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4號
- 原告
- 馮秭菁
- 訴訟代理人
- 陳學驊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恩泰律師
- 被告
- 宣正茹
- 訴訟代理人
-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7年間與訴外人乙○○訂婚,後因故解除婚約,惟仍持續往來,嗣原告於102 年1 月間與訴外人錢德泰結婚,乙○○於103 年3 月間與被告結婚,原告與乙○○即少有往來。乙○○於99年5 月至102 年9 月間,雖有陸續給付原告生活費及為相關金錢資助,惟此係乙○○基於對原告之情誼而為給付,原告並無詐騙乙○○金錢之情事。又103 年1 、2 月間,乙○○即有同意原告可使用其於「PRO CuTTi 髮藝髮廊」(下稱系爭髮廊)之點數進行消費,原告方於103 年2 月至104 年1 月間至該髮廊消費、使用乙○○點數,並無竊盜點數情事。另103 年9 月11日,原告與乙○○於系爭髮廊相遇,無意間談及乙○○先前贈與原告但原告因無地方擺放而歸還之一幅漆畫(下稱系爭漆畫),乙○○稱該畫目前閒置於倉庫,而原告與配偶適買新房,原告方詢問可否給原告用作新房布置,乙○○當場即表示同意,事後並請人將系爭漆畫送到原告住處。詎被告嗣後知悉上情,未能接受,竟於103 年11月26日至12月30日間,以通訊軟體臉書之messenger 應用程式發送訊息予幾乎非伊所認識之多數人,指述原告:㈠「騙子」、「從我老公騙的近百萬百餘萬歸還來」、「她應該覺得很可惜沒法繼續騙錢了」、「不要臉」、「說不定她還四處騙錢造孽」(下稱系爭騙錢言論);㈡「之後今年9 月中旬還不要臉的來要我們家裡擺放倉庫的知名漆畫畫作」(下稱系爭要畫言論);㈢「因果報應絕對會在小朋友身上」(下稱系爭報應言論)。因被告上開不實言論,致原告未得配偶錢德泰之諒解,終致於104 年3 月間離婚。惟被告竟又於105 年8 月22日,以messenger應用程式向錢德泰,再不實指述:㈣「發現馮子菁竟然也竊盜於我先生在髮廊的點數」(下稱系爭竊盜點數言論,被告上四項言論,合稱系爭言論)。被告系爭言論應屬事實陳述,卻未經合理查證,即將不實內容散布予多數人知悉閱覽,系爭騙錢、報應及竊盜點數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系爭要畫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及隱私權,甚至殃及原告原本美滿之婚姻生活,原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騙錢、要畫、報應、竊盜點數言論,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198,000 元、132,000 元、144,000 元,並在總金額5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預為防止侵害,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個人臉書(https ://www .facebook .com/wendy .hsuan )以該網頁制式字體及大小,每日上午11時至13時間,連續7 日將如附件所示內容完整公告,且不得將上開內容予以移除;㈢被告不得評論原告與被告配偶間過往之交往互動情形,亦不得評論原告婚姻狀況及家庭成員;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乙○○與原告曾交往、訂婚,因故於97年9 月底分手,99年間原告主動向乙○○借款,嗣後更訛稱留學、丈夫待之甚苛、不願扶養小孩、購置套房等原因商借款項,乙○○均基於情誼匯款,詎至103 年底經友人告知,原告於101 年間已懷孕生子、無出國留學等項,原告係藉與乙○○之情誼誆騙金錢,乙○○亦為此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另原告因與乙○○皆曾於系爭髮廊消費,知悉其有預先儲值點數之習慣,竟未經同意使用乙○○於髮廊之點數進行消費。又經乙○○告知,被告方知原告向乙○○索取系爭漆畫,惟原告既知乙○○已與被告結婚,自不應再與乙○○聯絡甚至要求乙○○餽贈畫作。為此,被告方為系爭言論,其中除陳述「不要臉」及「因果報應絕對會在小朋友身上」部分屬評論外,其餘均屬事實陳述,原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傳述對象為原告社會活動交際中所接觸之人,故原告對其感情狀態應不具合理期待屬私領域範疇,況該言論僅為描述原告詐欺與盜用乙○○金錢及點數之事,未涉及原告之債信及減損經濟聲望。從而,被告並無不法,無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及隱私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5 、336 、524 、525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修正):
㈠乙○○於99年5 月至102 年9 月間,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469 至479 頁(即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58 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㈡原告於103 年2 月至104 年1 月間,至系爭髮廊使用乙○○點數進行消費共9 次(金額及時間如本院卷第501 至507 頁所示)。
㈢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至12月30日間,以個人臉書之messenger 應用程式發送訊息予120 人(發送時間及對象如本院卷第266 至280 頁所示),陳述系爭騙錢、要畫、報應言論。
㈣原告前配偶錢德泰於105 年8 月18日以messenger 應用程式發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宣小姐,我跟馮子青在3 月已經離婚,她跟我現在一點關係都沒有,請你不要再寫簡訊騷擾我親友,你們自己的事情自己解決」;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以messenger 應用程式回覆錢德泰,陳述系爭竊盜點數言論。
四、本院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
㈢經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陳述原告有欺騙、竊盜之情事,並評論原告此種行為會報應在小孩身上、不要臉等語,足令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委無疑義。惟被告所陳內容,未直接涉及原告之償債能力與經濟信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信用有何因此受損之證明,尚難認原告信用權亦受有侵害。另系爭要畫言論,僅論及原告向乙○○索取系爭漆畫,原告復自承其係在系爭髮廊與乙○○相遇而為索取、並為乙○○當場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09 、310 頁),顯見該事實本係在公開場合發生,並涉及第三人,並非純為原告個人隱私領域,衡情亦難認原告隱私權受有害。據上,系爭言論僅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再衡酌者,乃被告是否得以其言論自由,阻卻侵害名譽權之不法。
㈣系爭騙錢言論部分:查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875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58 號判決確定,確認乙○○於99年5 月至102 年9 月間給付原告之金錢中,有部分係遭原告提供錯誤訊息,致陳信維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其金額合計905,000 元,此與被告指陳原告從乙○○那騙得近百萬元等情,尚屬相符,堪認被告所陳並未偏離事實。而被告因此再表達「她應該覺得很可惜沒法繼續騙錢了」、「不要臉」、「說不定她還四處騙錢造孽」之意見,衡諸人之常情,亦非無因,尚未逾合理範圍。又原告有欺騙乙○○而獲取金錢之情,本即為可受公評之事,並非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名譽權保障在此情形下應作退讓,此部分堪認得阻卻違法。
㈤系爭要畫言論部分:被告陳述「今年9 月中旬…來要我們家裡擺放倉庫的知名漆畫畫作」部分,核與原告自承其於103年9 月11日,與乙○○於系爭髮廊相遇,無意間談及系爭漆畫,乙○○稱該畫目前閒置於倉庫,而原告與配偶適買新房,方詢問可否給原告用作新房布置等語(本院卷第309 至313 頁),尚屬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陳述未背離事實。惟被告表達原告「不要臉」之意見部分,揆諸被告自承系爭漆畫係乙○○同意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328 頁),與原告所陳相合(本院卷第313 頁),可見系爭漆畫之給付,乃係乙○○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達成贈與合意所為,並非原告單方強行索取。被告雖辯稱原告既知乙○○已與被告結婚,自不應再與乙○○聯絡甚至要求餽贈畫作等語(本院卷第286 頁),惟本院認為,此並不足作為被告可評論原告「不要臉」的正當理由,蓋被告縱事後對乙○○贈與系爭漆畫予原告有所意見,基於配偶身分,對乙○○表達不滿,尚符人之常情,但逕向與此事無關之第三人,且多達120 人,評述原告不要臉來要畫,又不提乙○○同意贈與,則失應有的態度與理性,堪認核屬惡意且非適當之評論,不能阻卻不法。
㈥系爭報應言論部分:被告自承係因原告有上述不要臉要畫行為,才陳述「因果報應絕對會在小朋友身上」(本院卷第329 頁),可見被告係以報應在原告小孩身上之方式,評價其所陳原告不要臉要畫之行為。惟系爭要畫言論已為不法,自不因此可使系爭報應言論具有正當性,又系爭報應言論係以詛咒原告小孩之方式為之,核與善良風俗有違,於法、於情、於理均難容,顯屬惡意且非適當之評論,不能阻卻不法。
㈦系爭竊盜點數言論部分:查原告與乙○○於103 年1 月29日談及至系爭髮廊消費事,原告表示「我2 月才想去」、「可以扣你的錢~哈哈」,乙○○則回覆「妳真聰明」,並貼上口袋空空的貼圖,原告再回覆有愛心的貼圖,有其2 人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77 至380 頁);證人即系爭髮廊髮型師林永泉於另案並證稱:原告與乙○○過去是男女朋友,原告來消費有用乙○○的點數,後來原告有一陣子沒來,於103 年2 月11日再來消費時,乙○○有打電話來說可掛他的帳等語(本院卷第388 頁)。綜此觀之,堪認乙○○曾有同意原告使用其於系爭髮廊之點數消費。又林永泉證稱:乙○○於103 年2 月11日告訴伊原告可以掛他的帳、使用其點數,伊就想說原告以後的消費也可以掛乙○○的帳,沒有多作確認,到同年9 月11日有一筆32,000元的金額比較多,伊有跟乙○○確認,但乙○○跟伊說要原告自己付錢,伊不知道為何乙○○就不認帳了等語(本院卷第388 至390 頁),可見乙○○在同意原告使用其點數後,對於原告後續可使用點數消費的範圍,因與原告認知產生歧異,方生糾紛,不得認原告即有竊盜點數之故意,被告逕指陳原告竊盜點數,核與事實有悖。又被告會知悉原告使用乙○○髮廊點數,當係乙○○告知,且被告主要係以乙○○之陳述,作為其查證之依據(本院卷第501 至503 、505 、506 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為系爭竊盜點數言論前,有向其他人確認或為其他查證之事證,本院認為,乙○○即係點數使用糾紛之一方當事人,被告僅憑具有利害關係一方之陳述即認他方有竊盜事實,而作不實陳述,未免輕率,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能阻卻不法。
㈧精神慰撫金衡酌:查原告68年生,被告76年生,有兩造年籍資料在卷,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原告年約35歲,被告年約27歲。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在97年以前擔任金融服務業秘書,月薪約21,000元,97年以後沒有工作至今,無其他收入,有2 個小孩,皆約定由前夫錢德泰負扶養責任等語;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為系爭言論前即與乙○○結婚,106 年11月以前擔任貿易公司業務助理,11月以後沒有工作,是全職家庭主婦,無其餘工作收入,夫家是做汽車零件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26 頁)。又被告與乙○○結婚後,其家庭生活應屬富裕,此觀卷內有關鉅額消費或給付、價值不斐之畫作交易等情可明(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524 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58至63、469 至479 、526 頁)。復衡被告為系爭要畫、報應、竊盜點數言論之侵害情節、散佈人數等情。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就系爭要畫言論、系爭報應言論部分各以12萬元為適當,就系爭竊盜點數言論部分以6 萬元為適當,合計30萬元;逾此範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駁回。
㈨末按,原告請求被告以如附件所示內容道歉部分,衡酌被告系爭言論,部分為真,部分為假,部分為合理評論,部分非合理評論,若僅以附件所示內容道歉,未能呈現客觀完整事實,並非適當之方式,且觀現今網路發達,本件判決亦會完整公開,原告如以適當方式令相關人等知悉本判決內容,即足回復其受損之名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評論原告與被告配偶間過往之交往互動情形,亦不得評論原告婚姻狀況及家庭成員部分,姑不論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已無可採,且此項請求與其名譽權受系爭要畫、報應、竊盜點數言論之侵害,亦無必然且完整之關聯性,又此請求之限制範圍過於廣泛,亦屬過度限制被告言論自由,而不具適法性,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士調字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就其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本人甲○○因一時思慮不清,將明知非事實之言論,自民國103 年12│ │月起四處散布,企圖詆毀侵害丙○○小姐之名譽,本人此舉造成馮秭│ │菁小姐及其家屬名譽及身心上鉅大傷害,對此實感歉意與悔意,特此│ │向丙○○小姐及其家屬表達最高之歉意,本人保證爾後絕不再犯,並│ │藉此鄭重呼籲,尊重個人隱私權,謹言慎行,勿蹈法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