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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淑惠黎惠萍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泓佑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泓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崔凱傑間有債務糾紛,竟與張維祐(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96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7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同區環河街162巷20號前,分別持西瓜刀(未扣案)違反崔凱傑意願,強押崔凱傑搭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某建物屋內談判,至該屋內後隨即喝令崔凱傑脫衣,僅穿著內褲趴在地板上,崔凱傑因憚於李泓佑、張維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泓佑等三人)手持刀械及優勢人數,不敢貿然反抗離去,其後談判未果,即由李泓佑及該名不詳男子分別壓住崔凱傑雙腳,再由張維祐持西瓜刀揮砍崔凱傑右腳一刀,致崔凱傑受有小腿撕裂傷、右腓骨骨折、右踝外踝開放性骨折併腓長腓短肌腱、比目魚肌、跟腱斷裂及腓腸神經損傷(傷口約12公分)等傷害,李泓佑等三人即以上開持刀、強押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崔凱傑之行動自由。嗣李泓佑見崔凱傑遭砍傷,將崔凱傑扶下樓後釋放,為崔凱傑叫計程車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院就醫。崔凱傑就醫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泓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第387至39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與告訴人崔凱傑係朋友,但因有金錢問題而處不好(見本院卷第384至39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不記得105年3月7日有無與告訴人見面,也不知道告訴人於該日為何會受傷,並無看到張維祐持刀砍告訴人,伊與告訴人及張維祐是朋友,再怎麼吵也不可能押、砍告訴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僅就卷內事證,並不能直接證明其係經被告、張維祐及不詳男子將告訴人強押離開之片面指訴,更遑論被告有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事,告訴人如此指訴,無非是基於與被告間之嫌隙而為云云。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崔凱傑於偵查中證稱:105年3月7日23時許,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與環河街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被告、張維祐及另一名男子(下稱被告等三人)開一輛車過來,將伊強押上車,並用黑布矇住眼睛,途經高速公路載到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的一個住家,當時伊被渠等押下車後走進社區搭乘電梯上樓,要進屋時伊有看到門牌,進屋後渠等就將矇眼的黑布拿下,叫伊全身脫到僅剩內褲,由張維祐拿西瓜刀砍伊的右腳筋後,由被告及另一名男子帶伊下樓,叫伊上計程車自行前往雙和醫院就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卷】第86至87頁),並就被告即在105年3月7日晚上從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與環河街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強押伊到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的人一節指證不移(見偵卷第103頁);繼之證人崔凱傑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但二人間有金錢糾紛,於105年3月7日23時20分許,伊與被告在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與環河街口為了錢的事情吵架後,被告就把伊帶走,當時被告與張維祐跟另一名伊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去,三人都拿一把20公分的刀子,用黑布矇住伊的眼睛,伊的左邊是被告,右邊是該名伊不認識的男子,一左一右架著上車,由張維祐開車,伊則坐在後座中間,右側是被告,左側是該名伊不認識的男子,伊不是自願跟被告等三人上車,是被強逼的,後來伊被帶到中和的屋內後,由被告與該名伊不認識的男子把伊壓著,不讓伊亂動,由張維祐拿刀砍伊的腳後跟、腳筋那邊,還說「一刀就好了,不要再說了」,後來幫伊止血後就把伊送下樓,叫伊上計程車,由伊自行前往雙和醫院就醫,被告送伊下樓上車前,跟伊說這件事情被告一個人扛就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號【下稱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核其先後所述,就與被告等三人發生衝突之原因、時間、地點、被押、遭砍、就醫等節,尚屬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相違。至於告訴人對案發日期、何人下手揮砍及是否有其他友人在場等節雖曾有前後所述不一,然其業於第二次警詢中陳稱:因為伊在凌晨到醫院就醫,所以把日期搞混了,直到看到診斷證明書上的日期,才想到第一次製作筆錄時誤將3月7日說成3月6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衡以常人對隔夜凌晨時段之日期本易判斷錯誤,並考量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甫遭人砍傷出院之身心狀況,其將凌晨事件之日期誤說為前日,極易理解;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對其於警詢時稱係被告持刀揮砍其腳部一節證稱:被告向伊說這件事情針對他就好,之後如果有人問就都說是他做的,所以伊在警詢時沒想很多,才說是被告砍的,後來想想不對才認為應該照實講等語(見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117頁),而本案既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而起,且依告訴人所指,被告相較於張維祐及該名不詳男子,又顯然居於主導地位,故縱然告訴人或順從被告意見,或基於本身認知指稱係被告持刀揮砍其腳部,尚難認係蓄意誣陷被告所為,自不得以其警詢時之指訴與後續證述有所齟齬,即遽認其所述皆屬不實而捨棄不採。另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未陳稱本案尚有黃文星、黃日原在場目擊部分情節,而遲至原審審理中始提及上情,但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筆錄,警方及檢察官均未就告訴人所指「萊爾富超商附近」為何處所再行詳加詢問,則告訴人未提及尚有黃文星、黃日原可能目擊被告等三人到場,係因受檢察官偵查方向、範圍所致,尚不足以此逕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具可信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李森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3月7日告訴人沒有回家睡覺,醫院於凌晨打電話請伊到醫院,伊才到醫院看告訴人,當時伊有問告訴人是誰傷害他,告訴人才說是綽號「貢丸」與「柚子」之人,就是張維祐與被告,伊向告訴人要被告的電話號碼後,在等待轉院救護車時用伊的手機撥打二、三通電話給被告,被告才接,伊問被告告訴人是不是你們傷的,被告說是,再問為何把告訴人傷成這樣,被告要伊去問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告訴人之母有打電話質問其是否傷害告訴人,而被告當時亦回以「對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88頁);參以證人黃文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間被告、張維祐及告訴人一起出現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0號住處找伊約有二、三次,伊記得最後一次他們是一起離開,後來才聽說告訴人被砍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第202頁、第204頁);另證人黃日原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伊曾聽聞告訴人說與被告間吵架誰出錢較多、誰沒有出錢等金錢糾紛,又伊住家附近轉角路口是有一家萊爾富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均足見被告上開指述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

⒊此外,依卷附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7日至同年3月8日之通聯紀錄所示(見偵卷第82至83頁),在105年3月7日23時27分後至同年3月8日5時56分期間,有因通話而顯示新北市汐止區與中和區基地台位址之紀錄,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往返於新北市汐止區與中和區之事實。又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與環河街口附近有一家萊爾富便利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有萊爾富門市查詢表及GOOGLE地圖(見偵卷第139至140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黃日原所證:伊住家附近轉角路口是有一家萊爾富便利商店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地點,係指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甚明。而告訴人於105年3月8日4時36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於同日10時許轉診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經醫師診斷受有小腿撕裂傷、右腓骨骨折、右踝外踝開放性骨折併腓長腓短肌腱、比目魚肌、跟腱斷裂及腓腸神經損傷(傷口約12公分)等傷害,但未達嚴重減損及毀敗,有雙和醫院105年3月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三軍總醫院106年5月4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5407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50至80頁)附卷可稽,亦與告訴人所稱遭砍傷後有搭車先就近接受醫療之情節相符。

⒋綜上,足認告訴人指訴因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於案發時間與被告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環河街162巷20號前見面後,經被告等三人押往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處建物屋內,受被告及另名一不詳之男子壓制雙腳,再遭張維祐砍傷右腳等情,徵而可信,已臻明灼。

㈡被告於原審中雖辯以不記得案發當日人在何處,並未至汐止萊爾富附近及中和連城路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仍以不記得105年3月7日23時許是否有與人見面云云置辯。然依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05年3月7日23時27分至45分許,基地台位址顯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及福德一路268號,對照卷附之GOOGLE地圖(見偵卷第81頁),均位於告訴人指訴遭強押上車地點附近;又於105年3月8日0時8分許,基地台位址顯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亦與告訴人指訴遭帶往連城路某住處等節相合,參以證人黃文星證述最後一次見到被告、告訴人、張維祐等人自其環河街住處一起離開後,才聽到告訴人遭砍傷等情(見原審卷第202頁、第20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將告訴人自新北市汐止區帶往同市中和區連城路之情。又被告另辯以未看過張維祐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右腳,且因告訴人之母親打電話質問口氣太差才賭氣承認是其傷害告訴人云云,更與常情有違,蓋持刀揮砍他人身體輕則成傷,重則致死,所涉刑事責任難謂不重,本案若非被告等三人所為,衡情於受到李森惠質問時,應立即否認,豈有僅因賭氣即甘冒被訴、科刑之風險而貿然承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並無可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維祐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案發當日是否有與被告及告訴人在黃文星住處見面、有無將人押到新北市中和區、有無持西瓜刀砍傷由被告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壓住之告訴人等節均陳述置否(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惟證人張維祐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968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有該案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既屬同涉此案,則僅僅上開簡要之否認陳述,倘無其他事證足資佐憑其否認云云始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尚不足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與張維祐等人共同持刀揮砍告訴人右腳,究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或「重傷故意」一節,因行為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本案中張維祐雖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後腳跟,然據告訴人指訴僅遭揮砍一刀,且在被攙扶下樓後尚能自行搭計程車就醫等情狀,再依告訴人右下肢癒後機能輕度減損之狀態以觀,張維祐下手揮砍之力道應非至猛,否則以西瓜刀之鋒利程度,恐造成更嚴重之傷勢,又被告等三人於砍傷告訴人後,並未棄告訴人於不顧,另為告訴人叫計程車,再攙扶其下樓搭車就醫,故實難僅憑張維祐係持利刃朝後腳跟部位揮砍,即認定被告等三人主觀上有欲使告訴人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或毀敗之重傷故意,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揮砍告訴人腳部之行為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為之。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已有前揭諸多事證足資補強,應屬可信,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辯護意旨以本件僅有告訴人基於與被告間之嫌隙而為之片面指訴,難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云云,並不足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維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西瓜刀強押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即同有傷害告訴人之意,並在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持續進行中,由被告及該名不詳男子分別壓住告訴人雙腳,再由張維祐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其行為主要部分重疊,且自始即以妨害自由為實行傷害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張維祐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其行為主要部分重疊,且自始即以妨害自由為實行傷害行為之手段或前提,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佳,本案中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而夥同張維祐等人以持刀、強押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持刀揮砍告訴人後腳跟,除造成告訴人嚴重之精神壓力外,亦使告訴人右下肢機能輕度減損,行為手段甚為暴戾,益見其自我反省及控制能力相當低落,實值非難,而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藉詞狡辯,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離婚、生有1子由母、姐照顧、入監服刑前曾從事網拍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被告等三人用以揮砍告訴人之西瓜刀,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難證明屬於其等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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