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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段景榕張智雄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上訴人
賴芑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08、24109、24111、26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芑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累犯)罪 (共5罪,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11、12);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累犯)罪(1 罪,如附表二編號1)各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戴○國 (共同正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3、11、12所列之洪○風等人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與戴○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誌安;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與其自白相符之共同被告戴○國、證人洪○風、王○安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對象及門號:賴芑桉、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初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毒品照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不憑證據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所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刑罰權濫用情事,要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泛言:罪疑唯輕,以免造成無辜;上訴人已獲減輕仍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而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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