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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邱福棟
相對人
林森

      徐顥芳

      翁佳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2,4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翁佳濱、徐顥芳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家事聲字第3 、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在案;而相對人林森部分,則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撤回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10月25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00164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12月2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724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