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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9號
- 原告
- 林素真
- 原告
- 張景清
- 原告
- 張瓊華
- 原告
- 林國鈞
- 原告
- 林莊秀瓊
- 原告
- 林蕙妮
- 原告
- 林黃淑媛
- 原告
- 張介民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瓊苓律師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日昌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楊基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鈞、林素真、張介民、張景清、張瓊華、林蕙妮、林黃淑媛、林莊秀瓊各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國鈞、林素真、張介民、張景清、張瓊華、林蕙妮、林黃淑媛、林莊秀瓊各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林國鈞、林素真、張介民、張景清、張瓊華、林蕙妮、林黃淑媛、林莊秀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9萬2,880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金額,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給付原告各37萬4,98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00、304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伊與第三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242地號土地(下各稱223地號土地、242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業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以其眷舍無權占用223地號、242地號土地依序4983平方公尺、567.1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迄未依法返還。伊與其他共有人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104、105年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該案卷下稱241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該案卷下稱941號卷),命被告附加利息返還所受利益確定,被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並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然被告於返還106年、107年、108年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時,未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附加利息給付,且就106年、107年部分給付遲延,108年部分給付短少。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附加利息、遲延利息、短收補償金,合計如同表列「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欄所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7萬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03年底前,已將原在系爭土地上之嘉禾新村眷戶全數遷出,兩造間就原告與第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已於同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誤繕為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返還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嗣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騰空完畢後,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12月19日辦理點交,同日依法對未到場或到場表示拒絕受領之共有人為拋棄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已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計算方法,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數額。伊自該日起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伊係因臺北市政府辦理歷史建築登錄認定事宜,遲不發給拆除執照,方未能拆除地上建物完成騰空事宜,非有可歸責之事由,無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伊於108年12月19日起未再占用系爭土地,現存該土地上之樹木1棵(下稱系爭樹木)非伊所種植,且為土地之成分,屬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共有,伊無權移除,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伊有占用之事實,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280元,107年、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9,840元,原告林國鈞、林素真、張介民、張景清、張瓊華、林蕙妮、林黃淑媛、林莊秀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見241號卷第40至84頁)。
㈡系爭土地上原有被告所管理之嘉禾新村眷舍,兩造前就包含系爭土地即223地號、242地號土地依序4983平方公尺、567.16平方公尺在內之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約定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無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8%計算(見本院105年度湖調字第70號卷第20至40頁)。
㈢前項租賃契約於上開約定租期屆滿時終止,被告於104年4月10日發函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函載:雙方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當然中止(「終止」之誤),被告已無使用土地作為眷村用地之需求,原已擬辦理相關地上物拆除及土地點還作業,惟因臺北市政府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將地上建物匡列為全區暫定古蹟並擬進行相關審議作業,囿於法令限制,被告目前無法將地上建物拆除,為維護台端之權益,如台端同意以現況點還方式辦理土地返還作業者,被告擬於104年4月20、21日辦理土地現況點還作業,請與被告聯繫相關點還事宜;如仍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者,僅能待臺北市政府完成全區暫定古蹟相關審議作業後而決定,不予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被告始可辦理地上物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㈣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再發函予原告,函載:104年4月10日函,漏列部分土地共有人,為周延程序,再次通知俾利點還作業事宜;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中止(應為「終止」之誤),被告因無使用土地作為眷村用地之需求,原已擬辦理相關地上物拆除及土地點還作業,惟因臺北市政府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將地上建物匡列為全區暫定古蹟並擬進行相關審議作業,囿於法令限制,目前無法將地上建物拆除;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如原告同意以現況點還方式辦理土地返還作業者,被告擬於104年6月3日14時30分至16時止,辦理土地現況點還作業,請與被告聯繫相關點還事宜;如原告仍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者,僅能待臺北市政府完成全區暫定古蹟相關審議作業後而決定,不予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被告始可辦理地上物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即將土地清空遷讓返還共有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並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判命被告給付確定(見本院卷第22至65、122至165頁)。
㈥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委由律師於108年3月13日發函予被告,函載請求被告於同年4月30日前給付如該函所附明細表列106年、107年度之不當得利等語,經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88、90、306頁)。
㈦被告委由律師於108年11月21日發函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函載:被告已將系爭土地騰空完畢,將於同年12月19日於現地辦理現勘點交,通知各分別共有人如期到場受領點交等語,並經於同年11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66至228頁)。
㈧系爭土地於被告通知共有人受領點交之108年12月19日時,地上物及建物均已清除,惟其上尚有系爭樹木存在(見本院卷第314頁)。當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未到場、部分到場共有人拒絕受領。
㈨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同年月20日發函予原告,函載: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9日騰空返還予各分別共有人,並對未到場現勘點交,或到場表示拒絕受領點交之分別共有人,被告為拋棄占有系爭土地之通知,後續請自行管理維護系爭土地等語,經於109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30至292頁)。
㈩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有人於109年1月31日發函予被告,函載: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9日時,其上仍有樹木數棵未移除,且土地與周邊未區隔,以同一圍籬、出入口及鑰匙控管,經伊及委任律師當場提出異議,被告人員稱鑑界需以地主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伊表示願意配合,嗣後郵寄提供林國鈞名義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予被告人員,由被告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被告稱已將系爭土地騰空點交返還予各共有人及拋棄占有,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於109年2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08、31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然如係強迫得利,實質上違背受益人之意思,或不合於受益人之計畫,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期滿終止後之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眷村,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給付以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就108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繼續占用期間,亦應按前開計算方式給付以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業已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12月19日現場勘點受領,因部分共有人未到場、部分到場共有人拒絕受領,伊已依法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拋棄占有系爭土地,即未再占用該土地,自不負該部分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等語。原告就被告抗辯其已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12月19日在系爭土地現場點交,有部分共有人未到場受領、部分共有人到場拒絕受領等情固不爭執,惟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被告負有騰空系爭土地返還之義務,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點交時,尚未完全清空系爭土地返還,該土地上尚有被告種植之系爭樹木未移除,其所提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伊無受領義務,被告亦不得拋棄占有等語。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物被他人無權占有者,應就其物被該他人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後,如占用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始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以符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依個案情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條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查被告原雖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眷村,於108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同年12月19日在現場點交系爭建物,當時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地上物均已清理完畢,僅餘系爭樹木1棵,為原告所陳明,並提出109年2月25日土地鑑界土地共有人簽到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2、314、32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原占有系爭土地,然其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受領之108年12月19日當時,確已清空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其他地上物。該土地上斯時雖仍有系爭樹木存在,原告主張該樹木為被告所種植,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能認為有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自34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時日已久,原告就系爭樹木為被告種植恐難以證明,此部分舉證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倒置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合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部分待證事實舉證難易,與能力、資力無關,亦無證據掌握偏在一造之情形,且樹木由來於自然繁衍、人工植栽俱有可能,於此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樹木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後,始由被告為人為植栽而存在。縱認因系爭樹木生成時間距今久遠,證據蒐羅不易,然消極事實之存在難以提出直接證據加以證明,逕課由被告就其未種植該樹木之消極事實舉證,難謂符於公平,是於此課原告負舉證責任,難謂顯失公平,僅涉及得否適當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問題,非可認應為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而免除原告所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負舉證責任雖非不得審酌具體情形予以減輕,然其就系爭樹木為被告所種植之事實,全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仍屬未加舉證證明,其執此主張,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固應維持租賃物之生產力返還出租人,出租人為所有權人者,如承租人未遵期返還租賃物,出租人亦非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仍以他物占用租賃物而妨礙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時,出租人亦得請求除去其侵害,提出合於無礙所有權行使狀態之租賃物而為返還。然如承租人為返還租賃物而提出給付,已保持該租賃物應有之生產力,且無妨礙出租人收回租賃物管領使用之情事,應認所提出之給付已符於債之本旨,出租人拒絕受領,承租人即不負遲延責任,如承租人於出租人受領遲延後,確未再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要不能課予承租人負擔返還無權占用租賃物不當得利之義務,否則無異於強迫得利。又承租人向土地所有人租用土地,於租賃期間內占有使用租賃物,非無權占有,其以合於租賃目的之方法使用,在土地上為適當之植栽,所種植樹木因屬土地之成分,所有權同歸於土地所有人,僅收取權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定之,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返還土地時,縱未予收取剷除,除另有約定外,土地所有人不因此對承租人負民法第816條規定之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承租人亦非可認係以植栽無權占有租賃土地,而對出租人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此與自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種植之情形有別。原告不能舉證系爭土地上現存系爭樹木為被告所種植,其主張被告未移除該樹木,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已非可採。縱認系爭樹木為被告所種植,其因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租賃契約關係,於租賃期間合法占有使用土地,非無權占有,所種植樹木屬土地成分,被告並無處分權限,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後返還,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所提出給付難謂有何不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予共同受領,為受領遲延,且無證據顯示被告自是日起,有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共同受領,致於依法拋棄占有前,繼續維持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已違背其意思,亦不合於被告之計畫,其復未使用收益,實質上並無得有利益。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要非可採。
⒊第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僅自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債務人除依民法第241條規定得拋棄不動產之占有者外,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固僅減輕其責任,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或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而已。然依上開規定拋棄占有,為消滅債務之方法,此與無權占有人提出給付經所有人拒絕受領或不為受領之協力後、拋棄占有前,應否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為二事。如占有人於斯時後,未再使用收益占有物而受有利益,即不能認為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縱認仍負此返還利益之義務,所有人拒不受領後請求給付,亦應認其行使權利有違於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2月19日依法對系爭土地共有人為拋棄占有之通知,並提出其於109年1月16日、同年月20日發送予原告,通知拋棄占有之函文及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為證,然原告主張被告拋棄占有不合法。姑不論依民法第241條第2項規定,拋棄不動產之占有,除有不能通知之情事外,應預先通知債權人,始為合法,且因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其受領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代為受領外,應僅全體共有人始有受領權限,108年12月19日當日既有部分共有人未到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屬無從給付由全體共有人受領,亦無從於當時對全體共有人為拋棄占有之通知,且其嗣後發函通知拋棄占有之到達時間已在109年1月間,然因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未再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無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兩造就此部分拋棄占有合法與否之主張、抗辯,尚無礙於前開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返還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8年11月12日給付106年全年應返還之金額,於109年11月4日給付107年全年、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領據、存摺、帳戶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86頁),且原告主張該部分係給付未包含附加利息、遲延利息在內之不當得利本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被告此部分給付,應逕予抵充按上開基準計算之應付不當得利數額,其該部分債務因此歸於消滅。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時未附加利息,且遲延給付,應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係因臺北市政府辦理歷史建築登錄認定事宜,遲不發給拆除執照,方未能拆除地上建物完成騰空事宜,非有可歸責之事由,無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兩造所受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抗辯其於租約終止後,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其上建物亦為空屋,因臺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列為暫訂古蹟,遲不發給拆除執照,致於租約終止時,不能立即拆除,伊未受利益,不應令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情,列為重要爭點,依兩造就此所為攻擊防禦辯論結果,斟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仍有將眷舍拆除後之建材、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而受有利益,眷舍是否提供居住使用,或該利益因臺北市文化局列為暫定古蹟而受有限制,屬被告取得利益後使用之問題,與不當得利之成立無涉,且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已知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附加利息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返還不當得利,業據本院調取241號、941號卷查核無誤。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此等主要爭點,本於兩造之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於兩造間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應認被告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況被告應以金錢給付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其應給付之附加利息為不當得利之一部,亦不以另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被告提出前述104年4月10日、同年5月29日信函為證,抗辯無可歸責,不負附加利息返還利益義務等語,非可採取。原告主張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07年全年不當得利金額之附加利息如附表二「106年附加利息年息5%」、「107年附加利息年息5%」欄所示之金額,即106年、107年部分,原告各依序請求被告給付6萬8,711元、6萬4,603元,因106年部分,應自107年1月1日起,107年部分,應自108年1月1日起附加年息5%之利息給付,被告各遲至同年11月12日、109年11月4日始為給付,均已逾1年,原告請求被告附加1年利息給付,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尚無不合。至其請求「短收之補償金」部分,因被告僅負有給付至108年12月18日止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且已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足額給付原告各124萬9,598元,原告請求另再給付「短收補償金」各4萬2,479元,即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108年附加利息年息5%」部分,因依原告主張,被告係負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按年給付以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則被告就上開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係繼續至上開期間末日始完整受領,非一次性受領取得利益,其附加利息應自翌日起算,而被告於該起算日前之同年11月4日即行給付,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自同年1月1日起,以108年全年無權占用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附加利息給付,其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應返還如前述不當得利,其債務無確定期限,原告就被告應返還106年、107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委由律師於108年3月13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同年4月30日前給付,經送達被告收受,被告則於同年11月12日、109年11月4日各給付如前述應付予原告之106年、107年不當得利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認依原告所為催告,被告有於108年4月30日前給付之義務,自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迄至上開時間始為給付,原告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被告請求原告就不含附加利息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給付如附表二「106年遲延利息5%(自108/5/1起至108/11/12給付土地補償金,計195天)」、「107年遲延利息5%(自108/5/1起至109/11/4給付土地補償金,計553天)」欄所示利息,即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依序3萬6,078元、9萬7,879元,要無不合。
㈣按民法第182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以利息之計算方式加以確定。原告所請求者,雖名為「附加利息」,然性質上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與同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同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中之「利息」,性質上並不相同,固無該二條項規定之適用。然就返還不當得利給付遲延之利息,自應適用該等規定,不得復再請求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106年附加利息年息5%」、「107年附加利息年息5%」、「106年遲延利息5%(自108/5/1起至108/11/12給付土地補償金,計195天)」、「107年遲延利息5%(自108/5/1起至109/11/4給付土地補償金,計553天)」欄所示金額之附加利息、遲延利息,即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6萬7,901元(計算式:68711+36708+64603+97879=267901)。被告就其中「106年附加利息年息5%」、「107年附加利息年息5%」部分,應給付原告之各13萬3,314元(計算式:68711+64603=133314),經原告起訴請求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02頁)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固無不合,然就「106年遲延利息5%(自108/5/1起至108/11/12給付土地補償金,計195天)」、「107年遲延利息5%(自108/5/1起至109/11/4給付土地補償金,計553天)」部分,已屬遲延利息之請求,自不得再請求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其此部分請求,為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附加利息、遲延利息、短收補償金,應認於其各請求被告給付26萬7,901元,及其中13萬3,314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