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藍文萬
- 相對人
- 藍當閔
藍文牽
藍文福
藍智勇
藍浚義
藍信忠
藍信和
藍浩元
藍世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漏未請求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部分為請求,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院亦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6年度司聲字第59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296,592元 │聲請人預納 ││ 一 ├─────────┼────────────┼────────┤│ │證人日旅費 │ 560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 160,296元 │聲請人預納 │├───┴─────────┼────────────┼────────┤ │ 總 計 │ 457,448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當事人 │ 應有部分 │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 (新 臺 幣) │ ├──┼───────┼────────┼───────────────┤ │ 1 │藍文萬 │ 4分之1 │ 114,362元 │ ├──┼───────┼────────┼───────────────┤ │ 2 │藍智勇 │ 16分之1 │ 28,591元 │ ├──┼───────┼────────┼───────────────┤ │ 3 │藍浚義 │ 16分之1 │ 28,591元 │ ├──┼───────┼────────┼───────────────┤ │ 4 │藍信忠 │ 16分之1 │ 28,591元 │ ├──┼───────┼────────┼───────────────┤ │ 5 │藍信和 │ 16分之1 │ 28,591元 │ ├──┼───────┼────────┼───────────────┤ │ 6 │藍當閔 │ 8分之1 │ 57,180元 │ ├──┼───────┼────────┼───────────────┤ │ 7 │藍文牽 │ 8分之1 │ 57,180元 │ ├──┼───────┼────────┼───────────────┤ │ 8 │藍文福 │ 8分之1 │ 57,180元 │ ├──┼───────┼────────┼───────────────┤ │ 9 │藍浩元 │ 16分之1 │ 28,591元 │ ├──┼───────┼────────┼───────────────┤ │ 10 │藍世鎮 │ 16分之1 │ 28,59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