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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異議人
阮嘉慶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行陳報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另有5位債權人共計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提出之借據及領據紙張相同、筆墨相似,堪認該文書有事後變造偽造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聲請鈞院調查該債務是否真實。又若認上開債務為真,該5位債權人應將所受領之50萬元返還清算財團,再由法院依債權比例分配,爰聲請更正債權表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於104年6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5年4月19日將債務人開始清算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已知之債權人,並於同年6月2日公告債權表,異議人雖於同年11月22日聲請更正債權表,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以逾補報債權期間及法定異議期限為由,駁回異議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權表已告確定,縱認有清算債權漏未申報或補報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難認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異議人聲請更正債權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異議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聲請調查上開債權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況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1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設若異議人之主張可採,本件債務人之行為亦僅涉及其是否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而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應否裁定予以免責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消債),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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