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睿駿等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士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7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匯款新臺幣1 萬5,442 元到院清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士簡聲字第24號裁定提存擔保金6 萬元,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5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30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305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確定,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57 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其中12萬4,510 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至聲請人主張已清償相對人上開款項乙事,僅係就相對人依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為請求之給付,並非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就停止執行所生損害。因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聲請人欲取回本件擔保金,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