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6號
- 原告
- 宸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盛閎
- 訴訟代理人
- 楊敬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心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文律師
- 被告
- 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燁
- 訴訟代理人
- 陳佑仲律師
- 被告
- 徐光杰
范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之心公司)、徐光杰、范家瑜連帶給付貨款新臺幣100萬5,405 元本息,惟被告美之心公司設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27樓、被告徐光杰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被告范家瑜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7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稽(見本院卷第49-51 頁),均非本院轄區,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在本院之情,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被告其中2 人住所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職權移送於該法院。至原告雖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具狀陳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就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甚明。然原告所提陳報狀,僅由其單方出具,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此部分所請,難謂有據,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