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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19號

原告
張芯瑀
原告
李季馨
原告
周俊同
原告
郭曉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高惠湄
原告
湯蘭如
原告
兼上五人共
原告
同訴訟代理
原告
人 陳碧雲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瑛瑲
被告
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國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芯瑀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季馨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俊同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曉茹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蘭如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雲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湯蘭如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周俊同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李季馨負擔百分之四;原告陳碧雲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張芯瑀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李季馨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周俊同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郭曉茹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湯蘭如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陳碧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芯瑀、李季馨、周俊同、郭曉茹、湯蘭如、陳碧雲(下合稱為原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起訴聲明中均載有「至少」二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為民國105 年8 月10日。嗣刪除前開聲明中所載「至少」之文字,並將利息起算時點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刪除聲明所載文字,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變更利息起算時點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等均居住在被告於97年間建造完成之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號普羅旺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各入住時間及地址如附表所載。

㈡、被告起造系爭大樓時,誤將地下室汙水氣管錯接至冷氣排水管,致系爭大樓汙水池沼氣經年沿冷氣排水管散溢至伊等家中,因氣味時有時無,無從清查來源,伊等向被告反應,被告僅回以灌水進冷氣排水管、多清理管路等語。迨於105 年4 月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將裝設在地下室,用以排放汙水管道廢氣之鼓風機改為24小時運轉後,伊等家中冷氣管線持續冒出之濃烈、惡臭化糞池氣味瀰漫室內,經系爭社區總幹事及機電消防保養廠商追查,始發現氣味源自系爭大樓地下3 樓汙水機房鼓風機運作時排出之化糞池氣味,伊等告知被告上情,被告遲未處理,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遂於105 年5 月12日代伊等發文向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陳情,被告始派員清查、確認接錯管線,經依原設計線路修正後,汙水沼氣即不再排入住家。

㈢、被告雖已修改管路,然伊等及家人已長期吸入汙水池沼氣與細菌,伊等置身於充斥化糞池沼氣之環境,居家生活受有影響,家中裝置之冷氣機亦遭汙染,併受有身體、健康及支出清洗冷氣機費用等如下之損害:

1、財產損害部分:

⑴、張芯瑀部分:伊居住系爭大樓2 樓,受汙水沼氣汙染最鉅,且遭感染縱膈腔囊腫合併肺部侵犯病症,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 萬1,055 元及受有住院開刀後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2 萬8,000 元,為此一部請求5 萬9,055 元。

⑵、李季馨部分:伊居住系爭大樓2 樓,家中冷氣機遭汙水池沼氣汙染,支出3 台冷氣機清洗費5,000 元,另於伊女兒即張芯瑀遭汙水沼氣汙染罹病之105 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就醫與復原期間,看護照顧張芯瑀,受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相當於5 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失,為此一部請求5 萬5,000 元。

⑶、周俊同部分:伊居住系爭大樓14樓,家中冷氣機遭汙水池沼氣汙染,支出3 台冷氣機清洗費5,000 元,為此一部請求5,000 元。

⑷、郭曉茹部分:伊居系爭大樓11樓,家中冷氣機遭汙水池沼氣汙染,支出3台冷氣機清洗費7,000 元。伊及配偶鄧康雄之身體健康另遭汙水沼氣汙染受損,分別支出醫療費1,350 元、450 元,為此一部請求8,550 元。

⑸、湯蘭如部分:伊居系爭大樓6 樓,家中冷氣機遭汙水池沼氣汙染,支出2台冷氣機清洗費4,000 元。伊母親林秀鳳、兒子林育賢、林育呈、林育伸之身體健康另遭汙水沼氣汙染受損,支出醫療費合計6,550 元,為此一部請求1 萬550 元。

⑹、陳碧雲部分:伊居住系爭大樓15樓,家中冷氣機遭汙水池沼氣汙染,支出4 台冷氣機清洗費7,000 元,為此一部請求7,000元。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伊等與各自家人居住在系爭大樓,長期承受穢氣薰天之痛苦,居家生活受有影響,時而引發呼吸道過敏、感染等疾病,身心與精神受有諸多難言痛苦,各一部請求3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1 第1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建築法第39條、第26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周俊同3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郭曉茹30萬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湯蘭如30萬6,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李季馨3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張芯瑀35萬9,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應給付陳碧雲30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伊於105 年5 月9 日接獲原告反應室內冷氣管線出現異味,隨即派員處理,惟相關管線設置在系爭大樓柱體內,無法確認是否管線錯接,但測試時啟動地下室汙水池鼓風機,發現冷氣水管與化糞池有連通現象,旋進行管線修改,將冷氣水管另接管至廢水池,並於同年6 月1 日完成管線修改工程,異味即不再滲入原告住家之冷氣管。

㈡、伊於同年5 月9 日前未接獲冷氣管線出現異味之通知,上開測試係啟動汙水池鼓風機,冷氣管線與化糞池始有進出氣關連,未有原告所稱每日瀰漫糞臭味及細菌漂浮情狀。又原告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有損害,或所受損害與冷氣管線於105年5 月間發生異味之因果關係。況相關診斷證明書大部分係伊於105 年6 月1 日修繕後之看診紀錄,亦非原告個人看診,部分且係102 年間之資料,其內所載病症更無法證明係105 年5 月間之異味造成,遑論原告無法證明實際入住時間,所為代位求償之主張與法律規定不合,伊亦無故意行為,不應負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建築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由被告於97年間建造完成,其等居住系爭大樓如附表所示之地址,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5 月12日,以其等屋內之冷氣排水管冒出化糞池氣味為由,發函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陳情,被告為此派員到場查察並修改管路後,原告屋內之冷氣排水管即無化糞池異味,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本院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本院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本院卷第34頁)、建物謄本(本院卷第184 、186 、189 、194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建造系爭大樓時,誤將地下室汙水氣管錯接至冷氣排水管,致化糞池之異味經由冷氣排水管散溢至其等居住之屋內,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參照)。

2、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5 月12日發送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陳情函記載:「…說明:一、本社區170 號2F~15F於早期(約98年)2F住戶就有反映給建商工地主任家中有化糞池氣味,只得到回應,請2F住戶多灌一些水進排水管試試。而後因為化糞池氣味時有時無,所以住戶端大都是隱忍度過。二、於105 年4 月底時期,住戶端的冷氣排水管,冒出濃濃的化糞池氣味…經之後社區的機電消防保養廠商及社區總幹事的追查下,才發現是由B3F 汙水機房鼓風機運作時所排出的化糞池氣味…」等語(本院卷第16頁)。

3、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發送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記載:「主旨:函覆貴社區住戶端170 號2 樓至15樓家中冷氣排水管冒出化糞池氣味一事…。說明:…二、貴會於105 年5月9 日電話告知此一事件,本公司隨即派員於105 年5 月11日至貴社區了解原由,並於隔日立即派水電師傅查明管線,然…住戶無人在家,無法查管…105 年5 月16日再次至貴社區查明管路,已將170 號該棟冷氣管線位置查明清楚…105年5 月30日進行第二次查管作業,查明後立即修改管路…105 年6 月1 日全部管路更改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9頁)。

4、上開3函文所附施工過程照片上方均附註文字說明,其中照片附註之文字有如下記載:「C 棟地下二層冷氣排水管線切斷」(本院卷第20頁);「C 棟地下二層冷氣排水管線測試與汙水機房鼓風機是否聯動」、「確認C 棟二層冷氣排水管線與汙水機房鼓風機有聯動」、「至C1棟6F(170 號6 樓)確認C 棟地下二層冷氣排水管切斷後是否還會與汙水機房鼓風機產生聯動」、「C1棟6F(170 號6 樓)客廳冷氣排水,確認C 棟地下二層冷氣排水管切斷後與汙水機房鼓風機已無聯動」(本院卷第21頁);「C1棟及D 棟地下二層冷氣排水管重新配管完成」(本院卷第24至26頁)。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大樓於97年取得執照,105 年才測試,而測試過程中發現冷氣排水管與化糞池有連通是事實,之後把冷氣排水管接新管到廢水池,就沒有與化糞池有連通現象等語(本院卷第90頁)。

6、依上開2至4,足認原告居住地址之冷氣排水管因有化糞池氣味,經被告到場查核、測試,確認冷氣排水管與汙水機房鼓風機有連動,乃以更改管路方式改善之事實。又依上開4、5,可認被告建造系爭大樓後,因原告反應冷氣排水管有異味,始於105 年間為上開3、4之查管、測試,並以將地下室冷氣排水管切斷後接上新管連至廢水池之方式,解決冷氣排水管冒出化糞池氣味之問題。核依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後於105 年間所為冷氣排水管測試之結果,及將冷氣排水管接連新管至廢水池,即改善冷氣排水管冒出異味問題等事實,衡諸建築設計冷氣排水管不會與化糞池汙水氣管連通之一般社會客觀理性認知、經驗法則,應足推認系爭大樓建造初始錯接冷氣排水管而與化糞池汙水氣管連通之事實。

7、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建造系爭大樓時,將冷氣排水管錯接而與地下室汙水氣管連通,致化糞池異味經由冷氣排水管散溢至其等住家,應值採信。

㈢、原告再主張其等因被告錯接管線,致長期吸入汙水池沼氣與細菌,影響居家生活,家中裝置之冷氣機亦遭汙染,併受有身體、健康及支出清洗冷氣機費等損害,為被告否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錯接管線致汙水池沼氣沿冷氣排水管散溢至原告住家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張芯瑀部分:張芯瑀主張其居住系爭大樓2 樓,遭汙水沼氣汙染而罹患縱膈腔囊腫合併肺部侵犯疾病,因此住院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3 萬1,055 元等情,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診斷證明書、手術室紀錄、病理檢查報告書(本院卷第43至53頁)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疾病與錯接管線散溢汙水池沼氣之因果關係,而張芯瑀所提上開證據僅足為其因病住院及支出醫療費之證明,無從逕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之認定,依前揭說明,難謂張芯瑀有上開醫療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併請求住院開刀後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2 萬8,000 元,亦無足取。

⑵、李季馨部分:

①、李季馨主張其居住系爭大樓2 樓,家中冷氣機遭汙水池沼氣汙染,支出3 台冷氣機清洗費5,0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5頁、第142 至143 頁)為證,其支出冷氣機清洗費之損害與被告錯接管線造成汙染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冷氣機清洗費5,000 元,即屬有據。

②、張芯瑀上開疾病與被告錯接管線行為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李季馨以其於105 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間,看護罹患上開疾病之張芯瑀,請求被告以每日1,200 元計算,賠償5 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失,難認可採。

⑶、周俊同部分:周俊同主張其居住系爭大樓14樓,家中冷氣機遭汙水池沼氣汙染,支出3 台冷氣機清洗費5,0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5頁、第142 至143 頁)為證,其支出冷氣機清洗費之損害與被告錯接管線造成汙染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冷氣機清洗費5,000 元,即屬有據。

⑷、郭曉茹部分:

①、郭曉茹主張其居住系爭大樓11樓,家中冷氣機遭汙水池沼氣汙染,支出3 台冷氣機清洗費7,000 元,業據提出冷氣機清洗收據、銷貨憑證(本院卷第36、188 頁)為證,其支出冷氣機清洗費之損害與被告錯接管線造成汙染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冷氣機清洗費5,000 元,即屬有據。

②、郭曉茹主張其與配偶鄧康雄遭汙水沼氣汙染而罹患急性咽喉炎、上呼吸道感染、氣喘、過敏性鼻炎等疾病,因此分別支出醫療費1,350 元、450 元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至38頁)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疾病與錯接管線散溢汙水池沼氣之因果關係,姑不論郭曉茹得否就鄧康雄之權利有所主張,其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為曾因病就診及支出醫療費之證明,無從逕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之認定,依前揭說明,難謂郭曉茹及鄧康雄有上開醫療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郭曉茹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支出,並不足取。

⑸、湯蘭如部分:

①、湯蘭如主張其居住系爭大樓6 樓,家中冷氣機遭汙水池沼氣汙染,支出2 台冷氣機清洗費4,0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5頁、第142 至143 頁)為證,其支出冷氣機清洗費之損害與被告錯接管線造成汙染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冷氣機清洗費4,000 元,即屬有據。

②、湯蘭如主張其母親林秀鳳、兒子林育賢、林育呈、林育伸遭汙水沼氣汙染而罹患急性支氣管炎、急性胃腸炎、過敏性鼻炎等疾病,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91 至192 頁)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疾病與錯接管線散溢汙水池沼氣之因果關係,姑不論湯蘭如得否就林秀鳳、林育賢、林育呈、林育伸之權利有所主張,其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為林秀鳳等人因病就診及支出醫療費之證明,無從逕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之認定,依前揭說明,難謂林秀鳳等人有上開醫療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湯蘭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6,550 元,並不足取。

⑹、陳碧雲部分:陳碧雲主張其居住系爭大樓15樓,家中冷氣機遭汙水池沼氣汙染,支出4 台冷氣機清洗費7,0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5頁、第142 至143 頁)為證,其支出冷氣機清洗費之損害與被告錯接管線造成汙染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冷氣機清洗費7,000 元,即屬有據。

3、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至於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部分,則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方有適用,而居住安寧為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侵害他人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害人即得請求慰撫金。

⑵、原告主張其等居住系爭大樓地址及入住日期分別如附表所載,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C 棟受災戶居住時期明細表」(本院卷第139 頁)及建物謄本(本院卷第184、186 、189 、194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大樓於97年間建造完成,於105 年5 月間測試始發現錯接管線,於同年6 月1 日完成管路更改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如附表所載入住日期入住系爭大樓後,應均受有化糞池異味之干擾,其等起訴時亦表明生活起居長期承受穢氣之痛苦(本院卷第13頁),自亦主張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依其情節可認為重大,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各入住系爭大樓時間,李季馨、周俊同、郭曉茹、陳碧雲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名下有汽車1 部及存款多筆(外放卷),併衡量化糞池異味散溢發生之原因、所生損害、原告居住安寧受影響期間及可能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芯瑀、李季馨各得請求被告賠償33萬元(本件均請求其中30萬元);郭曉茹得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本件請求其中30萬元);陳碧雲得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周俊同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湯蘭如得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

4、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張芯瑀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李季馨請求被告賠償30萬5,000 元(計算式:300000+5000=305000);周俊同請求被告賠償15萬5,000 元(計算式:150000+5000=155000);郭曉茹請求被告賠償30萬5,000 元(計算式:300000+5000=305000);湯蘭如請求被告賠償2 萬4,000 元(計算式:20000+4000=24000);陳碧雲請求被告賠償24萬7,000 元(計算式:240000+7000=247000),均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3 日寄送予被告收受(本院卷第133 頁),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至原告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係針對產品之安全性問題所作之規定,系爭大樓雖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定之商品,但被告錯接管線之瑕疵與系爭大樓之結構或設備安全性無關,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錯接管線受有損害為由,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張芯瑀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李季馨請求被告賠償30萬5,000 元;周俊同請求被告賠償15萬5,000 元;郭曉茹請求被告賠償30萬5,000 元;湯蘭如請求被告賠償2 萬4,000 元;陳碧雲請求被告賠償24萬7,000 元,及均自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 條之1第1 項、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建築法第26條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七、本判決主文第1 至6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附表:原告居住系爭大樓地址及入住時間┌──┬────┬──────────┬───────┬───────┐│編號│姓 名 │房屋門牌號碼 │所有權移轉登記│開始居住日期 ││ │ │ │日期 │ │├──┼────┼──────────┼───────┼───────┤│ 1 │李季馨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98年3月25日 │98年8月 ││ │ │3 段170 號2 樓 │ │ │├──┼────┼──────────┼───────┼───────┤│ 2 │張芯瑀 │同上 │ 無 │98年8月 │├──┼────┼──────────┼───────┼───────┤│ 3 │湯蘭如(│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 無 │105年1月 ││ │承租戶)│3 段170 號6樓 │ │ │├──┼────┼──────────┼───────┼───────┤│ 4 │郭曉茹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97年10月27日 │98年2月 ││ │ │3 段170 號11樓 │ │ │├──┼────┼──────────┼───────┼───────┤│ 5 │周俊同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02 年3 月8日 │102年6月 ││ │ │3 段170 號14樓 │ │ │├──┼────┼──────────┼───────┼───────┤│ 6 │陳碧雲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99年11月9日 │100年7月1日 ││ │ │3 段170 號15樓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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