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83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黃佳惠 相 對 人 粉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103 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638 萬元、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132 年9 月12日、133 年11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2 年9 月18日、103 年11月1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第三人張芳源、葉芝蘭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9 月2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2,198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6 年5 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再邀第三人張芳源、葉芝蘭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綜合融資契約,在約定授信總額度500 萬元範圍內,於105 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一般營運週轉金150 萬元,然相對人於106 年5 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該契約條款約定,亦視為全數到期。此外,相對人依上開綜合融資契約中之國內信用狀融資約定,於106 年1 月19日、106 年5 月4 日分別向聲請人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金額150 萬元、200 萬元予第三人尤妮國際有限公司,陸續於106 年2 月3 日、106 年5 月16日到期,且相對人於106 年1 月24日、106 年5 月9 日向聲請人申請短期融資貸款135 萬元、180 萬元,亦分別於106 年5 月24日、106 年9 月6 日到期,上開借款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綜合融資契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