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7號
- 抗告人
- 蕭郁任
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洪富美等11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富美、洪富珠、洪富金、林素真、張景清、張瓊華、張介民、林國鈞、林蕙妮、林莊秀瓊、林黃淑媛等11人(下稱洪富美等11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後勤指揮部)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1號(下稱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伊與洪富美等11人為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勤指揮部租用伊等之土地建築軍宅眷舍,嗣因眷村改建遷至他地,後勤指揮部自民國104年起不再承租,卻拒不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尚積欠107、108年度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38萬8,824元,伊擬訴請後勤指揮部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伊主張之事實與另案訴訟相同,另案訴訟為伊將來起訴之重要參考;又上開出租之土地部分面積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臺北市文化局)規畫為古蹟致無法收回,伊擬向後勤指揮部、臺北市文化局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惟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古蹟房屋之基地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後勤指揮部可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其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將導致伊未來訴訟受不利益。伊就另案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及聲請閱覽民事事件卷證須知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閱卷。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閱覽另案訴訟卷證,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洪富美等11人則以:抗告人係出租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予後勤指揮部,與伊等出租同段223、242地號土地,土地地號、所有權人、租賃關係均不同,抗告人就另案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另案訴訟卷內之文書涉及伊等與後勤指揮部間往來之隱私、業務秘密或訴訟上攻防,與抗告人無關,伊等不同意抗告人閱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與洪富美等11人為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勤指揮部租用伊等之土地建築軍宅眷舍,自104年起不再承租,卻拒不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尚積欠107、108年度之不當得利838萬8,824元;另出租之土地部分面積經臺北市文化局規畫為古蹟致無法收回,伊擬起訴向後勤指揮部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向後勤指揮部、臺北市文化局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文化局函、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法院卷10-20頁)。惟抗告人並非另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當事人洪富美等11人及後勤指揮部均陳明拒絕同意抗告人閱覽另案訴訟卷宗(見原法院卷58、94頁,本院卷49-50頁)。縱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亦僅得證明其與洪富美等11人為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各就所有土地與後勤指揮部間成立租賃契約,與另案訴訟僅具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釋明其就另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縱後勤指揮部在另案訴訟抗辯認定為古蹟之房屋基地不得請求不當得利,該抗辯成立與否,僅於另案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並不妨礙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中得為之權利主張,難認另案訴訟影響及抗告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抗告人聲請閱覽另案訴訟卷證未釋明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復未經另案訴訟當事人同意,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