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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談建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查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2,113元整,及自106年7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7萬4,6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及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提繳4,437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4,590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五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農曆正月初一之七日前,給付上訴人14萬9,200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之薪資給付、第四項之提撥勞工退休金、第五項之年終發給2 個月之服務獎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出生於61年,自106 年7月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9萬4,800元【計算式:(74,600+4,590 )×12×10+149,200 ×10=10,994,8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3,200 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 萬1,600 元【計算式:163,200 ÷2 =81,6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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