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9號
- 原告
- 崔凱傑
- 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 被告
- 張維祐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7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 萬2,45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審附民卷第5 頁),嗣先後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同年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6,06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8,07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9、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泓佑因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泓佑等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7 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同區環河街162 巷20號前,分別持西瓜刀違反原告意願,強押原告搭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某建物屋內談判,至該屋內後隨即喝令原告脫衣,僅著內褲趴在地板上,原告因憚於李泓佑等三人手持刀械及優勢人數,不敢貿然反抗離去,其後談判未果,即由李泓佑及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壓住原告雙腳,再由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原告右腳一刀,致原告受有小腿撕裂傷、右腓骨骨折、右踝外踝開放性骨折併腓長腓短肌腱、比目魚肌、跟腱斷裂及腓腸神經損傷(傷口約1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李泓佑等三人即以上開持刀、強押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嗣李泓佑及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原告遭砍傷,將其扶下樓,被告則丟擲1,000 元予原告,待原告搭乘被告先行預約之計程車後將原告釋放,由原告自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分別對李泓佑及被告提起公訴,李泓佑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李泓佑刑事確定判決);被告則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35 號刑事判決(下稱被告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目前上訴高院中)。原告因遭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身體健康及自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58 萬8,071 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合計2萬2,453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資及購買腋下鋁拐費用,共計2 萬2,453 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56萬5,618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右下肢神經損傷包含腓腸神經與腓神經受損,將產生永久性機能障礙,勞動能力減損10% 。原告自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自本件事發日即105 年3 月7 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強制退休之65歲即147 年8 月9 日止(計42年又155 日),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56萬5,618 元〔計算式:25,218(每年減損金額)×22.00000000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218(每年減損金額)×l55 /365(日)×0.00000000(第43年霍夫曼係數)=565,618 〕。
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於受傷前原任職貨運公司理貨員,卻因系爭傷勢,未來漫漫人生,必須終身忍受身體及肢體行動不便、左右肢不平之痛苦,以及面對本件恐嚇、拘禁自由、無故遭斷腳筋之恐懼,所受精神創傷,痛苦至極,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8,07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所主張前揭遭李泓佑等三人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李泓佑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45至52、57至64頁)、被告刑事判決及士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968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53至56頁、審附民卷第23至2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審附民卷第57至61頁)為證,並經本院查閱被告刑事判決案件卷宗確認屬實(外放影印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105 年3 月8 日先後至雙和醫院、三軍總醫院急診,並搭乘救護車與添購腋下鋁拐,且於同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三軍總醫院住院、同年月22日、29日在三軍總醫院骨科看診、同年6 月24日起至106 年2 月17日止在祐一復健科診所就診46次、同年月21日在三軍總醫院骨科看診、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在三軍總醫院住院、同年月14日在三軍總醫院骨科看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553元、救護車車資2,400 元及購置腋下鋁拐費用500元,共計2 萬2,453 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救護車車資及腋下鋁拐之統一發票(審附民院卷第35至55頁)可稽,核屬必要之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應予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認:經該院107年7 月17日下肢神經電學檢查與參酌原告之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右下肢神經損傷包含腓腸神經與腓神經受損,此神經受損將產生永久性機能障礙。又原告已於同年6 月27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病人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與病歷審閱並安排X 光、神經電學檢查等,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右腓腸/腓神經損傷。綜合各項評估,原告因右足踝骨折併肌腱斷裂術後及右腓腸/腓神經損傷,殘存右足踝麻、痛及活動受限、皮膚疤痕等症,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0% 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同年8 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750942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同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650733號函及檢附之計算評估相關資料、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85、86、87、88、89至150 頁),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10% 之損失,洵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82年8 月9 日生(本院卷第90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5 年3 月7 日,年齡為22歲6 月又20日,至其滿65歲即147 年8 月9 日止,尚可工作42年又155 日。又依原告提出之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6、77頁)顯示,原告104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38萬9,623 元,105 年度則無報稅所得,尚無法據以證明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干。爰審酌原告係請求依勞動部公布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衡情應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收入,以之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本院卷第156 頁),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 萬4,010 元〔計算式:20,008×12×10﹪=24,01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次給付總額為55萬4,810 元〔計算式:24,010×22.00000000 (累計42年之霍夫曼係數)+24,010×155/365 ×(23.00000000 〈累計43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 〈累計42年之霍夫曼係數〉)=554,81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5萬4,81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因遭李泓佑等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以西瓜刀揮砍右腳一刀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致腓腸神經與腓神經受損,產生永久性機能障礙,詳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乃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82年8 月生,高中肄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任職貨運公司理貨員工作,104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38萬9,623 元,105 、106 年度均無報稅收入,名下無財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有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6、7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制閱覽卷)可參;被告則為81年11月生,高職畢業,於105 、106 年度均無報稅收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為體力工,名下僅有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35 號刑事案件107 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外放該案影印卷第178 頁)。衡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為化解國中同學間之債務糾紛,竟恣意使用暴力以對,造成原告身體、自由法益損害及精神惶恐不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 萬7,263 元(計算式:22,453+554,810 +600,000 =1,177,263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審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 萬7,263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命被告給付部分,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