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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告
宸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閎
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文律師
被告
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燁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告
徐光杰

      范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美之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之心公司)、徐光杰、范家瑜連帶給付貨款新臺幣100萬5,405 元本息,惟被告美之心公司設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27樓、被告徐光杰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被告范家瑜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7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稽(見本院卷第49-51 頁),均非本院轄區,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在本院之情,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被告其中2 人住所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職權移送於該法院。至原告雖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具狀陳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就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甚明。然原告所提陳報狀,僅由其單方出具,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此部分所請,難謂有據,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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