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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告
樂陞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嘉興
被告
磁力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8783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美術外包契約書」暨「補充協議」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美術外包契約書」第10條約定:「關於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若有涉訟必要時,雙方合意願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補充協議」約定:「……如因爭議而涉訟,皆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5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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