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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63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63號

抗告人
邱福棟
相對人
徐顥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林珍(下稱林珍)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准離婚確定。惟抗告人自提出離婚起訴狀後,林珍即以低於市價行情之價金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抗告人乃對林珍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起訴狀內,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就其所受利益內返還,為避免林珍再度與相對人間之通謀虛偽交易行為之惡意脫產,致日後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名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38萬1,19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其假扣押聲請後,相對人提起異議,惟系爭房地之假買賣,其目的乃詐害抗告人之債權,因林珍已將近2,000萬元之資產隱匿殆盡,無法滿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自得依民法規定,向與林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就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且相對人與林珍為通謀之共犯,林珍下一步即係透過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再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則對相對人之資產進行假扣押,合情合理,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林珍間就系爭房地有通謀虛偽買賣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一狀影本(見原法院司家全卷第31至33頁、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證,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四、惟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假買賣,其目的乃詐害抗告人之債權,因林珍已將近2,000萬元之資產隱匿殆盡,無法滿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自得依民法規定,向與林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就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且相對人與林珍為通謀之共犯,林珍下一步即係透過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再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固據其提出林珍之銀行月結單、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本院卷25至29頁)為證,惟上開主張及證據資料,均顯係針對林珍,與相對人無關,且抗告人主張林珍將再與相對人通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自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事件中,同意不對假扣押異議云云,固據其提出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然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並無如抗告人所述之情形,並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此外,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證據,應認抗告人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事證,不生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致真實之釋明證據力,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亦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是以原法院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6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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