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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告人
海睿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智
抗告人
沈柏村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黃佳惠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最高法院74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復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 參照)。至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沈柏村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沈柏村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於同年月18日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沈柏村於104 年6 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2800萬元,其借款期間、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然抗告人沈柏村自104 年9 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現尚欠2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本件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第三人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揚科技公司)邀同抗告人沈柏村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於104 年6 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500 萬元,詎上開本票債權於105 年6 月22日屆期未受清償。抗告人沈柏村業於105 年5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海睿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海睿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住宅貸款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影本,以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依法有據,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正就債權債務進行協商,應認為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原裁定有未正確適用民法第873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住宅貸款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影本,以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是於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抗告人沈柏村確有向相對人借款2800萬元而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及擔任抗告人海睿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該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屆期亦未清償之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系爭不動產現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海睿公司,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臺北市  │○○區  │ ○○ │   ○   │000-0           │  │4.00        │全部        │    │
├─┼────┼────┼───┼────┼────────┼─┼──────┼──────┼──┤
│2│臺北市  │○○段  │ ○○ │   ○   │000-0           │  │129.00      │全部        │    │
├─┴────┴────┴───┴────┴────────┴─┴──────┴──────┴──┤
│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範 圍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考│
├─┼───┼───────┼──────┼──────┼───────┼──────┼───┼─┤
│1│00000 │臺北市○○區○│臺北市○○區│加強磚造    │1 層:61.50   │            │全部  │  │
│  │      │○街000號     │○○段○小段│003 層      │2 層:79.00   │住商用      │      │  │
│  │      │              │000 地號    │            │3 層:79.00   │            │      │  │
│  │      │              │            │            │騎樓:17.50   │            │      │  │
│  │      │              │            │            │合計:237.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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