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 反訴原告
- 即被告
- 孫益森
- 反訴被告
- 即原告
- 高明敦
- 即原告
- 高彬峰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誠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淑英律師
- 反訴被告
- 即被告
- 高明厚
- 即被告
- 高致愛
- 兼上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是否為共有關係,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高明敦及高彬峰所提起之本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四所示。反訴原告即被告孫益森則反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號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18號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認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一層(下稱127號一層建物)為訴外人高六龍於民國75年間出資興建,高六龍之全體繼承人並已就127號一層建物協議由訴外人高何慶繼承4分之1,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判斷之情形外,於本件反訴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伊既已購買並承受高何慶之應繼分及分管契約之權利,即為127號一層建物之共有人,127號一層建物應併入本訴分割,並分割予反訴原告所有等語。
三、經查,反訴原告固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號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18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主張其為127號一層建物之共有人,反訴請求將127號一層建物併入本訴分割,並分割予反訴原告所有云云,惟查127號一層建物為反訴被告高明厚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要件不符,反訴被告復均不同意合併分割,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合併分割(至反訴原告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應先以訴訟取得法院判決,經登記後,始得提起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訴)。故反訴訴訟標的(127號一層建物之裁判分割請求權),與本訴訴訟標的(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請求權)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揆諸首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