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 原告
- 蘇開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2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9,997 元,以及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2,068 元。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2,068 元,另被告應提繳5 萬3,94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請求按月薪資給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59年8 月4 日出生,自107 年8 月起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17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年薪資總額即408 萬7,920 元【計算式:(32,068+1,998)×12月×10年= 4,087,920 】,再加上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 萬3,946 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為414 萬1,866 元(計算式:4,087,920+53,946=4,141,86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2,085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4,028 元【計算式:42,085-(42,085×2/3 )=14,02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1 萬4,028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