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陳奕安律師 相 對 人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明儀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十樓)為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大禹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33號(下稱第33號事件)裁定選任第三人李宏健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經相對人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李宏健會計師業經本院裁定解任,而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顯有問題,其法定代理人高志宏為免事跡敗露而刁難檢查人進行查作業,本件仍有繼續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請求准予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事件(下稱第1011號事件)自陳其並非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未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要件,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身份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4 年6 月5 日出資認購相對人增資發行之72,716股,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82,716 股之19%,迄今則已持有相對人公司380,000 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 股之38%等節,有聲請人於第33號事件提出相對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件為證(見第33號事件卷第7-10頁),業據本院調取第33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足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自陳其不具相對人股東資格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47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第 247號事件)中,並未爭執聲請人之股東資格乙情,有民事抗告狀附於第247 號事件卷可憑(見第247 號卷第11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曾對其主張解除股份買賣合約一節,已明確陳明不同意聲請人解除股份買賣合約之要求等語(見第247 號卷第87頁),足認兩造並未合意解除股份買賣合約,聲請人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則存有疑義,且相對人就聲請人於第1011號事件主張非相對人股東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予以釋明,況第1011號事件尚在進行審理,聲請人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具相對人股東身分,或其持有股份數不足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未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五、本件應選派何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吳明儀會計師(會籍編號:2289號,利安達平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10樓),有該會107 年1 月3 日北市會字第1070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 頁)。本院依卷附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隨函檢附之該會會員學經歷表(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吳明儀會計師係國立中興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自89年11月6 日即加入公會,先後曾任職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平和會計師事務所,認為吳明儀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6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