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941號
- 聲請人
- 陳常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1號給付租金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而言,如該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自非上開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二、聲請人主張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242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前曾因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占用起訴請求給付租金,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41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部分勝訴在案,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系爭事件勝訴判決事關聲請人得否比照求償之利害關係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相關卷證等語,雖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為據,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所稱其為土地共有人等語雖屬實在,但他共有人能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判決執行之結果,並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是以聲請人自非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相關卷證,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