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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請人
洪富美
聲請人
洪富珠
聲請人
洪富金
聲請人
林素真
聲請人
張景清
聲請人
張瓊華
聲請人
張介民
聲請人
林國鈞
聲請人
林蕙妮
聲請人
林莊秀瓊
聲請人
林黃淑媛
相對人
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迭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4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4 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7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221,968 │由聲請人預納 ││ ├─────────┼────────────┼────────┤│ │地政規費 │ 14,480 │由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上訴) │ 130,546 │由相對人預納 ││ ├─────────┼────────────┼────────┤│ │裁判費用(附帶上訴│ 27,190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總 計 │ 394,184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分之93,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 ││ 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55,139元,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就22,131,2││ 35元部分勝訴。被告即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中之8,685,329 元部分,原告即││ 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即1,723,904 元【計算式:23,855,139-22,131,235=│

│ 1,723,904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是第一審僅被告即相對人就受││ 敗訴判決中之13,445,906元部分【計算式:22,131,235-8,685,329 =13││ ,445,906】未提起上訴,先行確定。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236,448 元中││ 133,273 元【計算式:236,448 ×(13,445,906/23,855,139 )=133,2 ││ 73】部分先行確定。 ││ ⑶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9,329元【計算式:133,273-123,944=9,329】。││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123,944元【計算式:133,273×93%=123,944】。││﹙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 ⑴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未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人即相對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 分之3 ,餘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 ││ ⑵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03,175 元【計算式:236,448 -133,27││ 3 =103,175 】。 ││ ⑶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130,546元。 ││ ⑷合計:233,721元【計算式:103,175+130,546=233,721】。 ││ ⑸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4 分之1 :58,430元【計算式:233,721 -175,││ 291 =58,430】。 ││ 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4 分之3 :175,291元【計算式:233,721×3/4 =││ 175,291 】。 ││ ⑹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27,190元,應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兩造分擔方式: ││ 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394,184元。 ││ 聲請人已預納:263,638元。 ││ 相對人已預納:130,546元。 ││ 聲請人應負擔:94,949元【計算式:9,329 +58,430+27,190=94,949】││ 。 ││ 相對人應負擔:299,235 元【計算式:123,944 +175,291 =299,235】 ││ 。 ││ ⑵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68,689 元【計算式:299,235-130,546=││ 168,689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6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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