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0號
- 抗告人
- 海睿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智
- 抗告人
- 沈柏村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代理人
- 黃佳惠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拍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最高法院74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復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 參照)。至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沈柏村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沈柏村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於同年月18日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沈柏村於104 年6 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2800萬元,其借款期間、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然抗告人沈柏村自104 年9 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現尚欠2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本件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第三人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揚科技公司)邀同抗告人沈柏村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於104 年6 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500 萬元,詎上開本票債權於105 年6 月22日屆期未受清償。抗告人沈柏村業於105 年5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海睿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海睿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住宅貸款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影本,以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依法有據,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正就債權債務進行協商,應認為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原裁定有未正確適用民法第873 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住宅貸款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影本,以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是於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抗告人沈柏村確有向相對人借款2800萬元而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及擔任抗告人海睿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該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屆期亦未清償之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系爭不動產現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海睿公司,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臺北市 │○○區 │ ○○ │ ○ │000-0 │ │4.00 │全部 │ │ ├─┼────┼────┼───┼────┼────────┼─┼──────┼──────┼──┤ │2│臺北市 │○○段 │ ○○ │ ○ │000-0 │ │129.00 │全部 │ │ ├─┴────┴────┴───┴────┴────────┴─┴──────┴──────┴──┤ │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範 圍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考│ ├─┼───┼───────┼──────┼──────┼───────┼──────┼───┼─┤ │1│00000 │臺北市○○區○│臺北市○○區│加強磚造 │1 層:61.50 │ │全部 │ │ │ │ │○街000號 │○○段○小段│003 層 │2 層:79.00 │住商用 │ │ │ │ │ │ │000 地號 │ │3 層:79.00 │ │ │ │ │ │ │ │ │ │騎樓:17.50 │ │ │ │ │ │ │ │ │ │合計:237.0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