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龐笠中
- 相對人
- 天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宋睿丞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愛健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睿丞
- 相對人
- 宋安琪
- 相對人
- 黃南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720,000元,到期日民國106 年4 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0,8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