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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許錦蓮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所明定。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件第一審判決附圖Α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即被告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判決,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十七點五二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八八二分之二三五,依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元計算,核其上訴利益為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計算式:133,000 元/平方公尺×37.52 平方公尺×235/882 =1,329,5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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