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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2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原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宗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告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参佰零玖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新臺幣伍億零捌佰捌拾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叁仟伍佰捌拾捌萬柒仟叁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叁億柒仟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依序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新臺幣壹億柒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萬零肆佰壹拾壹元、新臺幣伍億零捌佰捌拾壹萬壹仟肆佰叁壹元為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於起訴後,整併改制並更名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北捷一工處),其法定代理人嗣後亦更易為王怡仁,有臺北市政府令、組織規程、臺北市政府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2頁、卷二第43頁),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41頁),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2,036萬1,957元及遲延利息,嗣更正請求金額(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卷,下稱準備四狀卷,第7頁至第8頁),經核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請求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乃屬合法,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委由原告北捷一工處(下合稱原告,分則稱文化局、北捷一工處)代為辦理「CZ207標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案」(含「CZ207A標臺北藝術中心建築主體、空調機電及基本裝修工程」、「CZ207B標臺北藝術中心細部裝修工程等二子施工標」,下合稱系爭工程)之採購發包及工程管理。經被告參與公開招標得標後,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與北捷一工處簽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對文化局直接發生效力。惟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對外宣告倒閉,由北捷一工處於同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文化局因此受有如附表2-2(見本院卷四第360頁至第362頁)所示重新發包費用、委託技術服務追加費用、廠商求償等、已施工部分保固之損害、接管工地衍生損害、委託鑑定費用、其他費用等各項損害,並將部分債權讓與北捷一工處,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北捷一工處,則由其將部分債權讓與文化局,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第19條第10款、民法第260條、263條、第502條、第503條及債權讓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北捷一工處1億1,067萬1,211元,及其中8,447萬4,6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2,619萬6,55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算,各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文化局5億1,353萬2,802元,及其中1億3,588萬7,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3億7,764萬5,50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算,各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依照第47期估驗計價單內容,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應為38億3,304萬6,739元,原告雖提出第三次變更契約書,然契約當日為被告對外宣告破產之日,無從得知為何人同意用印,不能以此證明總價金;又根據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已施工未計價部分金額為6,671萬1,294元、已完成估驗計價金額為24億9,944萬2,865元,故現況結算金額應為25億6,615萬4,159元;另原告重新發包之工程,諸如景觀工程、監控系統工程、大型升降設備工程等,並未證明屬原工程項目,顯非尚未履行之剩餘工程,且增加金額竟超過系爭契約金額,導因於原告自行切標所致,原告身為專業工程發包機關,顯然與有過失;是以,被告應得工程款至少應有6,671萬1,294元。

㈡本件並無增加規劃設計費用4,216萬元之必要,亦無實際遭求償或支付之證據,且原告所提出大都會建築事務所、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都會事務所、大元事務所)之函文、會議記錄均無從證明,且原告復將非屬系爭工程之IZUX26標案、CZ207C標案列入計算。

㈢文化局雖與訴外人舞蹈空間舞蹈團等終止契約,並給付第一期款作為結算金額,卻未舉證訴外人舞蹈空間舞蹈團等處於可履約狀態、受有損失、損失如何計算;又原告尚未實際給付CZ207C標案廠商工程管理費,且該廠商依照渠等間所定契約亦無權請求,況且,第一次至第四次展延工期共計545天與伊無關,嗣後因廠商投標意願低落,原告切標處理,因此所生展延天數亦不可歸責於伊,至原告所請求工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亦與CZ207C標案廠商主張不符。

㈣原告並未實際受有已施工部分保固之損害,卻自行依照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計算保固保證金。

㈤原告是否確實支出水電、電話、網路等費用,並非無疑,且應以維持現狀之最低限度即每月24萬8,447元;又工區安衛管理整理費用是否為必要,是否屬於損害,原告僅提出會議記錄,亦無從證明實際損害。

㈥原告雖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鑑定機關、項目及費用卻未徵得伊同意,且亦非屬於損害,伊亦未曾參與討論。

㈦至於原告所請求保全程序之裁判費及提存費用,均經法院裁定命伊負擔,不得再為起訴;而法律諮詢服務費、所得資料調查費用、影印費、戶籍謄本申請費均非損害,應不得請求;又原告並未證明其員工加班與伊有關,難謂有理。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78頁至第80頁):

㈠文化局於98年8月19日與大都會事務所、大元事務所所簽訂「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29頁、卷二第79頁至第101頁、卷三第352頁)。

㈡臺北市政府於100年8月8日內部協議,由文化局委由北捷一工處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發包及工程管理(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6頁、卷三第353頁)。

㈢被告於101年8月28日參與北捷一工處所代辦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其得標後於101年9月20日與北捷一工處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57頁、卷三第353頁)。

㈣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對外宣布破產,於同月3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破產,經該院以105年度破字第16號事件審理中(本院卷三第308頁、第312頁至第313頁、卷三第353頁)。

㈤北捷一工處於105年11月14日發函予被告,表明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8、9、10目約定終止契約,並接管工地(本院卷一第58頁、卷三第353頁)。

㈥附表2-2項次1之重新發包總造價金額分別為3億5,638萬元、4,498萬元、13億5,000萬元、4億209萬1,363元,合計為21億5,345萬1,363元(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316頁、準備四狀卷第34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三第348頁、第351頁、卷四第67頁至第251頁、第347頁、卷五第8頁)。

㈦附表2-2項次1之抵銷債權,a至d部分分別為1億9,090萬元、1,407萬6,549元、3,736萬9,329元、1億3,771萬3,239元(本院卷三第309頁、卷四第347頁)。

㈧附表2-2項次2,文化局已與大都會建築事務所及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簽約,金額為1億2,694萬元(本院卷四第466頁至第505頁、卷五第8頁)。

㈨附表2-2項次3.1,文化局與訴外人光耀科技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光耀公司)簽立縮時攝影之變更契約,金額為30萬324元、30萬324元,並已實際支付51萬7,164元,復與訴外人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簽立拍攝紀錄片之契約,金額為63萬元,並已實際支付25萬2,000元(本院準備四狀卷第431頁至第445頁、卷五第9頁)。

㈩附表2-2項次3.2,文化局與訴外人舞蹈空間舞蹈團等簽立契約,並已支付共計315萬2,600元(本院準備四狀卷第20頁、第446頁至第610頁、卷五第9頁至第10頁)。附表2-2項次3.3,北捷一工處與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簽立內部劇場專業設備工程(即CZ207C標案及該標案廠商),經辦理變更契約後,金額為11億3,744萬953元(原證10第39頁、本院準備四狀卷第611頁至第683頁、第684頁至第689頁)。附表2-2項次5.1,原告與CZ207C標案廠商簽立變更契約,契約金額包含工區整理費用760萬828元、141萬7,862元(原證10第101頁至第110頁、本院卷四第255頁至第307頁)。附表2-2項次5.2,原告因繼續租用室內施工架等物,而簽立財物契約,金額共計為1,747萬7,812元,並已實際支出98萬元、80萬9,122元、1,406萬8,398元、162萬292元(原證10第111頁至第138頁、本院準備四狀卷第691頁至第692頁、卷五第17頁至第24頁)。附表2-2項次6,原告因鑑定而支出204萬1,418元(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第221頁至第231頁、卷三第332頁至第339頁)。附表2-2項次7,原告支出假扣押等費用共計18萬133元,及支出加班費用56萬7,142元(原證10第145頁至第2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文化局為系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將部分債權讓與北捷一工處,且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

⒈按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又機關依本法第40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機關之採購,如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者,原則上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但因實質上洽辦機關仍為採購機關。經查,文化局於100年8月8日委由北捷一工處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發包及工程管理,嗣被告得標後與北捷一工處於101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有系爭契約、文化局函文暨所附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57頁、第98頁至第106頁),參以原告間約定系爭工程施工預算由文化局撥付執行,且招標公告上載明洽辦機關為文化局(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1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文化局(見本院卷五第78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其次,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前於105年11月10日對外宣布破產,並於同月30日具狀向法院聲請破產,北捷一工處則於同月14日發函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及接管工地等節,並有函文、聲請宣告破產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三第312頁至第313頁);又被告已不爭執原告乃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三第349頁),嗣文化局主張將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讓與北捷一工處,並以民事準備七狀通知被告(見本院卷四第8頁),被告亦已收受前開通知(見本院卷四第345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請求各項金額係依提出之附表2-2(見本院卷四第360頁至第362頁)所載,惟該表總計金額與原告訴之聲明略有落差,經確認後其仍表示不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五第8頁、第151頁),故以下各項請求爰依附表2-2所載之金額論述,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重新發包費用3億7,748萬8,183元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支出重新發包費用共計21億5,345萬1,363元,經扣除系爭契約尚未完成部分13億8,606萬112元(即總價金38億9,534萬6,928元減去已結算25億928萬6,816元),及抵銷被告債權共計3億8,990萬3,068元後,尚受有3億7,748萬8,183元之損害(計算式:2,153,451,363-1,386,060,112-389,903,068=377,488,183),核以被告對於重新發包總造價及抵銷債權總額均不爭執如前,再對照原告所提出工程採購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書、變更設計概述表、公開招標公告、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總表、詳細表、第三次契約變更書及變更總表、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書、函文、保證金收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及補充鑑定報告書等件(見本院準備四狀卷第34頁至第183頁、卷一第264頁至第266頁、卷二第103頁至第316頁、卷三第47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306頁、第332頁至第339頁、卷四第365頁至第464頁、原證10第3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亦屬相符,是以,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則原告另行招標委由他人完成所生相關費用,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目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總價金應為38億3,304萬6,739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46頁),並執第47次工程估驗計價單為憑(見原證10第3頁背面),然而,兩造已於105年11月10日簽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62頁),修正系爭契約金額為38億9,534萬6,928元,被告又不否認第三次契約變更書上其印文為真(見本院卷三第350頁),足見前開文書確屬真正無疑,益徵兩造間確實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價金為38億9,534萬6,928元,被告仍執前詞抗辯並稱不知何人同意用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2頁),尚非可信。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25億6,615萬4,159元,應得工程款至少為6,671萬1,294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46頁至第347頁),並舉第47次工程估驗計價單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原證10第3頁背面),惟細繹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雖曾得出被告已施工未計價部分約為6,671萬1,294元之結論,然其中包含有瑕疵及施工未完全之部分,故應扣款部分各約為3,149萬2,930元、284萬256元,已與其抗辯不符,且嗣經同一機關為補充鑑定後(見本院卷三第332頁至第339頁),復確認扣款金額共計為5,193萬7,120元,並據此更正被告已施作未計價金額應為4,518萬7,192元(見原證10第46頁至第47頁),是以,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及應得工程款,難認有據,反觀原告所提出現況結算書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4頁至第306頁),係大都會事務所、大元事務所依照前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及相關資料彙整而成,被告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四第339頁),故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依此應為25億928萬6,816元,經扣除第47次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估驗計價累計24億9,944萬2,865元,被告應得工程款為984萬3,951元(計算式:2,509,286,816-2,499,442,865=9,843,951),始屬正確。

⒋被告另抗辯重新發包未證明屬於原工程項目,例如景觀工程、監控系統工程、大型升降設備工程等,且增加金額過高,原告切標與有過失云云,然而,原告業經提出重新發包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工程總表、詳細表、詳細價目表、變更設計詳細總表、單價分析表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316頁、卷四第372頁至第464頁),以資證明為原工程項目,被告雖抗辯如前,卻辯稱因破產之故,已無人員及資料可供比對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46頁),已難採信,況重新發包之景觀工程、監控系統工程、大型升降設備工程確屬系爭工程原有項目,且被告並未施工或僅完成部分,亦有系爭工程總表、工程結送總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於重新發包雖增加金額,然系爭契約為101年間簽訂,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原告為繼續進行系爭工程,多次發包招標未成,不得不以切標方式重新招標締約,且101年迄今物價、基本工資等均隨年調整增幅,市場價格亦因此波動上漲,則重新發包之費用有所增加,尚非謂不合理,更無從據此推認與原工程項目不符或原告重新招標與有過失,被告前開所辯,乃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委託技術服務追加費用1億2,694萬元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支出委託技術服務追加費用1億2,694萬元,並提出與大都會事務所、大元事務所簽訂之第四次契約變更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66頁至第505頁),從而,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另行追加支出委託技術服務費用,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目之約定由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並未遭求償,亦無必要增加規劃設計費用4,216萬元,且列入非屬系爭工程之「IZUX26」、「CZ207C」標案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與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契約變更資料如前,足見已確定將支出該等費用,又契約內容明白記載因被告倒閉而追加相關費用,顯與其他標案無關,則被告所辯並非屬實;又系爭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原告僅能重新發包投標,嗣後更不得已切標處理,則相關圖說、規範及工程價目表等均有調整修正之必要,因而增加規劃設計服務費用4,216萬元,並載明於前開第四次契約變更契約書中(見本院卷四第468頁至第469頁),被告仍辯稱並無必要,委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廠商求償等費用5,780萬4,534元

⒈紀錄片展延拍攝期間費用123萬648元: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文化局與光耀公司、義美公司各簽立縮時攝影之變更契約、拍攝紀錄片之契約,金額各為60萬648元、63萬元,並已實際支付51萬7,164元、25萬2,000元等情,並有第三次及第四次契約變更契約書、契約書、勞務採購契約、統一發票、會議記錄、標單在卷可佐(見本院準備四狀卷第431頁至第445頁、卷五第30頁至第68頁),是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終止,導致紀錄片拍攝時間不得不延長,原告因此須額外支出前開拍攝費用,確實受有損害無疑,則其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理由。

⒉支付表演團體廠商費用315萬2,600元:

①原告主張文化局與舞蹈空間舞蹈團等簽立契約,並已支付共計315萬2,600元一事,業據提出契約書、收據、領據、文化局函文暨會議記錄、第一次契約變更契約書等件可憑(見本院準備四狀卷第446頁至第61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系爭契約既因被告財務問題而無從履行,系爭工程亦延宕致不能如期完工,表演團體同樣無法依原定時程即106年間演出,雖文化局與表演團體辦理契約變更,約定於108年6月30日前應通知是否進行表演,然迄今系爭工程仍未完工,文化局僅能與表演團體終止相關契約,並賠付第一期款項,則其確實因此受有損害,而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亦有理由。

②被告先前雖辯稱票房收入僅係預估、省去支付契約價金而無損害、推廣文化無獲利成本云云(見本院卷五第9頁),然而,原告所請求並非票房收入、獲利,而係支付表演團體之費用,並因此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所辯顯有誤會,又被告嗣後已不再為前開抗辯(見本院卷五第141頁),併予敘明。

③又被告改以抗辯稱原告未舉證表演團體處於可履約狀態、受有損失、損失如何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41頁),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宕至今無法完工,表演團體原預定於106年間即應進行演出,文化局並依約給付渠等第一期款項,卻受限於場地問題一再延期,截至109年間仍無法演出,最終僅能終止表演契約,堪認均係因被告所肇致,則文化局所給付之款項亦屬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依約賠償,殆無疑義。

⒊CZ207C標廠商求償費用7,047萬9,294元:

①經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應於開工之日起算840個日曆天,提供劇場專業工程標可進場施工之室內環境(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北捷一工處與CZ207C標案廠商約明由其負責內部劇場專業設備工程,金額為11億3,744萬953元,施工日為620日,並約定倘經機關同意展延履約期限,CZ207C標案廠商得請求工程管理費,計算方式為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契約總工期×展延或停工日數,而CZ207C標案已展延六次工期計1,613.5日等情,業據提出附表4、CZ207標案工程契約、北捷一工處函文暨所附大元事務所預定進度審查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準備四狀第21頁、第611頁至第683頁、第684頁至第689頁),然而,北捷一工處先前兩度同意被告展延工期共計390.5日一事,亦有其函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66頁至第68頁),此部分應予扣除,至於嗣後因切標發包之展延天數,既肇因於被告不能履約所致,自屬可歸責,仍應列入計算,故因可歸責於被告展延工期日數為1,223日(計算式:1,613.5-390.5=1,223),原告因此遭CZ207Z標案廠商求償所受之損害則為5,342萬1,286元(計算式:1,137,440,953÷1.05×2.5%÷620日×1,223日=53,421,28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②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實際給付,且計算方式與CZ207C標案廠商主張不符,CZ207C標廠商亦無權請求云云,惟CZ207C標案廠商因系爭工程延宕,欲向北捷一工處請求管理費用等,並提出調解在案,有CZ207C標案廠商函文、調解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原證10第27頁至第36頁),且系爭工程確因被告致延誤多時,原告因此面臨CZ207C標案廠商求償,揆諸渠等間上開契約約定,此部分賠償責任應堪可確定,則原告主張以與CZ207C標案廠商間約定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數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雖尚未實際給付,然已可具體特定,自屬有據,被告僅空言CZ207C標案廠商無權請求、原告主張與CZ207C標案廠商請求不符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紀錄片展延拍攝期間費用123萬648元、支付表演團體廠商費用315萬2,600元,及CZ207C標案廠商求償費用5,342萬1,286元等損害,共計5,780萬4,534元(計算式:1,230,648+3,152,600+53,421,286=57,804,534)。

㈤原告不可請求已施工部分保固損害752萬7,860元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致無從履行保固責任,故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規定,並酌以估降比例,請求以結算金額25億928萬6,816元0.3%即752萬7,860元作為損害數額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2頁),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實際上尚未發生(見本院卷五第112頁),自不能認已生有損害,況且,系爭工程已改由其他廠商施作並負責保固,保固範圍包含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此參以北捷一工處與其他廠商約定「(12)前(CZ207標)廠商已完成之工作,若有第17條之保固需求,於本標竣工前,機關得依第21條第1款之規定通知辦理契約變更」、「(14)帷幕牆工程:…7、本標廠商應就承攬範圍內涵蓋前(CZ207標)廠商完工部分負責保固及維修…,其餘保固另由機關編列預算辦理」(見本院準備四狀卷第80頁至第81頁),即可知悉,縱令原告可能須另編預算或與其他廠商辦理契約變更,亦不能具體特定賠償之金額;更遑論對照系爭工程現況結算書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4頁至第306頁),原告已將被告施作瑕疵部分如帷幕牆(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先於結算金額中予以部分扣除,自難認可得再行請求瑕疵保固之損害賠償,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接管工地衍生損害2,987萬565元

⒈經查,被告已不爭執原告與CZ207C標案廠商簽立變更契約,契約金額包含工區整理費用760萬828元、141萬7,862元,且原告因繼續租用室內施工架等物,而簽立財物契約,金額共計為1,747萬7,812元,並已實際支出98萬元、80萬9,122元、1,406萬8,398元、162萬292元等情,並有CZ207C標案工程估驗計價書、第二、三次契約變更書、鋼板樁驗收記錄及工程估驗計價書、財物契約、施工便道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估驗計價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準備四狀卷第691頁至第692頁、卷四第255頁至第307頁、卷五第17頁至第24頁、原證10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38頁);又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至106年8月8日所支出之水電費、電話及網路費、影印機租賃等費用共計337萬4,063元,亦據原告提出便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費用明細清單、統一發票、領據、簽、會議記錄等件為憑(見原證10第50頁至第99頁);是以,系爭契約因被告而提前終止,原告於接管工地期間,因此支出工區整理、租賃施工設備、水電等相關費用共計2,987萬565元(計算式:7,600,828+1,417,862+17,477,812+3,374,063=29,870,565),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⒉被告雖抗辯水電等相關費用非由原告支出,是否與本案無關,及每月應以24萬8,447元為適當云云,然水電費、電話及網路費、影印機租賃等費用,單據上雖多有記載CZ207C標案廠商名稱,然CZ207C標案廠商代繳後已向原告請款,有便箋、領據、簽、會議記錄等件為憑(見原證10第50頁、第72頁、第74頁正反面、第76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4頁、第96頁至第99頁),足見確為原告支出無疑;又被告雖指稱前開費用與本案無關,卻無法具體指明(見本院卷五第12頁),已難認可採,況水、電、電話及網路、影印機等均係維持工地基本環境及庶務所必須,自屬必要合理;至於前開支出本應以現場實際狀況為準,且核以105年10月至106年8月8日期間,除105年10月、同年11月之外,其餘月份各項費用落差不大(見原證10第49頁),堪認確以最低限度費用維持工地現場,至於105年

10、11月仍為被告施工期間,所生水、電費用自屬較為高昂,該部分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卻遲延於原告接管期間代為繳付,事後竟辯稱相關費用過高云云,焉有此理。

⒊被告又辯稱前開費用並非損害,亦不必要云云,惟水、電、電話及網路、影印機租賃等費用,乃維持工地環境之必要合理支出,且本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又被告無預警對外宣告倒閉,系爭工程不得不中斷延宕,有關工地保全、區域清潔、設備承租及維護、防颱防汛及排水等費用,原為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中所必須支出,惟於他人接手進行系爭工程之前,原告僅能委由CZ207C標案廠商代為履行,並因而額外支出費用,自屬受有損害無疑,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理。

㈦原告得請求委託鑑定費用204萬1,418元

⒈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委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而支出204萬1,418元,並有鑑定報告書、鑑定採購案第一次契約變更書、補充鑑定報告書、勞務採購契約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第221頁至第231頁、卷三第332頁至第339頁、原證10第140頁至第144頁),而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目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本應會同辦理結算,否則機關得洽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參以北捷一工處前於105年11月23日及同月29日函請被告派員會同清點、清算及結算(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4頁),被告自承已收受該等函文(見本院卷三第350頁),卻未配合辦理,則原告僅能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相關事宜,自無不當,亦有必要;況且,被告未能履約又不配合辦理結算,致使原告額外支出鑑定費用,其顯然受有損害,故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鑑定並無必要亦非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⒉被告另抗辯鑑定機構未得被告同意,亦未參與討論鑑定項目,鑑定費用未合理必要云云,然而,因被告未能辦理結算事宜,原告不得已委託鑑定機構辦理,已如前述,其仍辯稱鑑定機構未得其同意云云,顯屬推託之詞,況被告不否認原告曾通知參加鑑定說明會議,且已收受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卻陳稱因員工資遣無人力辦理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三第350頁),益徵此應全數歸咎於被告甚明,卻仍辯稱如前,純屬卸責;至於被告抗辯鑑定費用非屬合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審酌系爭工程項目繁多,系爭契約總金額更高達38億餘元,對照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204萬1,418元之報酬進行後續清點、清算及結算事宜,其中部分亦係以最低標即底價承攬(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自難謂報酬不合理或超出市場一般行情,被告既不負責處理系爭契約終止後續事項,亦不參與鑑定事宜,事後卻一再空言指摘,實有可議。

㈧原告得請求加班費用56萬7,142元

⒈原告主張支出加班費用56萬7,142元,業據提出粘貼憑證用紙、加班費印領總表、加班明細表為憑(見原證10第170頁至第28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該加班期間為105年11月起至106年8月,核與被告宣告倒閉時點相符,且加班事由均註明為辦理系爭工程事宜,審酌被告無預警中斷系爭工程,原告為處理諸如重新發包、接管工地、應對其他廠商等善後事宜,不得不增派人力加班,因而額外生有加班費用之損害,顯與本件相關,自得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款約定請求賠償,被告僅空言辯稱並無關連云云,洵屬無據。

⒉其次,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支出聲請假扣押裁判費、執行費、提存費、法律諮詢服務費、所得資料調查費用、影印費、戶籍謄本申請費等共計18萬133元(見本院卷五第76頁),並有粘貼憑證用紙、裁判費繳款收據、民事裁定、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請款單、初步法律意見、驗收紀錄等件可佐(見原證10第146頁至第168頁),然原告聲請假扣押及提存係伸張自身權利所衍生之訴訟程序,裁判費繳納則屬必備要件,法律諮詢、調查被告財產及戶籍資料亦供前開程序所用,該等支出均非被告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假扣押裁定已載明由被告負擔裁判費(見原證10第148頁),則被告所為抗辯,尚非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重新發包費用3億7,748萬8,183元、委託技術服務追加費用1億2,694萬元、廠商求償等費用5,780萬4,534元、接管工地衍生損害2,987萬565元、委託鑑定費用204萬1,418元、加班費用56萬7,142元,共計5億9,471萬1,842元;又其中CZ207C標案廠商求償、接管工地衍生損害、委託鑑定費用及加班費用等共計8,590萬411元均已讓與北捷一工處向被告求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文化局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億881萬1,431元,及其中1億3,588萬7,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4日起(見本院卷五第152頁),其中3億7,292萬4,13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8日起(見本院卷五第15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捷一工處請求被告給付8,590萬411元,及其中7,280萬7,145元自107年1月4日起,其中1,309萬3,266元自108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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