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洪富美
- 聲請人
- 洪富珠
- 聲請人
- 洪富金
- 聲請人
- 林素真
- 聲請人
- 張景清
- 聲請人
- 張瓊華
- 聲請人
- 張介民
- 聲請人
- 林國鈞
- 聲請人
- 林蕙妮
- 聲請人
- 林莊秀瓊
- 聲請人
- 林黃淑媛
- 相對人
- 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迭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4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4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4 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7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221,968 │由聲請人預納 ││ ├─────────┼────────────┼────────┤│ │地政規費 │ 14,480 │由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上訴) │ 130,546 │由相對人預納 ││ ├─────────┼────────────┼────────┤│ │裁判費用(附帶上訴│ 27,190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總 計 │ 394,184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分之93,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 ││ 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55,139元,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就22,131,2││ 35元部分勝訴。被告即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中之8,685,329 元部分,原告即││ 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即1,723,904 元【計算式:23,855,139-22,131,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