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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履行離婚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原告
蔡黎明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告
蕭亞譚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108年3 月1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以後,經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 點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依前開協議第2 點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於108 年3 月1 日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 年2 月3 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2 點約定:「經協議後男方(即被告)同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償還新臺幣貳佰萬元、民國108 年3 月1 日償還新臺幣貳佰萬元,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上開款項男方應於期限屆至前匯入以下帳戶…」等語。詎嗣後被告違約,並未於107 年3 月1 日償還200萬元,並表明於108 年3 月1 日亦不會給付另筆200 萬元。原告爰依該離婚協議書第2 點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108 年3 月1 日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雖為真正,但並非被告心甘情願所簽,而是受原告逼迫。被告簽名前有看過離婚協議書內容,雖然覺得不公平,但原告說不簽就不離婚,被告因為想要結束兩造婚姻關係,所以才簽名。被告買的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之工作所得亦全部交給原告,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才是被勒索之一方。如果不是為了逃離這段婚姻,如果可以理性和平談判,被告怎會簽下這種離婚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為證(司促卷第5 頁),被告承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真正,但辯稱:該協議對被告不公平,被告係受原告逼迫方為協議等語。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曾經簽立如聲證1所示之離婚協議書(司促卷第5 頁),然被告抗辯其因受原告逼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予以否認,則被告應就其有因原告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己,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辯稱其係受原告逼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云云,原告則否認有逼迫被告簽立之情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蕭亞譚』的名字是你自己簽的嗎?)是我自己簽的。但這不是我心甘情願簽的。離婚協議書是原告逼我簽的…原告逼我的方式,就是說如果不簽就不離婚。」、「(問:離婚登記如何辦理?)是兩造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有拿系爭離婚協議書去中正區的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當時兩造的女兒蕭雪齡也有一起去戶政事務所。」、「(問: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前,有看過內容嗎?)有看過。」、「(問:既然有看過,你又覺得第二點不公平,為何還簽名?)那是因為我想要結束這個婚姻關係…」、「(問:該協議書第1 、3 、4 、5 點,兩造均有依約履行?)是,其他點我都有履行。」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由被告所述情節,原告當時僅係表示若被告不在協議書上簽字,則原告不同意協議離婚,難認原告有何不法危害、使被告心生恐怖畏懼之言語或舉動,若被告認原告所開條件不合理,仍可不接受離婚協議,日後再另行協商或循裁判離婚之途徑處理,難認其有何受迫情形。又參酌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尚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行使,並辦理離婚登記,嗣後就協議書第1 、3 、4 、5 點亦加以履行等情,堪認兩造係合意簽立該離婚協議書,是被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簽立離婚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為,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點之約定自屬有效。被告依約既應負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200 萬元款項,應予准許。

(三)次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明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點,被告應再於108 年3 月1 日償還200 萬元,因被告已陳明不願履行(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就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揆諸前開之規定,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查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3 月1 日償還200 萬元,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兩造亦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3 月1 日償還200 萬元,若被告於108 年3 月1 日前還款,即不生遲延責任,自無遲延利息之問題;若被告屆期未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點,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200 萬元,及於108 年3 月1 日給付原告200 萬元,暨前開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中有關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准許,亦應附以給付期限到期後,始得假執行之限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離婚協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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