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夫 相 對 人 何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2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3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20元,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4,400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50,000元 ,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132,9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