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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8號

確認鄞山寺第八屆人事公告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告
蘇俊明
原告
江欽思
原告
江崇文
原告
江希舟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江文欽兼上四人送達代收人
被告
鄞山寺
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鄞山寺第8 屆人事公告無效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鄞山寺組織章程既為該寺信徒大會基於寺廟自治精神所訂定,則106 年度被告人事異動程序,自須依該組織章程第18條之規定為之,故105 年12月26日之「鄞山寺第8 屆人事公告」,違反鄞山寺組織章程第1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84年間「台北縣淡水鎮私建鄞山寺規約」第22條規定:「信徒大會均須全體信徒過2/3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2/3 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立中大律師,當時擔任法律顧問。97年間訂定之「鄞山寺組織章程」沿用該規約第22條規定,將適用範圍限定於「討論章程或財物處分、變更及人事案」。20多年來,獲得被告全體信徒共識,基於寺廟自治精神所訂定之規約、章程,所有信徒均能遵守,實施並無困難。豈容訴外人練瑞銘先生為一己之私而恣意妄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練瑞銘先生,違反組織章程規定,將原告等人安排為不得參加幹部會議之祭典組員,使得原告等人無法監督其違法、失職行為。除侵害原告等人擔任幹部職務,且損害鄞山寺權益,進而影響鄞山寺信徒之福利分發。因此,原告等人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105 年12月26日鄞山寺第8 屆人事公告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人民團體,團體事務中重大事項依絕對多數決,一般事項依相對多數決,是人民團體法第27條本文及但書所表現之法規或法理。被告管理人之變換及被告同意監察人選之同意,僅是被告內部管理關係之變化,屬一般事項非重大事項,應依相對多數決。被告對外關係信徒員額之增減才是重大事項,才應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8條為絕對多數決。被告並存在依鄞山寺組織章程第18條處理人事案與財產案之信徒大會實例。依民法第1 條規定,被告管理人之產生方法,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27條本文之規定,或依被告管理人「由信徒過半數同意推選」之繼接習慣,或依第27條本文之規定為法理。被告存在由信徒過半數推舉管理人之習慣,見諸多項公文書之記載;被告並有能證明該習慣存在之推舉鄞山寺管理人實例與證人。該習慣迄今未變更,主張該習慣業經變更之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提證1 至證5 (本院卷第15-28 頁),形式為真正。

㈡依事前之會議通知,105 年11月8 日之被告信徒大會唯一議程為管理人推舉,依組織章程之規定,開會應出席人19人,當時實到19人投票,訴外人練瑞銘獲12票同意其為管理人。

㈢練瑞銘當選管理人後,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5條及第16條選任第八屆總幹事及幹部(不含監察人,本院卷第21頁)。

㈣被告曾為105 年12月26日鄞山寺第八屆人事公告(本院卷第21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鄞山寺第八屆人事公告(本院卷第21頁)是否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次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提起民法第64條訴訟者,當事人應包括做成選舉決議之全部董事(亦即原被告應包含全體參與投票之董事),訴之聲明亦應記載做成選舉決議行為之董事姓名;至於是否以當選者為被告,則係另一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人練瑞銘於105 年12月9 日召開105 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大會),與組織章程規定不合,其選舉監察人、幹部,而為之鄞山寺第八屆人事公告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1、依事前之會議通知,105 年11月8 日之被告信徒大會唯一議程為管理人推舉,依組織章程之規定,開會應出席人19人,當時實到19人投票,訴外人練瑞銘獲12票同意其為管理人;練瑞銘當選管理人後,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5條及第16條選任第八屆總幹事及幹部(不含監察人,本院卷第21頁);其後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為鄞山寺第八屆人事公告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載(本院卷第138 頁)。

2、復觀被告所提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之簽到簿、會議記錄影本記載,系爭大會出席、表決人員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江健民、徐守權、胡國彥、江祥光、江淑正、胡呂月桂、江清光、江兆嘉、胡志順、游得銓、練雪溱、江游宜達游泗川等人,總計當日共19人與會;會中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管理人為練瑞銘(本院卷第99-101頁)。又依系爭大會之簽到簿、會議記錄影本記載,系爭大會出席、表決人員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江健民、胡國彥、江祥光、胡呂月桂、江清光、江兆嘉、胡志順、游得銓、練雪溱、江游宜達等人,訴外人游泗川則由江清光代理出席,總計當日共12人與會;會中並以無記名方式選舉監察人胡呂月桂、江清光、江兆嘉、胡志順、江游宜達,並任命總幹事、總務、行政、修繕、會計、出納、祭典組長、祭典組員等事務幹部(本院卷第105-107 頁)。

3、綜觀上情,就被告第八屆人事公告所載管理人部分,係由105 年第1 次信徒大會出席之19人作成決議;監察人部分,則係由出席系爭大會之12人作成決議;至其餘幹部部分,雖係由管理人練瑞銘任命,然該等任命是否無效,應以練瑞銘是否經適法推選為管理人決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仍應以出席選舉人員全體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分別表明確認「何人」作成「何等職務」之決議為無效,始為適法。是被告以訴之聲明請求「確認105 年12月26日鄞山寺第8 屆人事公告無效」,顯與民法第64條規定不合,是原告所為主張,即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鄞山寺為被告,訴請確認105 年12月26日鄞山寺第8 屆人事公告無效,顯與民法第64條規定不合,則原告單以鄞山寺為被告所為上揭主張,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被告雖於106 年6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訊證人,且有證據陸續提出,伊會在下一庭舉證,以證明原告曾於105 年10月8 日信徒大會同意練瑞銘當管理人云云(本院卷第140 頁);然本件原告之訴係無理由,已如上述,被告為否認原告主張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對本院之判斷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鄞山寺第八屆人事公告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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