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辰冬 代 理 人 郭心瑛律師 代 理 人 楊敬先律師 相 對 人 虹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二零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02,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101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 第1208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6年3月15日雄院和文字第106000117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