅就曝險金額60萬元為基準,將當時與被告交易部位價值平倉到60萬元曝險金額內而已。

⒔系爭8 月13日交易確認書(如本院卷二第149-150 頁)中各項記載意義均同上述⒑。權利金7 萬5000元美金。買方為原告,賣方為統佳公司。選擇權型式同為歐式觸及生效選擇權(EUROBARRIERUPIN )。只是履約價格為匯率12.8,觸發點上方為13.8,等交易條件不同而已。本交易於本件提前平倉時,原告按與上手銀行交易對被告所報結算價格為美金10萬1600元(如本院卷一第283 頁附表編號3 )。

⒕系爭7 月15日複雜型交易確認書為例:確認書中交易日期即為訂立契約日。買方為原告,賣方為統佳公司。選擇權型式為歐式觸及生效選擇權(EUROBARRIE RUPIN)。相關:

①「連結標的」:美元兌境外人民幣匯率(USD/CNH )。即本件各期以買權幣別為美元,賣權幣別為人民幣為比價基礎,境外人民幣指的是以香港地區之匯率為比價基礎(相較於境內人民幣,乃係指中國國內之人民幣匯率)。

②「單期名目本金」:即各期決價日時,買權幣別金額。

③「義務端總金額」:美金2400萬元,即各期之單期名目本金,乘以期數之總金額(本交易為2 年、24期,故為美金100 萬元×24)。

④「最大損失限額」:美金720 萬元,即累計各期決價,選擇權賣方(即本交易義務端)損失之上限。若賣方決價數期達於此金額,本交易將「提前到期」,未到期之各期將不再進行比價,即義務端就未到期部分即無任何支付義務,亦無需如提前平倉一般,進行市場價值評估結算支付。

⑤「決價匯率」:境外人民幣USD/CNH 於各決價日之匯率,以決價日當日香港時間早上11點路透社頁面(即路透社所建立之金融服務資訊網頁中"CNHFIX01"USD/CNH 匯率為基礎。若當天無該頁面匯率可參考(指可能颱風等天災停止服務),則由結算代理人(即原告,通常是以前一日價格)決定之。

⑥「期初權利金」:貴戶收取美元25萬5000元。權利金交割日:17-July-2015。本筆權利金之收入主要係為抵充原交易編號(000000DB)到期或買回之部分損失,客戶仍須承擔未交割部位匯率變動之風險等語。即本件選擇權交易,原告應支付統佳公司之買權權利金及支付日期。

⑦「交割方式」:差額美元,即各期決價後,均以差額交割方式進行結算,且以美元結算。

⑧「合約期間」:2 年之記載,即本交易期間為2 年,按照確認書中決價時程表,進行各期決價,本交易均為每月1 次,但每月日期不是同一日別(因會避開境外金融市場休市等日期)。

⑨「決價日」:即每期依交易條件進行匯率比價,決定輸贏之日期。「交割日」:即決價後,有給付義務之一方(賣方)支付日期。本交易之各該日期均載明於確認書中決價時程表。

⑩「履約匯率」:6.15(美金),即每期決價日時,比價之現貨決價匯率基準,決價匯率(即實際市場匯率)高於此,且達觸及生效點時,賣方將產生損失,損失為匯率差額(決價匯率-履約匯率)×名目本金(此時為人民幣金額)÷決價匯率(換算成美金金額)。而決價匯率低於觸及生效點時,當期損失為零(即同上述簡單型中「履約價格」之概念)。

⑪「觸及生效點」:6.45(美金),即每期決價日,決價匯率必須到達6.45,買方才能要求賣方決價計算損失履約,否則當時損失為零(參上述歐式簡單型中「觸發點上方」之概念,等於賣方以此作為一種保護,且會影響權利金之價格,有保護話,買方願意支付之權利金較低)。

⑫「觸及失效點」:6.23(美金)。即第4 期至第24期之間,每期決價日時,決價匯率到達6.23以下時,本交易將「提前到期,未到期之各期將不再進行比價,且賣方不發生任何交割責任,同時,亦不發生提前終止交易需結算未到期市場價值之平倉問題。

⑬「風險預告」中有:…⒉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可能涉及「連結標的風險」、「交易提前終止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率風險」、「國家風險」、「賦稅風險」、「法律風險」、「再投資風險」、「人民幣交易風險」等風險,承作前除應具備基本之風險認知並建立正確交易(投資)觀念外,並應審慎評估本身風險承受能力,如本院卷二第161 頁所示。

⑭對「交易提前終止風險」記載:本衍生性金融商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則交易契約中所訂定的各項到期損益計算條款均無法適用,本行將參酌市場行情對原衍生性部位作「平倉交易」,結算應付款數額即為依當時市價計算後之商品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在最壞情形下,損失可能為無限大,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即市場無另一方願意承接此交易之情形,找不到出價者而無從評價,即市場流動性不足之情形,此時如何處理,原告稱尚未碰過)。若投資人申請提前終止,則需自行承擔一定程度之違約金等語,如本院卷二第160 頁所示。

⑮對「其他風險」記載:…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價評估(mark-to-market)損益係受連結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動。當市場價格不利於投資人之交易時,該交易市價評估損失,有可能遠大於預期。⒊投資人於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交易如市場價格不利於投資人交易時,投資人有可能承受鉅額交易損失。

⒋天期較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價格不利於投資人交易時,投資人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⒌投資人如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於投資人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投資人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投資人應提供擔保品數額遠大於預期時,可能產生資金調度之流動性風險。如投資人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銀行提前終止交易,投資人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等語如本院卷二第161 頁。

⒖於所謂複雜型選擇權交易,評估曝險金額時(即上開其他風險所講的「市場評估損益」),其概念依據與上述簡單型交易期前評估契約未到期價值概念相同。提前平倉時平倉應支付損失金額之概念亦同,亦即在到期日前,賣方要就該選擇權契約以如何金額之價格向買方買回該選擇權之概念。原告實際上操作就已到期部分依約結算,未到期部分則依上述簡單陽春型選擇權提前平倉作法大致相同,不過基本上幾乎是向上手銀行詢價。就本件交易而言,原告對被告實際上平倉計算平倉買回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82-283 頁附表之編號1 、4 所示,總金額約美金92萬元,此金額均係針對平倉時未達比價之交易所為。

⒗原告所制作之基準日為104 年7 月31日統佳公司承作衍生性商品交易(匯率選擇權)未到期損益評估表如本院卷三第225-227 頁所示。統佳公司確實有收受此類評估表。此評估表之損益係以被告之損益方向呈現。此類型評估表文件為原告內電腦系統針對統佳公司當時與原告所為選擇權交易未到期部分之損益評估文件,此種文件即每月交付被告參考。且此評估表中,其內「權利金」欄位如為正數代表統佳公司賣出選擇權收取之權利金金額,若為負數,代表統佳公司買入選擇權支出權利金金額。又其內欄位:「選擇權價值」、「評估損益(原幣)」、「評估損益(TWD )」部分有數字者,均屬簡單型、陽春型之選擇權交易,而數值為零者,均為兩造間複雜型交易。因為原告電腦系統內僅能自動產出陽春簡單型損益評估數值,無法產出複雜型數值,原告於同年8 月14日另行提供予被告之同類型評估表(如本院卷三第282-283 頁所示)中,雖有登載複雜型相關評估數值,然係透過原告承辦人員手動登載所得,數值來源則如上述爭議,由上手銀行詢價所為。此乃因簡單型、陽春型選擇權交易,原告內部建有電腦運算之評估模型得以評價,然複雜型部分並無相關內部評估模型,必須由上手銀行報價詢價始能得知相關數據。又損益評估表中之「選擇權價值」即為報表日該筆交易,按原告內評估模型得知之該交易於市場上目前買回選擇權之價格(即若當時要為同樣條件由賣方向買方買回選擇權時所需支付之價格,選擇權價值為負數即代表提前平倉時,原告將以之向統佳公司請求之平倉金額會接近此金額),該項若為正數,即代表評估表產出日,原告內部模型評估統佳公司不會有損失,但最大獲利不會超過所收取之權利金。「評估損益(原幣)」、「評估損益(TWD )」則係指「選擇權交易價值」與被告收取之「權利金金額」比較(例如選擇權價值-34萬1061.5,與權利金1萬0250相抵後,即為評估損益-33萬0811.5),該時點評估統佳公司之淨損益,只是一個是美金(原幣)顯示,一個是新臺幣(TWD)顯示。再者,「選擇權價值」亦為原告實際操作時,期前計算被告交易「曝險金額」,以決定是否補徵擔保品之依據,即該欄總負數金額是否已超過負60萬元美金。於提前終止平倉時,原告則是以與上手銀行報價為基準,決定被告買回選擇權之價格。

⒘針對複雜型交易原告內部104 年7 月31日製作統佳公司104 年7 月31日損益評估表如本院卷三第256 頁原證33報表所示。其內「金額」(0000000 )為每期比價名目本金金額、「評估損益」欄(美金-43 萬4759.34 )之意義為選擇權價值與原始權利金相抵後之價額,即原告當時評估統佳公司系爭複雜型交易選擇權價值負68萬9759元。原告內部資訊部門電子系統發送信件紀錄截圖如本院卷三第268 頁原證33-1所示。其上方黑色反白部分為系統對丙○○電子郵件信箱發送郵件之結果查詢資訊。

⒙原告製發交付統佳公司之基準日為104 年8 月12日製發「第一銀行金融商品行銷處辦理匯率選擇權交易損益評估表」如本院卷一第229 頁原證5 所示損益評估表。此為原告為補徵擔保品時向被告說明曝險金額而製作。其中「評估損益」欄所示金額其概念與上述104 年7 月31日評估表評估損益相同。「實際曝險額」欄即為與104 年7 月31日評估表中原告就該筆選擇權交易於報表日評估之選擇權價值概念相同。此欄金額與「權利金」欄所示金額差額即為評估損益。依此記載原告於此報表日時,係認定:截至104 年8 月12日止,統佳公司針對系爭選擇權交易,已經原告市場評估(評估方法如上述整理)損益達美金負91萬5762.46 元,實際曝險金額已達美金155 萬6212.46 元。原告實際係以此「實際曝險金額」欄來評估統佳公司是否已達市場評估損益逾美金60萬元之標準。但統佳公司對此標準有爭執,認應以評估損失及評估損益為準。原告並將之於104 年10月15日對被告通知系爭選擇權未實現損失(含權利金),即實際上8 月12日報表之「實際曝險額」欄之金額於104 年8 月13日(實為12日之誤)已超過美金60萬元,催告3 日內統佳公司補足擔保品,催告通知如本院卷一第230 頁原證6-1 所示。

⒚統佳公司收受上開補徵擔保品通知書後,旋委請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4 年10月19日以發文字號104 (洲)字第104101901 號律師函回覆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31-234 頁所示。

⒛原告曾與上手銀行摩根史坦利(MORGAN STANLEY)就選擇權交易之結清費用明細所示交易日期(即為結清日期,共有二個日期,即104 年10月21日、104 年11月6 日)、金額、型態、備註如本院卷一第282-283 頁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原告結清交易)。其對應系爭選擇權交易具體交易日期明細如電子卷證註記。其結清金額總計美金116 萬2839.06 元,其中複雜型交易即有美金92萬元(其他簡單、陽春型只有美金24萬餘元)。原告就系爭選擇權交易對統佳公司平倉時製作之提前平倉結清申請書及各筆同一條件選擇權交易與上手銀行結清交易之銀行間交易單如本院卷一第235-251 頁所示,其中顯示原告就系爭選擇權各筆交易,對統佳公司平倉買回金額均與上手銀行結清交易金額相同。

如附表二編號3 與編號7 之部分原告對上手銀行之平倉交易(即交易單號為TCN2442CDO),即屬於同系爭7 月15日複雜型交易同一條件之與上手銀行選擇權交易(稱為DiscreteKnock-Out-Forward (DKO ,下稱系爭複雜性交易),係一種組合多種交易條件之選擇權。因DKO 屬於複雜型交易商品,原告內部無法自行評估損益,客觀上係直接採用上手銀行之評價資料,以上手銀行之評價資料做為損益基準。

上手銀行摩根史坦利於104 年8 月11日提供予原告之原告對上手銀行以系爭複雜型交易同一條件所為之選擇權交易損益評估表,如本院卷一第286-287 頁表格倒數第2 行「實際曝險額」欄。其內顯示:原告於上手銀行所為與系爭複雜型交易同一條件之選擇權交易實際曝險額已高達美金125 萬2997.85 元。

原告曾於某時以外部評價系統即彭博公司之系統(Bloomberg)即彭博社所建置之金融資訊平台中對於選擇權評價之系統,將系爭複雜型選擇權交易條件輸入,再代用彭博交易平台市場參數,該平台電腦系統可對選擇權價值做一評估,以此加以計算系爭複雜型交易之選擇權買回價值為美金127 萬6127.52 元,列印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88 頁所示。

本院卷一第282-283 頁表格編號2 、3 、5 、6 、7 之部分均為簡單型交易,其對應日期如電子卷證註記。原告內部風險管理處對於選擇權評價模型之可靠性評估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89頁所示。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官網上所查詢之「TRF/DKO 衍生性金融商品問答集」(105 年11月30日之版本)如本院卷一第290-297 頁原證10所示。

統佳公司於原告處帳號000-00-000000 號備償專戶內,於平倉時存有美金6993.95 元之餘額,存摺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52-253頁原證8 所示。原告曾於104 年11月6 日以被告設於原告之備償帳戶金額先予抵銷平倉後之系爭原告結清交易損失金額中如本院卷一第105 頁編號6 (即系爭7 月15日簡單型交易第二次平倉金額)之結算金額。

原告曾於104 年10月21日,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⒉,通知被告逕行平倉結算交易,並由原告製作匯率選擇權平倉通知書如本院卷一第84-85 頁、匯率選擇權交易部分提前結清確認書如本院卷一第86-94 頁。當時原告認定統佳公司平倉後損失金額分別為美金70萬2228.13 元,明細如附表按編號1 至3 所示。原告此次僅就系爭選擇權交易部位其中部分進行平倉,令其評估之統佳公司曝險金額低於美金60萬元。

後原告又於104 年11月6 日,依系爭金融總約定書⒉,曾通知被告逕行平倉結算交易,並由原告製作匯率選擇權平倉通知書如本院卷一第95-96 頁、匯率選擇權交易部分提前結清確認書如本院卷一第97-104頁。當時統佳公司金融交易平倉後損失金額為美金46萬7604.88 元。相關資訊明細如附表二頁編號4至7 所示。

且若統佳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認定依約應於原告主張日期履行上開金額之交割結算義務時,依系爭金融總約定書⒈至⒊,尚應加計如附表二所示利率、起算日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系爭選擇權交易「實際平倉費用」與「若未平倉、到期應付差額」之金額如本院卷二第137 頁。是以事後觀點而言,原告逕行期前平倉反而為被告減少美金69萬9833.01 元之損失。

統佳公司自95年起即與原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初期均有賺錢。統佳公司甚至分別於104 年6 月12日、104 年7 月15日主動將交易編號532967DB及545568DB兩筆交易予以提前平倉買回,統佳公司歷年交易紀錄如本院卷二第138-148 頁原證20所示。此二筆提前平倉均為被告方主動,再經原告就平倉買回價格報價,且經被告同意後執行買回。

㈧被告抗辯原告違反金融消保法。相關:

⒈金管會於103 年12月1 日修正公布之系爭注意事項如本院卷一第463-476 頁、卷三第87-94 頁所示。其中第22條規定: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KYP )、「瞭解客戶」(KYC )及「客戶屬性評估」等程序。

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能力,並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㈠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3 個月以上。㈡持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㈢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實習1 年。㈣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從事結構型商品推介工作之人員及相關管理人員,須具備第二項資格條件之一或通過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系爭選擇權交易之承辦交易員為甲○○,其任職於原告內部多年,於93年10月14日即派任金融市場事業群金融商品行銷處(後改制為金融市場業務處商品行銷部),並經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實習1 年期滿完成,符合上開規範第17條第3 項規定,該員於原告內部從事相關金融業務之經歷表如本院卷一第477 頁原證15所示。

⒊本院曾命原告提出曾進行上開程序之文件資料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簽訂後,原告對統佳公司所進行之「徵信報告」、核給統佳公司「交易額度」之文件及所依據資料、原告內部自訂關於其員工如何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辦法或規定、原告指派辦理系爭選擇權交易交易員具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法定專業資格」之證明文件(公函如本院卷一第273 頁)。

⒋原告曾於系爭選擇權交易前,對統佳公司踐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KYP )、暸解客戶(KYC )及客戶屬性評估程序。原告為此制作之100 年11月14專業投資人/ 專業客戶資格通知書(法人戶專用)暨回函如本院卷一第305-306 頁原證11-1所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戶KYC 作業紀錄如本院卷一第307-309頁原證11-2所示;法人專業投資人紙本KYC 作業如本院卷一第310-312 頁原證11-3所示。其上揭露填載之統佳公司資訊,及統佳公司署名均為統佳公司自行所為。又其中「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戶KYC 作業紀錄(如本院卷一第309 頁)表格評估客戶為「積極型」、「法人專業投資人紙本KYC 作業(如本院卷一第310 頁)載明「經計算該客戶分數為92分,投資屬性為積極型」等文字。故統佳公司、丙○○曾經原告依系爭注意事項所定(如本院卷三第142 頁)所稱之專業客戶。

⒌兩造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後,原告曾與統佳公司進行相關徵信,以核給統佳公司交易額度。其中103 年度之部分:原告為統佳公司徵信及核給交易額度,曾制作授信案件申請書如本院卷一第313-317 頁,內載:統佳公司「綜合授信額度為1 億4000萬元」、「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為美金200 萬元」;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如本院卷一第318-319 頁、授信案件批覆書如本院卷一第320 頁;企業戶徵信報告如本院卷一第321-325頁、財務報表分析資產負債表如本院卷一第326-332 頁、土地及建物附表如本院卷一第333-334 頁、客戶風險額度損益控管表如本院卷一第335 頁原證12-1所示。統佳公司於斯時亦有提供聲明書如本院卷一第336 頁及關於渠內部之股東權益變動表如本院卷一第337 頁、現金流量表如本院卷一第338 頁、財務報表及101 年度及100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如本院卷一第339-357 頁原證12-2所示,以供原告勾稽審核。統佳公司另自行撰填「資料表」提供相關資訊供原告徵信參考如本院卷一第358-375 頁原證12-3所示。原告並對丙○○、乙○○個人戶制作之徵信資料如本院卷一第376-380 頁原證12-4所示。

⒍104 年度之部分:原告對統佳公司徵信及核給交易額度,曾制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申請評估表如本院卷一第381-382 頁;授信案件申請書如本院卷一第383-387 頁;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如本院卷一第388 頁;授信案件批覆書如本院卷一第389 頁;企業戶徵信報告如本院卷一第390-393 頁、財務報表分析如本院卷一第394-398 頁、土地及建物附表如本院卷一第399-400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如本院卷一第401-403 頁、客戶風險額度損益控管表如本院卷一第403 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如本院卷一第404-405頁、外匯活期存款客戶單一幣別資料查詢單如本院卷一第404頁、外匯定期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如本院卷一第405 頁原證13-1所示。統佳公司於斯時亦有提供關於渠內部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如本院卷一第406-408 頁;103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本院卷一第409-414 頁、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如本院卷一第405-430 頁原證13-2所示予原告勾稽審核。統佳公司更有自行撰填「資料表」提供相關資訊供原告徵信參考如本院卷一第431-450 頁原證13-3所示。原告並對丙○○、被告乙○○個人戶制作徵信資料如本院卷一第451-455 頁原證13-4所示。

⒎原告內部自訂關於員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規範,包括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處理準則如本院卷一第456-462 頁原證14-1所示。

⒏統佳公司於105 年2 月24日製發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陳情函如本院卷二第133-136 頁原證18所示。統佳公司自94年起即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7家銀行有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至統佳公司發生本件財務危機時,相關交易已經進行約11年。

㈨統佳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間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訴訟,繫屬法院、案號及一審判決理由、案件進度如本院卷二第84-87 頁附表所示,相關:

⒈華南商業銀行與被告間之北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37 號判決被告敗訴,判決書如本院卷二第92-100頁附件1-1 所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審理,後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⒉元大商業銀行與被告間之北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57 號判決被告敗訴,判決書如本院卷二第101-107 頁附件1-2 所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高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審理後,改判被告勝訴,二審判決書如本院卷三第351-364 頁所示。元大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最高法院三審審理中。

⒊華泰商業銀行與被告間之北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判決被告敗訴,判決書如本院卷二第108-110 頁附件1-3 所示。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已確定(被告未到庭爭執)。

⒋日盛商業銀行與被告間之北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5 號判決被告敗訴,判決書如本院卷二第111-132 頁附件1-4 所示。本案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北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於107 年11月15日判決被告勝訴,判決書如本院卷二第253-263 頁被證9 所示。合庫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高院審理中。

⒍統佳公司及丙○○與永豐銀行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08 號判決永豐銀行勝訴,判決書如本院卷三第191-209 頁所示。

本件經本院於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統佳公司邀同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惟期前並未依約給付利息,依系爭約定書第5、6 條,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然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其得依系爭借款關係及系爭保證書所定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積欠本金1 億04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統佳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金融總約定書,約定由原告為統佳公司承作選擇權交易,丙○○、乙○○並簽立系爭保證書為連帶保證,統佳公司陸續為系爭選擇權交易,嗣系爭選擇權交易於104 年8 月經原告依約評估其未實現損失曝險金額逾美金60萬元,而通知統佳公司補徵擔保品遭拒,其得依金融交易總契約書⒉、⒉⒊及系爭保證書關係,依平倉時市價評估金額,扣除備償專戶抵充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美金116 萬2839.06 元),並加計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銷售系爭選擇權交易予統佳公司承作過程,未盡金融消保法第7 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未將系爭選擇權交易契約中提提前平倉之風險,及其計算方式告知,系爭選擇權交易自始無效或得撤銷,是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選擇權交易前,明知應向統佳公司詳細說明提前平倉交易風險或平倉損失計算方式,提供風險告知文件,而未為之,顯見原告意在獲取高額銷售佣金,藉由統佳公司信賴,資訊優勢,導致統佳公司陷於錯誤,屬於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選擇權交易契約,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統佳公司有未能按期支付與他人締訂之合約所應付之款項及有其他情事發生,得合理判斷有無法履行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及未依約於曝險金額超過美金60萬元而補提擔保品之契約提前終止事由,其得提前平倉,是否有據?

⒋系爭選擇權交易期前平倉結算實現之損失依約定應如何計算?金額若干?被告抗辯: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期前平倉計算方式,且原告並未提出所謂「市場評估法」任何計算依據及計算式,不得依其僅依與上手銀行平倉結算金額,即認屬系爭選擇權交易平倉損失,是否可採?若如此,應如何計算?

⒌丙○○、乙○○抗辯:系爭保證書,不構成最高限額保證,依連帶保證從屬性規定,其等僅就系爭保證書簽立時,統佳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借款融資契約為保證,保證範圍並未包括統佳公司另所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尤以乙○○更未曾參與系爭金融總約定書之簽立,更不應負保證責任,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⒍被告抗辯:原告未詳細說明系爭選擇權交易之提前平倉風險,及平倉數額計算方式,及有協助「遞延損失」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15、19條規定,造成被告受有本案原告主張之提前平倉損失金額,其得以之對原告請求抵銷,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借款關係及系爭保證書所定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本金1 億04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觀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民法第272 條),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書、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原告新臺幣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是原告依系爭借款關係及系爭保證書所定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本金1億04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統佳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金融總約定書,約定由原告為統佳公司承作選擇權交易,丙○○、乙○○並簽立系爭保證書為連帶保證,統佳公司陸續為系爭選擇權交易,嗣系爭選擇權交易於104 年8 月經原告依約評估其未實現損失曝險金額逾美金60萬元,而通知統佳公司補徵擔保品遭拒,原告得依金融交易總契約書⒉、⒉⒊及系爭保證書關係,依兩造合意權利金數額為平倉金額,扣除備償專戶抵充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加計如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能准許。

⒈原告銷售系爭選擇權交易予統佳公司承作過程,已盡金融消保法第7 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告知系爭選擇權交易契約中提前平倉之風險,僅未明確告知其結算金額計算方式,然並不發生系爭選擇權交易無效或得撤銷之效果。

①按系爭注意事項第19條固然規定:銀行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若有交易得提前終止之約定,其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見不爭執事項㈦⒐①所示)。惟核其目的僅在於令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能夠明確化,且使銀行交易之相對人能瞭解提前終止之風險而已。倘有違反,基於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目的,僅需令其發生銀行得否主張將提前終止條件、或其採用之提前終止結算方式列為契約之一部分,對相對人加以主張而已,並非即可謂所成立之交易當然無效,或相對人得因此取得撤銷權。蓋銀行僅係違反提前終止風險或結算方式之告知義務,其結果不過就契約可能提前終止風險及提前終止後結算方式,可能產生超出金融消費者預期之認知,然金融消費者可能成立交易時,對於其他契約履行有關之條件、權利義務均甚為明瞭,自無任令已成立,且可執行之契約關係,任意陷於無效、得撤銷之境地,否則,顯與法規目的不相當,法律效果有違比例原則。被告空言指違反將產生當然無效、得撤銷之法律效果,並未提出任何依據以支持其說,以此指原告違反系爭選擇權交易應屬無效、得撤銷,已屬無據。

②況且,原告於系爭金融總約定書已明確約定其與統佳公司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得提前終止交易之條件(見不爭執事項㈥⒑所示),且衡其條款文字規定亦屬明確。甚者,於系爭選擇權交易簡單型之確認書中,亦均有文字註明:統佳公司如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於統佳公司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統佳公司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統佳公司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原告提前終止交易,統佳公司可能承受鉅額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系爭3 月20日確認書⑷e 記載,其他確認書如本院卷二第150 、154 、156 頁)。於系爭選擇權交易複雜型確認書中更有「交易提前終止風險」之告知(見不爭執事項㈦⒕⑭所示)。由此以觀,原告實已明確告知原告於本案主張之系爭選擇權交易有擔保品不足提前終止之風險及其條件。固然對於所謂決定補徵擔保品之標準計算,即期前曝險金額,其評估方法並未詳細記載,或對於提前終止後,如何結算,原告或許並未將具體之計算方式揭露,然曝險金額之計算,本無應具體揭露之必要(詳見下述)。而平倉結算計算方式,縱然未揭露,亦不過產生原告得否據以主張以該方式平倉結算之效力(亦詳下述),要之均不會因此產生系爭選擇權交易因而無效、得撤銷之結果。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選擇權交易前,明知應向統佳公司詳細說明提前平倉交易風險或平倉損失計算方式,提供風險告知文件,而未為之,顯見原告意在獲取高額銷售佣金,藉由統佳公司信賴,資訊優勢,導致統佳公司陷於錯誤,屬於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選擇權交易契約,要非可採。

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令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詐欺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有欲陷相對人於錯誤之故意,始足當之。申言之,行為人對於陷表意人於錯誤之不實事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有以此不實事項陷表意人於錯誤之意欲,即可謂為詐欺行為。又詐欺行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如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仍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故意不為告知,得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極不告知某事項,以致於對於客觀事實產生扭曲錯誤之認知,必該事項交易上認為重要,且足以直接影響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內容,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觀察,需課以相對人積極主動說明、告知該事項之義務,以滿足表意人於決定意思表示時判斷上之需要者,方可當之。

②經查,原告對於其與統佳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均有告知提前終止平倉之風險及其條件,已認定如上⒈②所述。被告任意指為未告知,已顯失出。被告雖又指:原告並未告知平倉損失計算方式涉及詐欺云云,然對於原告未明確告知結算平倉損失方式,究竟造成統佳公司對於系爭選擇權交易中結算方式有何扭曲錯誤之認知?又如何影響統佳公司決定為系爭選擇權交易與否?被告均未指明,衡諸上開說明,已難謂與詐欺構成要件之「陷於錯誤」相合。甚而,被告尚抗辯稱:其主觀上根本不知道系爭選擇權交易有提前終止之可能云云(本院按然原告有告知此可能風險),則既然其訂約時,對於系爭選擇權交易可能提前終止並無認知,當更無可能對於提前終止平倉結算方式產生何種錯誤,彰彰甚明。是被告以原告未告知涉及詐欺,統佳公司得撤銷系爭選擇權交易意思表示,自無依據。

⒊統佳公司未依約於曝險金額超過美金60萬元而補提擔保品,原告應得依系爭金融總約定書⒈⑴規定之提前終止事由,對統佳公司為提前平倉。

①經查,統佳公司與原告間所為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系爭選擇權交易,於到期日前,原告交易部位若依原告市場評估損失達到曝險金額美金60萬元以上時,必須補徵擔保品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爭執者僅為,此所謂曝險金額其評估之方式,得否由原告依其主張之評估方式為之而已(見不爭執事項㈥⒐所示),應先敘明。

②按依系爭金融總約定書規定:原告本可依市價對統佳公司所持有之系爭選擇權交易部位,於每一營業日評估其未實現損益(見不爭執事項㈥⒌所示)。雖對於如何依市價對於交易部位為評估,固然並未明定。然於系爭金融總約定書既有規定:「…除本約定書另有約定外,約定書與交易契約所用之名詞,適用國內相關法令、國際交換暨衍生性商品協會(ISDA)之最新版本定義,或現行市場慣例。本約定書未約定之部分,以個別交易之確認函、條件說明書、或市場慣例為準」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⒌後段所示),自應得容許原告依其認為適當之市場慣例之市價評估方法加以評估。蓋對於系爭選擇權交易期前之評估,僅係於到期日,利用將市場因素導入數學評價模型預先對於到期日尚未屆至之交易,於期前預測之觀點來評價該交易可能之價值,並非系爭選擇權交易如依約至到期日實際之價值(見不爭執事項㈦⒍所示)。而期前評估曝險金額之目的,亦不過令出權利金向統佳公司購買選擇權之原告,得以預估系爭選擇權交易未來價值,並以統佳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及,原告依此核給信用額度,兩相衡量後,讓原告得以判斷被告於到期日時,是否有履約之風險,且賦予原告得以於履約風險過高時,得請求統佳公司補提擔保品之權利而已。此即類同於銀行或金融機構與交易相對人往來時,多有徵信或評估交易相對人履約可能性之情形,而對於金融機構之徵信、評估方法,交易相對人當無任何置喙之餘地。因此,期前市場價值評估,當可賦予原告金融機構以其單方所建構之評估模型而為,並無於訂約時,一併加以揭露之必要。

③是原告縱然並無於與統佳公司訂立系爭金融總約定書或為系爭選擇權交易時,對於如何評估系爭選擇權交易期前市場價值,明定其方法,而後實際上原告就系爭選擇權交易,或以內部建置市價評估模型,運算得出市場評估價值即曝險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㈦⒑⑮所示),抑或以向上手銀行詢價評估而來(見不爭執事項㈦⒗所示),依上開說明,均於法無違。況且,於系爭選擇權交易過程中,原告至少按月提供一次當月份最後營業日之其與統佳公司交易商品之市價評估表予統佳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㈥⒌後段及㈦⒗⒘所示)。且姑不論統佳公司抗辯:其是否有見及複雜型交易之市場價格評估云云,是否屬實,原告尚有爭議。然由原告與統佳公司交易往來,按月均會寄送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價評估資料給統佳公司參考,亦可推知,原告與統佳公司實已就期前曝險金額之計算,默示合意以原告據以製作相關評估表之方法加以估定,甚為明確。則被告空以:原告並未於訂定系爭金融總約定書時,或系爭選擇權交易時,揭露曝險金額評估模型公式,而認原告不得主張以曝險金額、逾越約定請求統佳公司補提擔保品,自無所據。

④按系爭金融總約定書⒉規定:立約人(指統佳公司)交易部位之評估損失如達貴行(按指原告)應補徵擔保品之規定時,經貴行向立約人要求立約人補徵擔保品,立約人未於三個營業日內補足擔保品,貴行有權逕行結清立約人於本約定書項下部分或全部交易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㈥⒌所示)。又統佳公司若有未依系爭金融總約定書約定提供保證金或擔保品者,統佳公司即無權再與原告為任何交易,原告並有權隨時為依市價結清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亦為系爭金融總約定書⒈⑴及⒉⑵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卷查,至104 年7 月31日時,原告系爭選擇權交易經原告依其市場評估價值,已呈現被告未實現損失之曝險金額總計已超過美金6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㈦⒗⒙所示),原告乃於104 年10月15日催告統佳公司3 日內補足擔保品,而經統佳公司以律師函覆拒絕(見不爭執事項㈦⒙⒚所示),則原告依系爭金融總約定書⒉、⒈⑴及⒉規定,對統佳公司之系爭選擇權交易為提前終止平倉,應屬有據。

⒋原告就提前平倉應由市價評估之結算計算方式,並未明確於訂立系爭金融總約定書或為系爭選擇權交易時明確告知,尚不得由其單方決定依與上手銀行平倉結算金額計算,而應由原告與統佳公司合意定之,或以系爭選擇權交易成立時之權利金加以認定。

①按系爭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銀行與交易相對人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得訂定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且應反應並計算交易之當時市場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且交易提前終止之條件、結算應付款數額之方式等內容應於相關契約文件內載明或以其他方式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此乃因如同匯率選擇權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終局決定損益之方法,本均為至到期日時,依交易契約約定之匯率比價方式加以決定,於到期日前,本無從終局決定其損益,所謂市場價值評估,不過係對於未來到期日之價值為期前評價而已,且其評估亦有可能依所採之評估模型或評估機構之觀點不同,而有差異(見不爭執事項㈦⒍及⒑⑮所示)。此用以作為金融機構評估交易相對人曝險金額此交易信用事項,以決定是否補徵擔保品,固然可行(如上述),然以之用以作為交易提前終止平倉結算計算時,因涉及到交易相對人必須立即依計算之結果履行義務,屬交易相對人核心之契約義務規範,自應要求金融機構銀行對此重要事項,除於契約中約定依「市場價格評估」決定外,更應明確揭露其「市場價格評估」之具體計算方式。若無法揭露計算之公式或模型時,至少亦應指明其決定之機制(例如:以向某銀行詢價、或以彭博社等金融顧問服務業者之報價為據等)。倘金融機構銀行對此並未具體告知訂定,自不能任意採擇單方認定之方式決之。此時,金融機構仍為提前平倉,而需評估市場價值結算時,自應徵求交易相對人同意,或直接以該當交易之原始權利金金額作為提前平倉之結算金額。蓋該權利金至少係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雙方,實際成交之價格,於契約上作為對於該當交易之市場評估價值,尚不違反契約兩造對該當交易價值之主觀認知。

②經查,系爭金融總約定書⒉⑵固訂有:統佳公司違約時,原告得取消交易,或依「市價」結清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而系爭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中,亦均有就提前平倉,指明統佳公司有可能受有交易市場評估損失,即原告將參酌市場行情對原衍生性部位作平倉交易,依當時市價計算後之商品價值,包括被終止交易原本在提前終止日後到期之給付之價值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㈦⒔⑭所示)。然其僅就提前平倉計算,僅空泛以「市場評估方法」以為提前平倉計算,並未明確指明原告得以其於本訴訟主張之「向上手銀行摩根史坦利詢價決定」或「以其內部評估模型之電腦程式」,甚或「以彭博回溯驗證方式」為之,則原告主張應以其單方所採方法結算,尚與系爭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意旨相悖,應屬無據。且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與統佳公司既然無從合意提前平倉價格,自應以系爭選擇權交易成立時之原告與統佳公司合意之權利金,作為平倉價格之決定。

③原告雖以:系爭注意事項第19條所定之「提前終止」應係指類如系爭選擇權交易中約定市場匯率觸及約定提前到期之匯率之情形,並非在規範提前終止平倉云云。然查,系爭注意事項第19條法文已明定為交易提前「終止」,與原告所謂系爭選擇權交易提前「到期」約定,已有出入,得否如此解釋,已有疑義。再者,系爭選擇權交易所約定之觸及約定匯率「提前到期」時,僅發生交易失效,不再為比價,交易相對人統佳公司並不發生任何結算給付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㈦⒒及㈦⒕⑫所示),根本不需要特別於訂約時就此等情形,明定其計算方式之必要。反之,提前終止平倉,因為涉及交易相對人之統佳公司必須要依約給付之契約義務之決定,方才有必要規範令金融機構原告明確訂立於契約中之必要。是系爭注意事項第19條規範自係針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提前終止,甚至選擇權提前平倉所為之規範無訛。原告任意認作他解,而令系爭注意事項喪失規範價值,自無可憑。

④末查,系爭選擇權交易各筆權利金金額均如附表三「權利金額」欄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㈦⒑⑤、⒒、⒓、⒔、⒕⑥所示)。而扣除原告曾以於提前平倉時,以系爭帳款設於原告之備償帳戶美金6993.95 元扣抵其中附表三編號1 之平倉帳款(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後,餘額則為附表三「餘欠金額」欄所示。則原告依提前平倉約定,請求統佳公司以附表三「餘欠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並依系爭金融總約定書⒊約定加計附表各編號之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系爭保證書應屬對連續發生債務為保證,其保證範圍應包括統佳公司所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

②經查,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丙○○、乙○○連帶保證之統佳公司債務,已明定為:就統佳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本金在1 億5000萬元限額內者(見不爭執事項⒈㈠所示)。顯然已明指丙○○、乙○○連帶保證之範圍包括統佳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帳款在內,已難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再者,丙○○、乙○○簽立系爭保證書之99年當時,原告與統佳公司已簽立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且統佳公司自95年8 月31日起即有與原告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中有關選擇權交易中掛勾美金兌新臺幣、美金兌日幣、澳幣兌美金,匯率之交易往來,且至簽立系爭保證書前後,均持續有選擇權交易進行中(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甚而,統佳公司、丙○○與原告95年簽立系爭金融總約定書時,丙○○、乙○○共同參與同意統佳公司與原告進行從事與匯率相關之交易,包括選擇權金融交易,並依相關合約之規定提供交易之擔保之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二第66頁統佳公司95年8 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是由訂立系爭保證書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言,丙○○、乙○○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均已明確認知統佳公司確實有與原告進行有關匯率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於董事會亦同意依相關規定進行擔保,依誠信原則解釋系爭保證書條款,更應認統佳公司因系爭選擇權交易所生衍生性金融商品帳款,亦在丙○○、乙○○簽立系爭保證書保證範圍之內。

③乙○○雖以:簽立系爭金融總約定書之人僅為統佳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其並未參與簽訂云云,而認應排除於外。然由上開乙○○參與之統佳公司95年8 月14日董事會中,除乙○○出席,除參與決議同意統佳公司得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外,更授權董事丙○○全權代表統佳公司與原告簽定相關人員從事上述金融交易。是系爭金融總約定書僅由統佳公司、丙○○簽訂,乃係由於包含乙○○在內之統佳公司董事會之授權而為,是系爭金融總約定書本於此授權,單由丙○○代表統佳公司簽立,乃屬自然,尚與董事是否有意擔保保證統佳公司因此而生之債務,並無關聯。要無從僅因簽立系爭金融總約定書者僅為統佳公司、丙○○,而認可將乙○○排除在保證人之外。乙○○此部分辯解,與保證範圍認定無涉,並不足採。

④再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754 條定有明文。且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保證人本可與債權人約定對於將來連續發生之債務進行保證,且亦得不定期間,並不一定需要約定最高限額,且縱使約定最高限額,亦僅係就最後債務金額不逾越最高限額為保證,期間債務金額即便逾越最高限額,然於主債務人應為給付時,不逾越最高限額時,保證人仍應負責。

⑤經查,系爭保證書上已明載保證最高限額為1 億5000萬元,丙○○、乙○○雖以其簽訂時並無最高限額記載為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可採。且縱使無最高限額記載,系爭保證書既然約定對於現在及未來發生之統佳公司債務均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應屬對於連續發生債務,不定期限為保證,並不因無最高限額,即成為一般保證而有所謂保證從屬性之適用。再者,原告對於統佳公司之依系爭授信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金額為1億40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然對於統佳公司得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為美金200 萬元(相當約6000萬元),相加達2 億元,雖有超過系爭保證書約定最高保證限額。然依上述說明,此並不影響保證範圍仍可包括融資授信帳款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帳款,僅係倘統佳公司實際發生之融資授信帳款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帳款超過保證限額時,保證人僅就保證限額負責而已,要無以此而指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應僅限於融資授信所生帳款之情。

⑥綜上小結,丙○○、乙○○既然已聲明就統佳公司與原告間融資交易而生帳款及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帳款均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丙○○、乙○○與統佳公司連帶給付系爭選擇權交易提前平倉所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帳款本息、違約金,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⒍被告抗辯:原告未詳細說明系爭選擇權交易之提前平倉風險,及平倉數額計算方式,及有協助「遞延損失」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15、19條規定,造成被告受有本案原告主張之提前平倉損失金額,其得以之對原告請求抵銷,並不可採。

①原告已說明系爭選擇權交易提前平倉風險,已詳如上述⒈所論,原告指為違法侵權,已難認有據。再者,原告雖未於訂約時具體指明提前平倉結算計算方式,然其法律效果不過為原告不得依其單方主張方式為結算而已,而僅能產生相當被告退還原告給付之權利金之效果,亦已論斷如上。則被告於此並無再產生其何種固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若告知提前平倉風險,甚或告知提前平倉計算方法,其即會因此而不為系爭選擇權交易,甚而可避免系爭選擇權交易平倉損失,亦即原告未為明確說明,與統佳公司之平倉損失之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嫌無據。

②又按系爭注意事項第15條規定: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發弊端。而系爭自律規範第8 條第4 項規定:為避免銀行承受過高信用風險,防止交易糾紛發生,銀行應依下述原則訂定相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程序規範相關交易:…客戶因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發生評價損失,於交易到期或提前終止時承作新交易,並以新交易取得之期初款項沖抵原到期或終止交易應支付之款項(paymentnetting)時,銀行應依其內部規範執行評核程序,並應於交易文件上載明沖抵之情形,避免產生協助客戶遞延或隱藏交易損失以有粉飾或操蹤財務報表之虞。兩相對照即可知,銀行令客戶以新交易取得之款項,扣抵舊交易產生之損失,尚屬法之所許。只是不得讓此等扣抵行為,於財務帳面上消失而以。經查,系爭選擇權交易固然有部分統佳公司依約定可取得之權利金,經約定用以扣抵統佳公司與原告前所為其他選擇權交易損失,然均已於系爭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中明白揭露(見不爭執事項㈦⒑⑭及㈦⒕⑥所示),並無任令其於財務報表或帳面上消失之可言,尚無被告所指為違法之可言。被告以原告此為違法,指為對統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依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關係及系爭保證書所定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借款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系爭選擇權交易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餘欠金額」欄所示提前平倉結算款,並加計各編號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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