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洪吉虹
- 相對人
- 陳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0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上訴人陳慶峰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之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即陳慶峰負擔。是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0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裁定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700元;而相對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7,620 元(計算式:上訴費用6,500 元+ 證人旅費1,120 元),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0,32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及卷附之繳費單據等在卷可稽。茲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慶峰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32 元(計算式:20,320×1/10=2,032 ),相對人則為18,288元(計算式:20,320×9/10=18,288)。又聲請人已代墊訴訟費用12,7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68元(計算式:12,700-2,032 =10,66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